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簡,144,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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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立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勞訴字第09700177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雇主丁○○及印尼籍家庭看護工MARIYATIN君(以下簡稱:M君,護照號碼:AA655662)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向M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97年6月9日府勞行字第0970131662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雇主家中乏人代M君至銀行提款及匯款之手續,故M君通常會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提領現金、代辦匯款事宜。

於95年6月9日M君原欲匯款,故委託原告領取現金1萬元,於當時方註明「匯款」,惟不知何故M君收取現金後並沒有委託原告代為匯款,原告亦未過問,於發生本件後,原告人員於97年4月3日前往M女工作地詢問該筆金額流向並與M君核對其來台至今之薪資領取紀錄,經M君確認之後,M君始記起當時確實有收受原告代為領取之現金一萬元,惟流向其已不復記憶,當場出於自由意願以印尼文親筆書寫說明書以示說明,被告因不採信上開說明書而於97年5月2日再度訪談M君,雖製作中文筆錄,惟在M女不解其中文意義之下,即要求M君簽名確認,並以該次筆錄內容作為原告裁罰之證據,而未再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以處罰,行政程序尚不無瑕疵。

於97年10月23日再度向M君求證,M君亦表示97年5月2日訪談內容與其真意並不相符,並再度以印尼文說明切結書一紙敘明原委,足以證明系爭一萬元確實已由M君收取,僅因歷時久遠,M君忘記當時領款之後用途,惟不能因M君忘記其領款後用途即推論係原告向外勞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語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M君於97年3月3日談話紀錄陳述其所申訴遭原告超收之費用係由原告並未向M君敘明用途即自行收取該筆款項,且並非匯往印尼之用,此有經M君及翻譯丙○○簽章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曾以97年3月31日府勞行字第0970076284號函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97年4月10日談話紀錄中自述該筆款項自始未存入M君帳戶,亦未受M君委託處理該筆款項,既經核與M君之帳戶存儲紀錄不符,且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採認被告所提理由見解,於97年9月10日決定駁回原告訴願;

原告繼而於本案訴訟狀內主張該筆款項係曾受M君委託領出,但M君並未做匯款之用,亦不知M君如何處置該筆款項,原告之前後說詞不一,顯係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至原告訴稱M君忘記或另有花用該筆款項等可能情形,查本案係由M君自行申訴後由被告介入調查,並經M君分別於97年3月3日及5月2日談話紀錄中自陳該筆款項係原告向M君以收取服務費為由自行於其帳戶領取,可證M君並非不知該筆款項之流向及用途,且上開引用之2份談話紀錄均經翻譯人員現場翻譯朗讀由M君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足證為M君之本意,2次詢問皆有M君雇主在場可為證,被告並無行政瑕疵,原告所稱並非事實。

雖M君分別於97年4月3日及10月23日自寫說明書指原告未收取該筆款項,純因時間費時久遠致生誤會云云,惟M君亦於97年4月3日另紙簽收1萬元,並於5月2日談話紀錄承認該筆款項係由原告僱員林先生於4月3日當日交付M君,即非原告所稱係由M君自行收存,足認原告有為脫罪之嫌令M君書寫與事實不符之說明書。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縱其事後業將超收金額全數退還M君,仍難執為先前違法行為減免罰責之論據,被告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1萬元?經查: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1、‧‧‧5、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

之規定,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標準表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7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500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500元。

二、90年11月8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

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個月為限。

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

亦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及第6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接受雇主丁○○及M君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M君於95年2月7日入境後,原告除向M君收取服務費,並額外要求收取新台幣1萬元整,同年6月9日M君之郵局帳戶經人提領新台幣1萬元整,M君遂於97年2月21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籍勞工機場服務站提出申訴。

M君於97年3月3日談話紀錄陳述其所申訴遭原告超收之費用係由原告並未向M君敘明用途即自行收取該筆款項,且並非匯往印尼之用,此有經M君及翻譯丙○○簽章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及第59頁)。

另原告於97年4月10日委任其辦理行政之人員丁秀怡於接受台中市政府勞工處訪談時於談話紀錄上稱:「‧‧‧(問)有關M君指稱貴公司超收之新台幣1萬元是否屬實?如是,則該筆金額係作何用途?(答)有關M君指控並非屬實。

雖該筆金額於當月份薪資簽收時註明為『匯款』用途,但該筆款項其實是M君自己領取,於當月份發薪資時即交給M君,M君並沒有委託本公司處理該筆金額,亦沒有存入M君之銀行帳戶。

本公司人員於97年4月3日前往M君工作地詢問M君該筆金額流向,並與M君核對其來台工作至今之薪資領取紀錄,經M君證實該筆金額確實是其領取,並沒有給本公司人員,純屬誤會,現場並由M君親筆寫說明書以示證明。」

(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68頁台中市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

另M君於97年5月2日台中市政府勞工處再接受訪談時亦稱:「‧‧‧(問)你是否曾經委託仲介公司代為至銀行存款、提款及匯款?(答)我沒有委託仲介公司幫我存款,但仲介公司在我入台後規定我必須要將薪水存銀行,並且將我的存摺和印章留在仲介公司,我不知道為什麼這樣規定,我只有在需要匯錢回印尼時才會請仲介公司人員幫我提款出來,並由仲介公司人員辦理匯款手續,我的帳戶提款都是由仲介公司人員處理,不是我本人或雇主辦理。

‧‧‧(問)本府查察人員於97年3月3日受理你申訴遭仲介公司超收1萬元新台幣,請問是如何收取?由誰收取?為何用途?(答)‧‧‧我不知道仲介公司如何領取該筆款項,但我存摺之存儲紀錄有扣取該費用。

仲介公司在我來台後就告訴我有收取這筆款項,是仲介費,我不清楚用途。

‧‧‧(問)為何妳於4月3日之說明書中陳述說明有關該筆1萬元之款項遭超收是誤會?是否有人為脅迫妳簽立該說明書?(現場出示該份說明書)(答)事實上並不是我誤會,仲介公司確實有收取該筆費用,4月3日當天是仲介公司林先生及一名服務人員到我住處,要求我按照仲介公司人員的說法寫成說明書。

(問)妳於另紙說明中聲明已收到1萬元費用,係由何人交付給妳?作何用途?(答)是仲介公司林先生拿給我的,林先生說因為勞工處人員發文跟他說我申訴被超收仲介費1萬元,但是錢不是林先生拿走的,他向我說是自掏腰包補貼給我1萬元,他當天有責罵我為什麼向勞工處申訴。

‧‧‧」此亦有說明書、經M君收取10,000元之收據(原文影本及翻譯本)、M君及翻譯丙○○簽認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及第71頁、第78頁至第80頁)。

且證人M君於本院結證稱:「我領薪水好再拿給仲介,由他存入銀行帳戶,因為雇主林先生很忙,所以拿給仲介由他存入銀行,之前是薪水交給我,後來雇主忙了,就由仲介存入銀行。

2008年2月份以後就自己跟雇主結算薪水。

我入境是在2006年2月工作到2008年2月期間,我薪水存入的銀行存摺印章都是在仲介處,由仲介與雇主幫忙處理。」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97年12月30日調查程序筆錄),核與M君分別於97年3月3日及5月2日談話紀錄中自陳該筆款項係原告向M君以收取服務費為由自行於其帳戶領取,可證M君並非不知該筆款項之流向及用途,原告有未依規定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1萬元之情事。

而證人戊○○(原告之職員)及丁○○(雇主)在本院證稱:薪資發放,由戊○○帶M君去存錢,存摺由M君確認金額無誤後,存摺再交給雇主,印章由外勞自己收存(見本院卷第120頁及第136頁調查程序筆錄),所述與外勞M君不符,證人之證言尚難採信。

㈢另被告曾以97年3月31日府勞行字第0970076284號函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97年4月10日台中市政府勞工處之談話紀錄中自陳該筆款項自始未存入M君帳戶,亦未受M君委託處理該筆款項,核與M君之帳戶存儲紀錄不符,而M君雖分別於97年4月3日及10月23日自寫說明書指原告未收取該筆款項,純因時間費時久遠致生誤會云云,惟M君亦於97年4月3日另紙簽收新台幣10,000元,並於5月2日台中市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承認該筆款項係由原告僱員林先生於4月3日當日交付M君,即非原告所稱係由M君自行收存,原告於本院主張該筆款項係曾受M君委託領出,但M君並未做匯款之用,亦不知M君如何處置該筆款項,原告所述前後不一,顯係為卸責而令M君書寫與事實不符之說明書。

從而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縱其事後業將超收金額全數退還M君,仍難執為先前違法行為減免罰責之論據,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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