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簡,145,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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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農訴字第09701284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縣新社鄉公所(下稱新社鄉公所)因民眾檢舉,先後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5日及97年4月23日派員查勘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186-491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現原告未經申請,擅自於該地開挖整地,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經函報被告機關,嗣被告機關於97年4月28日派員會同新社鄉公所暨原告至現場勘查,確認上情屬實,並作成會勘紀錄,乃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利果樹更新須予農業使用整地,並經新社鄉公所97年4月8日新鄉農字第0970003769號函同意所請,遂依該函實施農牧整地,並無將土石外運、堆置,為維持原有地形,僅於表土施作,已種植香蕉作物,並無濫墾或破壞水土保持情事。

故原告已依水土保持法第10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新社鄉公所核定農業使用整地,並非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

(二)被告機關於97年4月28日現場勘查時,原告即已說明該系爭土地所堆置大批巨石,為之前颱風土石流所致地形、地貌之變更,並非藉前開新社鄉公所函同意所請之所為。

又比較97年4月8日(原告向新社鄉公所申請整地前,地形地貌無法作農業使用)現場照片與97年4月28日現場查勘(已為表土整地鋤草、種植香蕉)照片,顯見原告僅係於表土施作。

惟被告機關未再調查事實及證據,訴願決定僅依被告機關所述,即駁回原告訴願,已有違程序正義及證據原則。

(三)另系爭土地因辛樂克颱風造成另一次土石堆置,而無法作農牧使用,原告為避免被告機關再次認定原告改變地形地貌,未作農業使用,違反水土保持法,甚而認定違反土石採取法,故於97年9月16日申請勘核,以便儘速完成農耕,嗣被告機關於97年10月29日以府農地字第0970284977號函覆略以:「...有關農地改良、土質改良及耕地整理等如屬農地間之客土行為且土壤來源非來自外運者,農民無須申請許可...」,而原告前次申請整地,並未有來自外運或外運移作其他使用,顯見原告整地作為本無須經申請,何有被告機關所稱「非單純中耕鋤草或果樹更新等農牧整地」之情事。

(四)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經新社鄉公所同意以小型機具整理後作果樹更新,並不得破壞原有地形、地貌,僅限表土施作,不得假此名義濫行開挖或破壞水土保持之情事,惟經被告機關本於職權派員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完成如事實一所載程序現場查證結果,發現已開挖土石堆置,開挖整地致生邊坡落差約1公尺,改變原有地形、地貌(有照片可稽,應堪認定),非單純中耕除草或果樹更新等農牧整地,與原同意僅表土施作內容不符,原告所從事工項,視同未經申請許可之違反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新社鄉公所因民眾檢舉,先後於97年4月15日及97年4月23日派員查勘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發現該地原有地形地貌已遭破壞,並有繼續開挖及堆置土石情形,乃函報被告機關於97年4月28日會同相關人員(被告機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新社鄉公所所派人員及原告配偶)到場勘查結果,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擅自於該地開挖整地(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核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事,遂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處6萬元罰鍰等情,有新社鄉公所97年4月16日新鄉農字第0970004180號、97年4月23日新鄉農字第0970004493號函送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被告機關97年4月28日會勘紀錄在卷(本院卷第37至45頁)可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查本件雖經新社鄉公所同意農牧整地(以小型機具整理作果樹更新,僅限表土施作,不得破壞原有地形地貌),而無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然據被告機關現場勘查照片顯示,擅自開挖整地致生邊坡落差約1公尺,確造成大面積土石裸露,且堆置大批巨型土石,已改變原有地形、地貌,並非單純中耕鋤草或果樹更新等農牧整地,原告開挖整地、堆置土石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自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原處分據以裁處最輕罰鍰並無不合,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訴願。

揆諸首開規定,雖非無見。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土地整地前,曾於97年4月7日立具申請書(本院卷第73頁),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甲○○坐落新社鄉○○○段186-491(即系爭土地,面積1,689平方公尺)、304-2地號2筆面積0.2594公頃,『需以機具整理』後作果樹更新種植枇杷、桃,請貴所准予申請人施作。

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各乙份」等語。

惟新社鄉公所受理原告申請後,並未派員到場勘查,以明申請當時系爭土地現況,並作成勘查紀錄或拍照存證,即以97年4月8日新鄉農字第0970003767號函(本院卷第50頁)復稱:「台端坐落本鄉○○○段186-491、304-2地號土地,需『以小型機具整理』後作果樹更新,本所同意所請,惟於施工期間土石不得運出且仍須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並不得破壞原有地形地貌,『僅限表土施作』,不得假此名義濫行開挖或破壞水土保持之情事,請查照。

說明:復台端97年4月7日申請書」等語。

次查被告機關認原告涉有系爭違規,係以被告97年4月28日現場會勘時,發現系爭土地已開挖土石堆置,其因開挖整地致邊坡落差約1公尺等情,並提出會勘當日拍攝之相片4張為據(本院卷第46、47頁)。

然被告所指「開挖整地邊坡落差1公尺」(即本院卷第46頁相片1右邊人員站立與種植桃樹1棵處及相片上方建物邊土地相較於銜接種植香蕉土地之落差),經本院會同兩造於98年2月5日到場履勘,並比對原告提出申請整地(97年4月7日)前即97年4月5日現場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4頁相片1、第16頁相片5;

按該2張相片拍攝時間,被告機關於本院勘查現場時本無爭執,嗣於98年2月24日以書狀補證時又載稱「原告所舉證之系爭土地施工前照片,基於拍照時間可調整更改,尚不足採信」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參以上開4月5日、4月28日及本院履勘當日拍攝相片系爭土地之植被情形,該4月5日相片顯示之地貌,應非原告整地後所拍攝)與被告機關97年4月28日勘查時所照相片,該97年4月5日當日拍攝之相片顯示系爭土地上整地前已錯落堆置石頭,相片右邊種植桃樹及上方建物邊土地均高於銜接綠色植被之土地,且相片左邊石頭堆置之高度與相片右邊桃樹種植處地面高度大致等高,經核該石頭堆置處與本院勘驗時現場堆置位置雷同,石頭堆置之高度亦與該相片右邊桃樹種植處地面高度等高,該堆置石頭處之土地也與銜接之地表並無陡起高低(本院卷第14頁相片2及第46頁相片2)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拍攝之相片(參閱相片2、3、4、5、7至12)在卷足憑。

顯見被告97年4月28日會勘現場發現系爭土地土石裸露,乃原告依據新社鄉公所前開97年4月8日新鄉農字第0970003767號函(處分),以小型機具作表土整地之結果,並無被告所指違規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僅以會勘當日現場所見,尚難確實證明系爭違法事實之存在,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據以處罰即嫌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訴訟論旨執此指摘,皆求予撤銷,非無理由。

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符法制。

至系爭土地邊坡落差約1公尺,是否涉及另案違規,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胡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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