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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以9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確定。
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487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另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7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50之8地號土地,原登載面積為330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分割測量時,經再審被告檢算地籍圖面積為313平方公尺,認與土地登記簿330平方公尺不符,乃以此係面積計算錯誤為由,逕依職權於91年7月10日以91苗地所二字第5084號函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313平方公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決定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4878號裁定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18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再次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89苗地所二字第5330、5438號函」係屬公文書,再審被告以該公文書自認「並非推翻公告」,即證本案系爭土地確依法經合法之程序予以公告,再審原告亦於30餘年前已具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其面積明確載有「330平方公尺」,故上述公文書應為本案關鍵性之證物無誤。
依據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的效力」;
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以及內政部68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217864號函令,認為已經確定之土地權利非僅地政機關無權對該項重測結果另為變更登記,且行政法院亦不得就該項已確定之事實重為審認。
再審被告逕為變更登記,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應自負計算錯誤之責,不得將之轉嫁於再審原告。
鈞院97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有上述重要證物未予以斟酌,逕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做為判決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
再審原告依法取得之財產價值「330公尺」之土地,應受憲法保障,今受再審被告計算錯誤之失職行為,且非法片面變更面積而減少土地面積,請求實體上審究,以維再審原告之權益。
另再審被告所提之「重測地積計算表」明載有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為「330平方公尺」,且該記載係經內政部不同官員謹慎審核無誤後蓋章負責,再審被告不得隨意否定。
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濫行違法之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該違法處分予以撤銷,惟再審被告於93年5月19日以苗地二字第0930004098號函確將再審原告系爭土地變更為313平方公尺,可證再審被告違反訴願決定,而鈞院原審對該違法之函文證物不為採納,且未表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實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之8號地號土地面積,依法應回復原合法公告確定予以登簿完竣之面積(即330平方公尺),如回復有困難時,予以金錢賠償(新台幣1,872,398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於89年1月1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土地分割,檢算地籍圖面積為313平方公尺與登記簿面積330平方公尺不符,且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法定公差,應辦理面積更正。
案經再審被告補正、駁回,再審原告並向監察院陳情,再審被告依據監察院調查竣事之調查意見,通知再審原告說明後依法辦理面積更正,並以91年7月10日91苗地所二字第5084號函知面積更正為313平方公尺完畢。
查系爭地號重測前面積為310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同段150-8、150-53地號,面積分別為78平方公尺及232平方公尺,於重測時申請合併),面積更正後為313平方公尺,尚比重測前增加3平方公尺,其權益並未受損。
又本案經監察院彙集再審被告相關地籍資料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身)有關地籍圖重測相關資料竣事後之調查意見,認定本案面積錯誤原因為「技術引起」,函示再審被告應依法妥處。
故再審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91年2月7日修正)等相關規定辦理逕為面積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另依據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與79年8月3日判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以及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18442號函釋、74年9月9日74台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再審被告之更正並無違法。
末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885號裁判意旨為重測結果已由地政事務所將兩地界址與面積逕行予以登記變更完畢後,行政法院亦不得就該項已確定之事實重為審認。
本件再審原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訴請本案系爭地號損害賠償事件亦經以9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本案事實已明確,再審原告主張係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案件對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43年度裁字第12號判例可稽。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89苗地所二字第5330、5438號函」及「93年5月19日苗地二字第0930004098號函」為重要證物,原判決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89苗地所二字第5330、5438號函」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89苗地所二字第5330、5438號函」,在前審訴訟程序中無論有無經斟酌,再審原告既經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必要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如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足見本院97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對於告所提已予已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而再審原告對此提起上訴,亦為本院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經遭最高行政法院97年10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4878號裁定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故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89苗地所二字第5330、5438號函」為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就即不得再執此同一事由,對本院前開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再提起再審之訴。
㈢又再審被告93年5月19日苗地二字第0930004098號函係依訴願決定將原處分91年7月10日91苗地所二字第5084號函予以撤銷後,重為之更正處分,而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以撤銷91年7月10日91苗地所二字第5084號函為聲明,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以無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訴字第85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8號以顯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7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被告93年5月19日苗地二字第0930004098號函,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如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97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謂合,是再審原告主張此函為本訴重要之證物,原判決漏未斟酌云云,顯不足採。
㈣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再審之事由,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苗栗市○○○段第150之8號地號土地面積,依法應回復原合法公告確定予以登簿完竣之面積(即330平方公尺),如回復有困難時,予以金錢賠償(新台幣1,872,398元整),依其主張起訴理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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