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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慶豐印刷廠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府訴委字第09702900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里○○○路11號部分供營業用房屋,原經核定面積465.8平方公尺係供原告生產使用,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屯分局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准予減半徵收房屋稅。
嗣該分局於房屋稅籍清查時,查獲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業經臺中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5年2月6日以府建工字第09500329022號公告註銷在案,乃以系爭房屋自不得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房屋稅減半徵收規定,向原告補徵95年2月至96年6月房屋稅減半徵收差額,分別為95年計新臺幣(下同)5,992元及96年計14,223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以自有房屋供直接生產使用,自始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為合法登記之工廠,而有房屋稅減半徵收之優惠。
而「工廠管理辦法」之施行並無溯及效力,原告未「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難謂為非「合法登記之工廠」,更非「無效之工廠登記證」。
「工廠設立登記規則」於84年11月10日被宣告違憲後,遲至90年3月16日工廠管理辦法始公布施行,而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又以一紙公告註銷原告工廠登記證,被告隨即曲解法令,行補徵房屋稅之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次依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釋,以「屠宰業」及「汽車修理廠及未達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工廠設立登記標準之物品製造、加工者」例示此等「重度」之情形,依「舉重明輕法理」,本件「輕度」而被排除之原告,應有依上開函釋意旨「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被註銷後,在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予減半課徵房屋稅」之類推適用。
再按本件原處分時點已有前開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之「從新從優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有該函釋之適用。
故原告至97年1月19日重新申請並以00-000000-00登記證在案,應准予減半課徵房屋稅。
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僅為納稅之義務優惠,並非如訴願決定理由所謂之「負擔處分」,徒言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有未合。
被告機關所為違法處分及訴願決定已侵害原告權利,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繳房屋稅部分均撤銷並返還已繳納一半之房屋稅稅金10,107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按「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
屠宰業依法領有屠宰場登記證者,該屠宰場視同取得工廠登記證,准予適用上開條款規定減徵房屋稅。
至於汽車修理廠及未達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訂工廠設立登記標準之物品製造、加工者,原領有工廠登記證經核定減半徵收房屋稅者,於原領有之工廠登記證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前,准予減半課徵房屋稅,其於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被註銷後,在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予減半課徵房屋稅。
...」「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經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准減半徵收房屋稅,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因非屬該法第2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而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房屋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減半課徵房屋稅。」
為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及96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736400號令所明示。
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里○○○路11號部分供營業用房屋,原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屯分局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准予減半徵收房屋稅。
惟該分局於房屋稅籍清查時,查得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業經臺中縣政府以95年2月6日府建工字第09500329022號公告註銷在案,系爭房屋自不得再適用上開房屋稅減半徵收規定,該分局乃向原告補徵95年2月至96年6 月房屋稅減半徵收差額,分別為95年5,992元及96年14,223元,並無違誤。
依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所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本案原告於97年1月9日再向臺中縣政府辦理工廠登記申請時,該府已以97年1月11日府建工字第0970002050號函復原告,其原有之工廠登記證(編號:00 -000000-00)業經該府95年2月6日府建工字第09500329022號公告註銷。
且原告係因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於期限內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經該府以上開函文辦理公告註銷。
又經濟部就工廠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之相關規定,已於上開90年5月8日經工字第09004610310號函公告週知在案,原告難諉為不知。
另依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及96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736400號令已明定,仍准予減半課徵房屋稅之規定,限於汽車修理場及未達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訂標準而免予辦理工廠登記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有其適用,原告並非上開2種情形之一者,自無財政部上開函釋之擴張類推適用,原告主張顯為誤解法令。
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76號判決意旨所示,有關房屋稅核課處分係屬負擔處分,自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被告機關所屬大屯分局在核課期間內若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明文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本得依法予以補行課徵,不受原處分之拘束,從而,納稅義務人自不得據之作為信賴基礎,主張信賴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是否有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
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7條、第1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營業用房屋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
二、依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之。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及臺中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所明定,再按「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
屠宰業依法領有屠宰場登記證者,該屠宰場視同取得工廠登記證,准予適用上開條款規定減徵房屋稅。
至於汽車修理廠及未達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訂工廠設立登記標準之物品製造、加工者,原領有工廠登記證經核定減半徵收房屋稅者,於原領有之工廠登記證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前,准予減半課徵房屋稅,其於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被註銷後,在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予減半課徵房屋稅。
...」「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經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准減半徵收房屋稅,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因非屬該法第2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而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房屋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減半課徵房屋稅。」
為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及96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736400號令解釋有案。
㈡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里○○○路11號部分供營業用房屋,原經核定面積465.8平方公尺係供慶豐印刷廠生產使用,經被告所屬大屯分局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准予減半徵收房屋稅。
惟該分局於房屋稅籍清查時,查得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業經臺中縣政府以95年2月6日府建工字第09500329022號公告註銷在案,系爭房屋自不得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房屋稅減半徵收規定,該分局乃向原告補徵95年2月至96年6月房屋稅減半徵收差額,分別為95年5,992元及96年14,223元,核尚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以自有房屋供直接生產使用,自始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為合法登記之工廠,而有房屋稅減半徵收之優惠。
而「工廠管理辦法」之施行並無溯及效力,原告未「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難謂為非「合法登記之工廠」,更非「無效之工廠登記證」云云。
惟按「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但國防部所需軍需工廠,不在此限。」
、「本法施行前,已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者,其符合本法規定之工廠,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
屆期未辦理或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經註銷後仍繼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依第23條規定處罰。」
分別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33條所明定。
而「本法第33條所稱符合本法規定之工廠,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工廠登記事項,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公告規定者;
所稱不符本法規定者,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工廠登記事項,不符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公告規定者。」
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定有明文。
故自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即應依該法上開規定辦理。
與工廠管理辦法之施行,有無溯及效力無涉。
而工廠管理輔導法係於民國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
經濟部就工廠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之相關規定,曾於90年5 月8日經工字第0900 4610 310號函公告週知在案,其主旨載明:「自即日起二年內,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90年3月16日)前,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免辦理工廠設立登記而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小型製造業者或已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者,其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之工廠,應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或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
(原處分卷第62頁)。
原告難諉為不知。
原告其原有之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 000- 00)業經該府95年2月6日府建工字第095003290 22號公告註銷,復於原告於97年1月9日再向臺中縣政府辦理工廠登記申請時,該府再以97年1月11日府建工字第0970002 050號函復原告上開註銷之情分別在卷。
則原告其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由主管機關依法公告註銷,原告未「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期間,自難謂為「合法登記之工廠」,更難謂其原工廠登記證非「無效之工廠登記證」,原告稱雖未「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難謂為非「合法登記之工廠」,更非「無效之工廠登記證」云云,要非可採。
又查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及96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7364 00號令已明定,仍准予減半課徵房屋稅之規定,限於汽車修理場及未達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訂標準而免予辦理工廠登記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有其適用,原告並非上開2種情形之一者,自無財政部上開函釋之擴張類推適用,亦無所稱舉重明輕原則之適用問題,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又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本件其是否合乎減半徵收,亦屬實體事項,亦無原告所稱從新從優之適用問題。
㈣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
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闡釋明白。
準此,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如已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已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即無違反信賴保護之原則。
本件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時,已於第33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者,其符合本法規定之工廠,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
屆期未辦理或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經註銷後仍繼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依第23條規定處罰。」
已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減輕損害,業符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揭示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自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
㈤系爭房屋於原工廠登記證註銷期間,自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房屋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里○○○路11號部分供營業用房屋,原經核定面積465.8平方公尺係供慶豐印刷廠生產使用,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屯分局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准予減半徵收房屋稅。
惟該分局於房屋稅籍清查時,查得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業經臺中縣政府以95年2月6日府建工字第09500329022號公告註銷在案,系爭房屋自不得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房屋稅減半徵收規定,該分局乃向原告補徵95年2月至96年6月房屋稅減半徵收差額,分別為95年5,992元及96年14,223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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