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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03號
再 審 原 告 甲○○
乙○○
丙○○
再 審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訴 訟代理人 庚○○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0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3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判字第20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為辦理追分國民小學,經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再審原告等共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山子頂小段118之4地號土地,並以89年5月12日89府地權字第128152號公告徵收,及以89年6月13日89府地權字第157824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訂於89年6月23日假大肚鄉公所發放地價補償費。
再審原告認地價補償偏低,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以89年6月19日89府地權字第152486號函駁回,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議,經再審被告提交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6次會議決議後,以89年9月13日89府地權字第253043號函復再審原告仍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地價。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0年8月22日台(90)內訴字第9004054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1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判字第1719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乃重新提請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1次會議決議,以93年5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30130764號函復原告略稱:本案以8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500元加4成補償地價,已能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補償規定。
再審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復逕自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因處理上開行政救濟程序中發現誤將89年之相關資料誤為88年評定公告現值之資料,即以93年10月12日清地價字第0930018729號函報再審被告,並檢送88年系爭土地所屬102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等資料,再審被告遂以93年12月2日府地權字第0930311388號函撤銷上開93年5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30130764號函,並重提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決議,再以94年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40010755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本案經重提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審議,經會議決議仍維持以8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元加四成補償。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按88年公告地價現值,另加三十二成計算予以補償,因訴願逾3個月未為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即再審被告)應就原告(即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山子頂小段118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以每平方公尺62,285元(即按公告現值32成)之價額補償原告。
經本院於95年3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判字第2046號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另行裁定移轉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
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以及「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直轄市、各縣(市)政府接到核准徵收案件,於公告徵收前,應先知會地價單位,俾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出自本條例公布施行後,至本(89)年5月16日公告徵收之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並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內政部89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8968329號函頒「關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實施後,需配合辦理事項」說明一第3項所明定。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理由為:「按照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地價,由於諸多因素,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有相當差距,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以補償金額另購同等性質之土地,以致常發生抗爭阻撓情勢‧‧‧為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另規定加成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考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視其實際價格差距,予以合理評定。」
再審被告卻未個案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地價調查並提出於地價委員會,案經大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19號判決予以維持。
再審被告重提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審議,個別辦理系爭土地地價調查,惟按本件原判決9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21行至第4頁第1行(應係第3頁第28行至第4頁第1行之誤)記載:再審被告答稱:「有重新針對89年2月2日重新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但沒有再做徵收地價調查。」
云云,再審被告自承他們只是重新針對89年2月2日重新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沒有就土地核准徵收後再做地價調查,再審被告說內政部函文不需要調查,再審被告既未個別就系爭土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做地價調查,自無提供正常交易價格予地價評議委員會,則台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即未經合法評議法定程序,顯與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有違。
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筆錄漏未斟酌,致認定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尚無不合之判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並判命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三人共有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山子頂小段118之4地號土地持分各八分之一,以8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地價加32成補償再審原告云云。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⒕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甚明。
上開條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
且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依該條但書規定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本院前審即94年度訴字第423號案審理時,於9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官問:「系爭土地核准徵收後有無再做個別地價調查?」被告(即再審被告)訴代答稱:「沒有。
有重新針對89年2月2日重新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但沒有再做徵收地價調查,因為如果重做的話時間會來不及,內政部有函文說明不需再行調查。」
等語,再審被告既自承僅重新針對89年2月2日重新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沒有就土地核准徵收後就系爭土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再做地價調查,自無提供正常交易價格予地價評議委員會,則台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即未經合法評議法定程序,顯與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有違,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筆錄漏未斟酌,致認定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尚無不合之判斷,即屬違誤云云乙節。
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於95年4月17日提出予最高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第五之㈢段即稱依內政部89年2月10日台(89)內地字第8968329號函頒「關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實施後,需配合辦理事項」說明1第3項規定:...,則依此規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自應重新調查土地之一般交易價格,不得以舊資料濫竽充數;
本件被上訴人提交予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之上述3份資料,均係土地徵收條例實施前製作之舊資料,被上訴人並已於原審(即本院前審)9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自認本件於核准徵收後,並未實際再做地價調查等語(詳該日筆錄第3、4頁);
則揆諸內政部頒「關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實施後,需配合辦理辦理事項」之規定,系爭行政處分自非適法云云,(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46號卷第46頁),足證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本院前訴訟程序漏未審酌之9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再審被告對本院訊以系爭土地核准徵收後有無再做個別地價調查乙節,再審被告所稱:「沒有。
有重新針對89年2月2日重新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但沒有再做徵收地價調查,因為如果重做的話時間會來不及,內政部有函文說明不需再行調查。」
等語,再審原告業於提起上訴時作為其上訴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46號確定判決以,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91年7月31日發布修正後為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
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查: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查估係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為之,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作成,並無疑義,一般後者係於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一併評定之。
原判決係依上引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認定系爭土地之88年度公告現值,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認定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日期為89年5月12 日,88年度公告現值適用買賣實例範圍自87年3月1日至88年2月28日,88年公告現值在88年7月1日公告,適用自88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期間,是本件應屬88年公告現值年度範圍內,自應依上開年度之資料作為認定之依據,而非以土地徵收條例公佈施行後取得之資料作為判斷之準據。
本件經清水地政事務所蒐集估價基準日起算前1年間之買賣實例資料後提交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參考,被上訴人並據該委員會決議以核定88年系爭土地所屬102地價區段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4,500元,此有88年系爭土地所屬102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並以調查所得之實例,取其中價,定補償地價加成之成數,並無不合。
㈢原判決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作為判決之論斷,並未引據施行在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雖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原審曾贅引該細則規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之加以爭執,原審對此未予以審酌,固稍有疏漏,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以此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所訴各節,尚屬誤解法律規定,或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聲明不服,難認有理由,而予以駁回。
凡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46號判決在卷可按。
足證再審原告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第14款之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再以之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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