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簡,167,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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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7年11月4日勞訴字第0970023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調查行方不明外勞案件時,查獲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HOANG THI LAN(下稱 H君,護照號碼:A0000000A)等三人至臺中市○區○○街與太原路之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清潔工作,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以府勞行字第0970180211號行政裁處書, 就H君分部分,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採取「臨時性」「承攬」清潔外包論件計酬方式,每天約800元至900元,系爭三人係在同一地點、時間承攬清潔工作(即該三人自己是老闆),本件於查獲前原告已終止臨時性清潔承攬關係。

且本件應為一個違法行為,非三個違法行為,被告不應對原告作出三個裁罰處分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 97年4月、5月、6月分別聘僱越南籍勞工BUI THI QUYEN(護照號碼:A0000000B)、PHANTHI MAI(護照號碼:A0000000A)及H君於臺中市○○街與太原路「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打掃、清潔工作。

本件係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之事實及相關警訊筆錄為據,原告於警訊筆錄已自認上開僱用上開三人等事實, 另參酌H君於警訊筆錄陳述,足認原告與H君成立僱傭關係。

至所稱承攬契約乙節,核所謂承攬,承攬人除勞務提供外,仍須提供設備、材料及原料等;

而僱傭契約所提供的是勞務,且具有指揮、命令、監督之從屬關係。

本件原告與H君之勞務給付關係是依照法律以事實綜合判斷, 原告與H君成立僱傭契約關係顯已至明,並非承攬契約關係。

又原告所稱一事不能三罰,本件同一工作為一個違章行為乙節,核本件原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聘僱三名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即屬三個各別行為,非屬一行為,影響本國人就業機會,確已構成三個違章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此所指之「事實」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

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項之規定,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二)、查本件被告作成之97年8月1日府勞行字第0970180211號行政裁處書,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事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 15萬元罰鍰。

其所載之違規事實為「查(證)獲日期: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違規地點:如違規事實所述;

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未經申請許可,聘僱越南籍行方不明外國人HOANGTHI LAN(護照號碼:A0000000A)至台中市○○區○○街與太原路(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潔工作,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經偵訊坦承上情不諱。」

,有被告本件行政裁處書在卷可按。

(三)、然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是該條款所禁止者,為「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因此,違反該規定之行為,應係「聘僱」有上開身份之外國人,而其違規之時間及地點,應以「聘僱」時為準。

又「聘僱」之時間、地點,為上開法條所規定違規事實之重要內容。

而本件係員警於 97年7月14日18時30分於台中市○○路45巷12號2樓,查獲外勞HOANG THI LAN及PHAN THI MAI,同日20時,於台中市○○路○段186號後面查獲外勞 BUI THI QUYEN,而循線查獲本件原告違章情事。

準此,原處分僅記載查獲日期,並未載明原告違規「聘僱」 HOANG THI LAN之時間;

而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地點,則僅記載「至台中市○○區○○街與太原路(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潔工作」,又至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潔工作之外勞,依原告警訊筆錄所載,有HOANG THI LAN、PHA N THI MAI及BUI THI QUYEN等3人,原處分既未認定原告有分別聘僱 HOANG THI LAN、PHAN THI MAI及BUI THI QUYEN等3人之事實,依原處分被告所認原告違規之內容,原告是否係認一次在同一地點、時間聘僱上開 3外勞,自生疑義,原告主張應就聘僱上開 3外勞以一違規行為論處,自難認為全無所據。

(四)、再者,依卷附原告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經警訊問時所作之筆錄,原告係於 97年6月初在台中市北屯區四平郵局前由黃氏林 (即HOANG THI LAN),向其應徵僱用,被告於原處分中對於原告此一陳述,是否可採,未予斟酌,亦未於處分中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時間及地點, 自有認定違規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被告原處分所為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記載,對於聘僱HOANG THI LAN、PHAN THI MAI及BUI THI QUYEN等3 人,就違規時間及地點之記載,關係原告之違規行為應分別裁處,或應以一違規論處。

從而,本件被告原處分所為違規事實之記載,尚難認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亦有與其他行政處分混淆之虞,對於本件原處分是否正確適用法律,亦難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認本件行政處分已有得以確定違規事實之記載,而屬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應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

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有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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