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簡,150,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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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勞訴字第09700165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曾國棟於97年4月23日之行車時間為12小時25分鐘,該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已逾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97年5月5日勞中檢綜字第0975006421號函移請被告依權責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97年5月20日府勞動字第0970138530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折合新台幣6萬元)。

原告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所依據內政部74年5月4日(74)臺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惟此項公函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被告亦未據以行政指導或輔導原告,原告實無從知悉內政部上開公函將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駕駛之工作時間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被告既未知會原告此內政部行政規則,據此將原告駕駛員之待命時間計入工作時間,以致曾國棟之實際駕駛工作時間由11小時56分,變成12小時25分,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65條之規定,原處分容有違法。

另被告所依據之內政部上開函文,所謂「待命時間」為何?並未據該函進一步說明,原告亦無法明白其所謂待命期間,是否指駕駛員坐在車輛內等待乘客之「候車期間」?或係指駕駛員坐在或躺在休息室閱報或與同事聊天之期間?或係指駕駛員純粹在休息室或類似之地方暫事休息者,均屬所謂待命期間?如屬候客期間,因車輛已發動或未發動,司機已開始注意乘客魚貫上車之秩序及有無付費事實,此時車輛雖未行進,以致行車紀錄並未登錄,但因駕駛員已在車上待命準備發車,與其駕駛業務直接發生關聯,如將之計入工作時間,自屬合理,惟其餘所謂司機個人休息時間,卻硬將之解釋為待命時間,即有疑義。

蓋此時,司機純粹休息或從事與駕駛業務無關之閱報、聊天等活動,反而有助司機恢復開車緊張之精神,而與勞動基準法第32條維護勞工身體健康之規定意旨相符,自難謂此項休息時間與其駕駛業務有直接關聯,更難謂為所謂待命期間。

解釋上所謂待命期間,自應以「與駕駛工作有直接關聯者」為限,否則若「與駕駛工作無直接關聯者」亦包含在內,則未免失之過寬,忽略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賦予雇主調配休息時間之規定。

再參照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釋:「休息時間不包含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可見被告解讀上開內政部74年函文時,容有所偏,只見不利原告事項,未見有利原告之函釋及規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自有行政怠惰之違法。

被告不分曾國棟行車時間以外之其餘時間29分鐘,是否為與駕駛業務直接關聯之待命期間,或與駕駛業務無直接關聯之休息時間,一律計算為待命期間,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職權予以深究之違誤。

被告未究明曾國棟所駕駛編號606號車之行車紀錄時間僅11小時56分,未逾12小時,其餘開車憑單等資料所餘之29分鐘,實際上為其可自行運用之休息時間,並非待命期間,並無違法事實,被告未依職權詳為調查證據,僅憑臆測認定原告有違法事實,卻反要求原告提出證據,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

被告將休息時間計入待命期間,所為處分,容有違誤,上開事實亦經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主張,訴願決定未予處理,亦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97年4月23日開車憑單及行車紀錄,所僱勞工曾國棟當日出勤時間為12小時25分,經原告調管課課長蔡永郎於行車紀錄簽名表示「本案里程卡駕駛時間為12:25分」,為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於97年4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原告雖辯稱無從知悉內政部74年5月4日(74)臺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規定等語,然查原告自93年起迭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經被告依法處分,原告多有踐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是原告置辯之詞顯非可採。

另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文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該休息時間雖經內政部75年1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釋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然駕駛員於班次間之休息時間如處於待命狀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8月8日臺(77)勞動2字第17150號函釋規定,應計入工作時間。

又按「‧‧‧適當之休息時間係指可使勞工得足以恢復原有體力所需之時間而言‧‧‧。」

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0月18日臺(77)勞動2字第23416號函釋在案。

是雇主應給予勞工充分完整之休息時間,俾勞工得以恢復原有體力,方符勞動基準法第35條保護勞工之意旨。

本案班次間之休息時間原告未陳明曾國棟無需待命,且部分休息時間過於零碎,要難使曾國棟自行利用,是否能如原告所稱有助司機恢復開車緊張之精神,要屬可議。

再者,休息時間如未達法定之30分鐘,是否能使曾國棟於長途駕駛後獲致充分休息,恢復原有體能,原告無積極確切之證明。

據此,本案使未逾30分鐘之休息時間計入工作時間,洵無違誤。

據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判讀,原告使勞工曾國棟之總工作時間約716分鐘,已達11小時56分;

未逾30分鐘之休息時間合計約38分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寰良有限公司依據行車紀錄紙分析後所作判讀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案上開總工作時間與未逾30分鐘之休息時間,兩者合計已逾12小時,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

㈡原告訴稱:解釋上所謂待命期間,自應以「與駕駛工作有直接關聯者」為限,否則若「與駕駛工作無直接關聯者」亦包含在內,則未免失之過寬。

‧‧‧被告不分曾國棟行車時間以外之其餘時間29分鐘,是否為與駕駛業務直接關聯之待命期間,或與駕駛業務無直接關聯之休息時間,一律計算為待命期間,僅憑片面之臆則,為裁罰之基礎云云。

然查「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為內政部74年5月4日(74)臺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有案,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8月8日臺(77)勞動2字第17150號函釋規定:「駕駛員於班次間之休息時間如處於待命狀態,應計入工作時間。」

據此,所謂「待命時間」咸指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原告訴稱應與「駕駛之工作」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要有不合。

另查原告所稱曾國棟行車時間以外之其餘時間「29分鐘」乙節,要屬無據。

次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自92年起,原告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是以對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應能認識注意,對於各種可能該當違法要件之事實,均應注意,俾免造成法定構成要件上所規定之法益侵害。

原告係從事汽車客運業,對於所僱駕駛員之勞動條件應予確保,並遵守工時之相關規定,以保障駕駛員之勞動權益,進而保護乘客及用路人等公共大眾之生命安全。

原告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給予勞工充分完整之休息時間,俾勞工得以恢復原有體力及精神。

然查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檢附行車記錄器檢測單位中區代理商寰良公司判讀之行車記錄資料,本案勞工曾國棟於97年4月23日之工時為716分(按:11小時56分鐘),為原告所不爭執。

依該行車記錄資料,勞工曾國棟之休息時間(即所駕駛之車輛未發動時)分別為10:31至11:05(33分鐘)、12:19至12:35(16分鐘)、13:59至16:03(124分鐘)、16:13至16:35(22分鐘)及19:13至19:54(41分鐘),部分休息時間未能達到法定標準,不符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保護勞工之意旨。

本案事實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曾國棟於97年4月23日行車時間依前開判讀資料既已達11小時56分鐘,復將其到達工作現場報到至出車時間及待命時間計入,其工作時間顯已逾12小時,核無違誤。

㈢另查,原告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部分,不服被告93年10月20日府勞動字第0930273296號罰鍰處分書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6日勞訴字第0930057349號訴願決定、被告94年1月5日府勞動字第0940007109號罰鍰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30日勞訴字第0940006782號訴願決定、被告94年4月4日府勞動字第0940081879號罰鍰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訴字第0940023076號訴願決定,依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鈞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00045號判決、94年9月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5、14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在案。

原告仍一再違反規定,被告業以96年3月6日府勞動字第0960055550號罰鍰處分書、96年5月18日府勞動字第0960134657號罰鍰處分書及97年4月2日府勞動字第0970080685號罰鍰處分書處分有案,原告前已多次違反此條文規定,勞委會亦於94年2月5日以勞檢1字第0940006427號函示:「鑑於長途客運駕駛員違反工時及休息、休假等規定致疲勞駕駛,極易造成重大事故,對於經檢查重複違反相同規定者,足認定未具改善意願,有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請依比例原則處以最高額度罰鍰,以督促業者落實法令規定。」

今原告又再違反相同規定,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最高額度罰鍰2萬元(折合新臺幣6萬元整),並無不當。

綜前所述,原告所陳為無理由,不足採信,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僱勞工曾國棟於97年4月23日之行車時間是否超過12小時?經查: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32條‧‧‧規定者。

‧‧‧」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32條第2項、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工時之強制性規範,原告既屬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自須受上開規定之拘束。

㈡本件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載:「違反事實說明:曾國棟97年4月23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依行車紀錄表顯示)。」

此有原告之調管課課長蔡永郎簽認之會談紀錄、開車憑單及行車紀錄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雖檢附寰良有限公司所判讀之行車紀錄資料,主張勞工曾國棟於97年4月23日之工時為716分(即11小時56分鐘)未逾12小時。

查上開寰良公司所判讀之編號606號車輛之行車紀錄資料,應指該號車輛之行車時間達716分(11小時56分鐘)而言。

惟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前經內政部以74年10月17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在案,內政部為勞委會成立前之中央主管機關,該部上開解釋,符合勞動基準法係為保障勞工工時之強制性規範之規定,被告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本件原告僱用之大客車司機曾國棟於97年4月23日行車時間依前開判讀資料既已達11小時56分鐘,已見前述,依上開內政部之解釋,將其到達工作現場報到至出車時間及待命時間計入,其工作時間顯已逾12小時,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至於原告主張因交通壅塞所須延長之行車時間乙節,按交通壅塞係都市地區尖峰時刻常有之現象,倘交通壅塞即延長大客車駕駛之工作時間,易導致駕駛員疲勞駕駛,極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有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原告應尋求其他方案因應,不得以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解決。

本件原告係從事汽車客運業,前曾1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為被告科處罰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45號、59號、124號、125號、141號、95年度簡字第62號、82號、106號、187號、188號及96年度簡字第332號審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卷可證,此次勞動檢查仍重複違反相同規定,足認定其未具改善意願,則被告依據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最高額度罰鍰2萬元(折合新台幣6萬元),以督促業者落實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件係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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