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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02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
相 對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
代 表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97年度訴字第16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7年度補覆議字第2號決定書,乃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按係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7號受理),惟因聲請人經濟能力困頓,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5年度補審字第10號決定之處分,循序提起覆議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7號案件受理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參。
又聲請人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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