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再,49,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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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49號
再審原 告 高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再審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0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其中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又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判決係依該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其後該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始符合該條款規定之要件。

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委由開元報關行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之Safe-Support Pin(安全支撐稍)乙批(報單號碼:第DA/94/HB44/0002號),原列報進口稅則第7318.24.00.00-5號,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再審被告以實際來貨為尚未車製螺紋螺絲,與原申報不符,乃改以C3即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復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將系爭來貨歸列稅則號別第7318.29.00.00-0號,且認再審原告涉有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貨品、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違法行為,再審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593,945元,併沒入貨物。

再審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80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訴稱略以:原判決理由主要是依據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下稱93年12月6日函)之規定,將再審原告所進口之貨物認定為「管制物品」,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涉及逃避管制之規定論處。

嗣財政部以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下稱97年11月3日函)將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物品」之涵意,限縮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範圍內,再審被告復於97年11月20日中普進三字第097101864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請依97年11月3日函辦理。

本件再審原告報運進口之鋼製安全支撐稍(Safe-S upport Pin)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且97年11月3日函公佈時,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而未確定,再審原告並速於97年11月7日以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三)狀,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本案應依上開97年11月3日函辦理,亦於97年11月20日以97得字第971120-2號函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文件,現尚繫屬該局審核,且未逾6個月內申請期限(截至98年5月2日止)。

最高行政法院未參酌97年11月3日函,即逕行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尚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

且再審原告申報進口之貨物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縱使未能取得輸入許可文件,再審被告是否仍可依逃避管制之規定論處,不無可議。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0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其他行政處分為判決之基礎,自無所據以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有嗣後變更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上開97年11月3日函發布時,因原處分尚未確定,且該函之意旨對再審原告有利,認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節,縱然屬實,惟因該函釋非行政處分,是再審原告主張係原處分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並非原處分本身有所變更,亦無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行政處分有變更。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要件,再審原告以該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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