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再,43,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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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43號
再審 原 告 甲 ○
輔 佐 人 丙○○
再審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4890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同法第283條亦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前經本院於97年8月7日9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4890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茲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中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

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請求本院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均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爰就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部分依再審原告聲請;

再審原告以同條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部分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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