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簡,154,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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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4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參加原告辦理之全民健康保險後,因案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入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接受刑之執行,並於97年3月7日移往台灣台中女子監獄迄今,亦即被告自前開執行日起已喪失繼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原告乃溯自97年1月2日予以退保,惟此前被告已持用健保憑證至原告所特約之醫療院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就醫,並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0,192元。

原告於97年7月31日以健保中費一字第0970048450號函請求被告繳還系爭之醫療費用,然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自97年1月3日起即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卻因誤保而使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192元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金額之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曾於97年7月31日函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惟被告均未置理,乃檢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7年7月31日以健保中費一字第0970048450號函等提起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稱同意給付,繳款書請直接寄到被告家中即可以由其家人付款等語。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有公法上不當得利10,192元?經查: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者。

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2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

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第45條所明定。

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告97年7月31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70048450號函影本等文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依首揭規定,被告自前開執行日起已喪失繼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原告乃溯自97年1月2日予以退保,依法並無不合。

被告於97年3月3日持用健保憑證至原告所特約之醫療院所就醫,並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10,192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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