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再,49,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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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高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0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委由開元報關行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之Safe-Support Pin(安全支撐稍)乙批(報單號碼:第DA/94/HB44/0002號),原列報進口稅則第7318.24.00.00-5號,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再審被告以實際來貨為尚未車製螺紋螺絲,與原申報不符,乃改以C3即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復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將系爭來貨歸列稅則號別第7318.29.00.00-0號,且認再審原告涉有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貨品、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違法行為,再審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593,945元,併沒入貨物。

再審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的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訴稱略以:原判決理由主要是依據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下稱93年12月6日函)之規定,將再審原告所進口之貨物認定為「管制物品」,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涉及逃避管制之規定論處。

嗣財政部以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下稱97年11月3日函)將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物品」之涵意,限縮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範圍內,再審被告復於97年11月20日中普進三字第097101864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請依97年11月3日函辦理。

本件再審原告報運進口之鋼製安全支撐稍(Safe-S upport Pin)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且97年11月3日函公佈時,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而未確定,再審原告並速於97年11月7日以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三)狀,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本案應依97年11月3日函辦理,亦於97年11月20日以97得字第971120-2號函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文件,現尚繫屬該局審核,且未逾6個月內申請期限(截至98年5月2日止)。

最高行政法院未參酌97年11月3日函,即逕行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尚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

且再審原告申報進口之貨物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縱使未能取得輸入許可文件,再審被告是否仍可依逃避管制之規定論處,不無可議。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原告起訴狀雖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所載之再審事由,係屬同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是其嗣後雖具狀追加同項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補正而非追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0號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2號確定判決,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既以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0號判決部分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至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部分,則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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