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再,35,200903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王志中 律師
再審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97年度再字第35號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95年度裁字第352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度裁字第352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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