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簡,15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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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23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2,844,550元,綜合所得淨額1,232,123元,補徵應納稅額59,736元。

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租賃所得、免稅額、捐贈扣除額、保險費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等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3月2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5568號復查決定追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5,829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認營利所得部分漏未於原復查決定審酌,乃作成97年7月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6037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追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5,829元,其餘復查則駁回。

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租賃所得、免稅額、保險費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等項目,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營利所得部分:原告並無9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序號2、4之所得(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原告之現金股利),且原告自網路下載之所得資料亦無該所得。

被告將之列入,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顯屬違法。

㈡租賃所得部分:9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序號38之租賃所得,係原告父母錢金鐘、錢鄒品之所得,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原告父母與承租人間,原告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不應列為原告所得。

另序號39之租賃所得係房屋稅,然該稅係課營業用,原告並未營業,且房屋稅均由承租人繳納,原告並未經手房屋稅,依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應予刪除。

㈢免稅額部分:原申報林以涵、林奕丞及賴宏旻部分確由原告扶養,並已檢附證明書,應列入受扶養親屬。

賴宏旻為原告姪女之子,原告姪女已失明,其夫即賴宏旻之父則以打零工為生。

賴宏旻雖未與原告同戶籍,然其係住於原告隔壁,放學後及週末均會來原告住處,其註冊費及生活費亦為原告所支付。

又按民法關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定其順序,並無禁止後順序者自願負擔扶養義務,被告以原告非先順序扶養義務者為由否准認列,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有違「家」之實質要件。

且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9號判例係指「念同宗之誼而給予津貼」,本件並無此情形,且該判例並未指出親等之遠近,且係否准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與本件無關,被告比附援引,顯違租稅法定主義與實質課稅原則。

㈣保險費扣除額部分:請依平等原則准予全部列入扣除額,否則有違平等原則。

㈤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部分:請依原申報扣除,原告已附呈收據,被告之計算仍未準確。

㈥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應依平等原則加列之。

按所得稅法規定倘超過所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即不得列報,與平等原則有違,蓋將形成同樣有利息收入者有些人可列報,有些人不可列報之不公平現象,且不准列報部分將使利息所得增加,亦無防止以他人名義存款,形同鼓勵人民造假之不良現象。

㈦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部分:夫妻既合併申報,應依平等原則列為最高54萬元,否則係懲罰婚姻。

㈧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部分:原告及林哲民既在就學中,並已附上學生證影本,應依平等原則予以認列。

且所得稅法並未就原告即納稅義務人本人部分而為規定,顯與憲法平等原則有違,且現已著手修法可扣除。

㈨夫妻合併申報時,同稅率之所得淨額,應依平等原則加倍計算之,以免懲罰婚姻。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營利所得部分:原告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與渣打銀行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94年度獲配現金股利6,112元,該公司於94年9月23日匯5,646元(現金股利6,112元-可扣抵稅額456元-匯費10元)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獲配股票股利15,281元,該公司於94年10月7日劃撥1,414股【(股票股利15,281元-可扣抵稅額1,141元)÷每股10元=1,414股】入原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第0000000號集保帳戶,有元大證券97年5月20日(97)元證股(三)字第001624號函及系爭所得之股利憑單可稽,是原告94年度確實領有系爭營利所得,原核定並無不合。

㈡租賃所得部分:原告之受扶養親屬錢金鐘及錢鄒品於89年間將渠等分別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段1之602及1之603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洪秀幸,雙方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10年,每月租金1萬元,全年合計12萬元,並約定地上房屋由承租人出資興建,登記為出租人或其指定之人所有,房屋稅由洪秀幸負擔。

嗣原告分別於89至93年間受贈取得上開房屋及土地之全部持分,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土地登記謄本及贈與稅核定資料查詢表可稽,被告依承租人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為原告租賃所得並無不合。

又序號39之租賃所得24,227元,係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將原屬其應負擔之房屋稅捐轉由承租人繳納,即等同租賃財產之代價,與該房屋是否由原告營業使用尚屬無涉,被告按該代繳之房屋稅42,504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據以核定系爭租賃所得,並無不合。

㈢免稅額部分: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

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

從而,原告主張申報扶養系爭其他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

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受扶養親屬賴宏旻(姪孫,87年次)、林以涵(姪孫女,90年次)、林奕丞(姪孫,93年次)等3人之父母有所得,非無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

次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

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

本件據戶籍資料所載,系爭受扶養親屬賴宏旻住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44巷40號,林以涵及林奕丞等2人則住於台中市,均與原告申報之住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44巷34號不同,原告亦未提示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具體事證,其主張自難採據。

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9號判例,該等生活上資助僅為慈惠施與行為,難謂為扶養,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

㈣保險費扣除額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小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列報保險費扣除額者,僅限於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保險費。

原告列報其他親屬林哲民、賴宏旻、林以涵及林奕丞等4人保險費96,000元,按林哲民等4人係原告之外甥、姪孫(女),且賴宏旻、林以涵及林奕丞等3人非原告所扶養已如前述,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㈤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小目規定,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得予列報。

依原告列報之收據,其中13,531元係賴宏旻、林以涵、林奕丞及第三人錢春錦、賴春旺、林士傑之醫藥費收據,按賴宏旻、林以涵及林奕丞非原告所扶養已如前述,錢春錦君、賴春旺及林士傑亦非原告列報扶養之親屬,原核定依前揭規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惟否准認列金額應為13,531元,原核定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17,353元(36,713元-19,360元),復查後乃予追認5,829元(19,36 0元-13,531元)。

㈥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規定,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須以實際所支付之利息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之金額列報,原告94年度實際支付之利息35,772元減除核定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萬元後並無可扣除金額,原核定否准認列購屋借款利息並無不合。

㈦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部分:有關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之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已有明文,原告主張應提高最高扣除金額為54萬元,並無足採。

㈧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5小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者,僅限於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

系爭受扶養親屬林哲民係原告之外甥,又所得稅法尚無規定可扣除本人之教育學費,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並無不合。

㈨至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尚無夫妻合併申報時,所得淨額加倍適用原稅率級距之規定,原告容有誤解。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就原告94年度營利所得、租賃所得、免稅額、保險費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等項目之核定,是否適法正確?

六、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

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萬4千元為限。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

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

...㈢特別扣除額:...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27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27萬元者,以扣除27萬元為限。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2萬5千元。

...」、「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

...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

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5類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款第2目第2小目、第3小目、第5小目、第3目第3小目、第5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又「94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為財政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 04510600號函所明釋。

再「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

為財政部48台財稅發第01035號函釋有案。

七、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兄弟姊妹相互間。

家長家屬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

家長。

兄弟姊妹。

家屬。

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8條、第1122條及第11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八、本院查:㈠營利所得部分:原告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與渣打銀行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94年度獲配有現金股利6,112元,業經該公司於94年9 月23日匯5,646元(現金股利6,112元-可扣抵稅額456元-匯費10元)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

另獲配股票股利15,281元之部分,該公司亦於94年10月7日劃撥1,414股【(股票股利15,281元-可扣抵稅額1,141元)÷每股10元=1,414股】入原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第0000000號集保帳戶,均有元大證券97年5月20日(97)元證股(三)字第001624號函、管理系統資金紀錄及股利憑單在卷可稽(原處分卷81-86頁),原告該年度確獲有上開營利所得甚明,原告雖稱其自網路下載之所得資料,並無該所得等云,惟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資料,係納稅義務人申報稅捐之參考,並非納稅義務人所得之唯一依據,其如有所得仍應據實申報,自不得謂稽徵機關所提供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資料未顯示該所得,而免除其申報義務。

又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將漏未申報所得予以歸課,此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涉。

㈡租賃所得部分:原告之受扶養親屬錢金鐘及錢鄒品於89年間將渠等分別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段1之602及1之603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洪秀幸,雙方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同卷56-57頁),約定租賃期間10年,每月租金1萬元,全年合計12萬元,並約定地上房屋由承租人出資興建,登記為出租人或其指定之人所有,房屋稅由出租人洪秀幸負擔。

嗣原告分別於89至93年間受贈取得上開房屋及土地之全部持分,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土地登記謄本及贈與稅核定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

原告主張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原告父母與承租人間,其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不應列為原告所得乙節,惟錢金鐘及錢鄒品均為原告受扶養親屬,彼等2人之所得原告亦應申報,並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該部分租賃所得係屬原告父母或原告本身,均不影響原告之所得額及稅額。

是被告核定原告94年度租賃收入12萬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租賃所得為68,400元;

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該房屋稅既約定由承租人繳納,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與支付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原告所有之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不因原告將房屋出租他人作為營業使用,原告自身未使用房屋營業,而影響其繳納房屋稅之義務,是依上開租賃契約雖約定由承租人繳納房屋稅,承租人所繳納之房屋稅,仍屬租金之一部分,被告自得將之列為原告之租賃所得,被告以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之94年房屋稅42,504元由承租人負擔繳納,乃將此代繳稅捐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另核定原告租賃所得24,227元,均屬有據,原告稱上開房屋稅非其租賃所得,並無可採。

㈢免稅額部分:原告本年度列報受扶養親屬賴宏旻(姪孫,87年次)、林以涵(姪孫女,90年次)、林奕丞(姪孫,93年次)等3人,賴宏旻之父賴春旺為宏泰工程行股東,本年度分配現金股利52,300元,並與其母錢春錦合計有房屋2筆,土地5筆,土地公告現值近千萬元(同卷65-66頁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暨財產歸屬清單);

林以涵及林奕丞之父林士傑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其母錢采蓮該年度有606,750元之所得(同卷71,73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是彼等之父母均有所得及相當不動產,客觀上均有經濟能力,非無扶養能力,又依戶籍資料(同卷68,74頁)所載,賴宏旻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44巷40號,林以涵及林奕丞等2人則設籍於台中市○○區○○路17巷13弄3號,均與原告申報之住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44巷34號不同,渠等3人均為原告姪女之子女,其本身父母均健在,亦有相當經濟能力,原告亦無法舉出有特別情事或其他因素,致賴宏旻等3人無法與其父母永久共同生活,而須與原告同居一家,原告僅稱賴宏旻雖住於戶籍地,但係原告住所之隔壁,其目前就讀平和國小,於二處來來去去等語,此亦難認為原告與賴宏旻同住一戶且永久同生活之事實,而謂原告與賴宏旻為家長及家屬關係,遑論居住於台中市之林以涵及林奕丞2人。

原告與賴宏旻等3人間,並非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之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亦無家長與家屬之關係,縱然原告對彼等3人有給付生活上資助之事實,僅係因同宗之誼之慈惠施與行為,難認為盡其法律上扶養之義務,而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自不得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被告予以剔除原告列報扶養該3人之免稅額,亦屬有據。

㈣保險費扣除額部分: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小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列報保險費扣除額者,僅限於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保險費。

是原告本年度列報其他親屬林哲民、賴宏旻、林以涵及林奕丞等4人保險費96,000元,經查林哲民係原告之外甥,又賴宏旻、林以涵及林奕丞等3人均為原告姪女之子女,並非原告之直系親屬,是原告列報上開保險費,被告否准認列,自屬正當,又被告係依上開規定行事,自未有原告所指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

㈤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部分:再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小目之規定,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得予列報。

依原告列報之收據,其中13,531元係賴宏旻、林以涵、林奕丞、錢春錦、賴春旺及林士傑之醫藥費收據,因賴宏旻、林以涵及林奕丞等3人並非原告所扶養親屬,有如前述,錢春錦、賴春旺及林士傑等人亦非原告列報扶養之親屬,原告自不得列報,至被告否准認列金額應為13,531元,原核定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17,353元(36,713元-19,360元),復查後乃予追認5,829 元(19,360元-13,531元),洵屬有據,原告雖稱被告計算未準確,然未指出何部分計算有誤,亦無可取。

㈥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規定,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須以實際所支付之利息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之金額列報,原告94年度實際支付之利息35,772元,減除核定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萬元後,並無可扣除金額,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否准認列購屋借款利息,又被告係依上開規定行事,亦未有原告所指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

㈦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夫妻合併申報,關於儲蓄扣除額及同稅率之淨額等,應本於憲法男女平等原則,應依此原則加倍計算等云,惟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應合併申報,為同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亦未經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男女平等原則,是依此規定,原告與其配偶自應合併申報本年度各類所得之綜合所得稅,除有特別規定以外,仍應適用所得稅法扣除額及應納稅額關於稅率及級距之計算,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㈧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5小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者,僅限於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且每年以25,000元為限。

原告列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林哲民教育學費,林哲民係原告之外甥,並非其子女,該規定於97年12月12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25,000元為限,仍未規定本人及非子女受扶養親屬之該教育學費可扣除,被告否准認列上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亦屬正當。

九、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之復查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復查決定不利其之部分(復查決定亦駁回原告捐贈扣除額部分,雖對原告不利,惟原告並未對此部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所請求撤銷復查決定不利其之部分,應非包括捐贈扣除額部分)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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