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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23號
原 告 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環署訴字第09600758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臺中市○○區○○段722地號設廠從事水泥製品及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2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前領有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二操證字第B0369-01號混凝土拌合程序),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派員於民國(下同)95年5月8日至原告工廠稽查,發現該廠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業已失其效力,依法應停止操作,惟被告仍繼續進行混凝土拌合程序,核認被告未領有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被告爰於95年5月11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50094391號函附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工有案。
嗣臺中市環保局於95年5月23日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下稱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至該廠周界巡查,發現原告未遵循停工之命令並有操作之事實,觸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罪,案經被告以95年7月17日府授環空字第0950143035號函,將被告及其負責人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不遵行停工命令,係觸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罪,然依該條文規定,僅處罰其負責人,乃以95年度偵字第209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處行政罰,以原告未經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1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乃重為處分,以被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96年8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0960190183號函送96年8月22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96年8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0960190183號行政裁處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2月18日環署訴字第0960075867號訴願決定書。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1.原告在台中市○○區○○路97之12號從事混凝土拌合作業,於95年5月11日接獲被告府授環空字第0950084123號函,函知原告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於華邦電子中科廠工程完工後即自動失效,須依規定停止操作;
嗣於95年5月16日接獲貴府95年5月11日府授環空字第09500949391號函(95年5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指原告未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逕行從事混凝土拌合作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處以罰鍰10萬元整,又以府授環稽字第0950135354號函(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1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已撤銷該處分;
被告再於96年2月16日府授環空字第0960041409號函(96年2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裁處書),指原告於5月23日未遵行停工命令有操作之事實,再處以罰鍰10萬元整;
經原告提起訴願,依環保署96年8月1日環署訴字第0960025864號函決議,撤銷96年2月16日府授環空字第0960041409號函之處分,另以96年8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0960190183號函(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重複處分。
2.原告於5月8日接獲告知原告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失效,並於5月11日接獲通知許可證失效之公文,被告竟於5月8日即開立處分書,5月11日再開立第二次處分書,再於5月23日再開立處分,顯有矯枉過正。
原告向來皆依照政府法令行事,以行政程序而言,於尚未收到正式通知前,不應直接進行處分,不教而殺。
被告5月8日函告原告許可證失效立即進行告發,再於5月11日收到正式函文前即又進行告發,雖經原告訴願後已撤銷該處分,然該5月23日原告進行設備檢修又再進行告發,是否有針對特定對象選擇性執法之嫌?而又讓一般工廠、公司該如何遵循政府法令?如何適從?3.所謂「未遵行停工命令有操作之事實」,原告雖於停工期間進行設備整修調整,始能於取得操作許可證後立即正式營運,且僅有入料動作以利調整設備並無出料作業,何以認定為有操作之事實。
4.又依被告所載之環境工作稽查紀錄內容略以「3.本局會同人員進入廠區後,仍見聞該廠內機具每5分鐘運轉乙次。
4.依據環保警察蒐證結果,認定該廠有作業(已錄影存證)」云云,惟查,原告若無進行進料動作實無法調整該設備機台,僅以錄影片段及認定有操作事實,顯屬武斷。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1日所載之不起訴處分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992號),並將原告未遵循停工命令且未領有操作許可證及逕行操作,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將法定代理人甲○○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15日通知於96年1月31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整;
而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後為不起訴;
僅因違反「未遵循停工命令且未領有操作許可證及逕行操作」於法令上緩起訴負責人,何以又依此相同事實,再以96年8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0960190183號函(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進行重複處分,被告所為顯有一事二罰之處分。
5.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及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於97年2月16日以公文函方式提起行政訴訟,惟因不諳行政訴訟之格式,錯以公文函方式提起,業經補正,請賜判決如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2.原告於臺中市○○區○○路97之12號,從事混凝土拌合作業,屬環保署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公告之第2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原告雖取得被告所核發之中市府環二操證字第B0369-01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然因該操作許可證已逾有效期限而失效力,被告乃於95年4月28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50084123號函命令原告停工。
查臺中市環保局於95年5月8日派員至原告廠址稽查,發現其操作許可證已失其效力,依法應停止操作,惟原告仍繼續進行預拌混凝土製造、裝填作業,核認未領有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被告以95年5月11日府授環空字第0950094391號函檢送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工有案。
嗣於95年5月23日臺中市環保局派員會同環境警察隊第二中隊至原告廠址周界巡查,發現未遵循停工命令並有操作之事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以95年7月17日府授環空字第0950143035號函將原告暨負責人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偵查結果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57條規定,於96年2月16日府授環空字第0960041409號函檢送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10萬元罰鍰,復因原告提起訴願,經環保署96年8月1日環署訴字第096002586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以96年8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0960190183號函檢送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3.原告主張:「本公司雖於停工期間設備仍需進行整修調整,僅有入料動作以利調整設備,並無出料作業」、「不進行進料動作實無法調整本公司之機台」云云,因此質疑當日所認定之操作事實是否合宜;
查本案會同人員進廠確實見聞廠內機具每5分鐘運轉乙次,並經由環保警察現場認定混凝土拌合機、輸送帶等機具正在運轉作業,未確實停工,現場已進行錄影蒐證。
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0992號緩起訴處分書理由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原告確有操作之事實。
4.另原告主張:「本公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不起訴,因違反未遵循停工命令且未領有操作許可證及逕行操作於法令上處罰負責人,何以又依此相同事實,再以96年8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0960190183號函(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進行重複處分」云云,質疑有一罪兩罰之虞,本案於95年7月17日府授環空字第0950143035號函將原告暨負責人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偵查結果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20992號)理由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
本案函送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罪嫌,惟觀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兩罰規定...被告元富公司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規定,僅處罰其負責人而已,並非屬同法第50條併處罰法人之規範對象...其行為即屬刑事法律不予處罰之行為,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故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同法第57條規定,以96年8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0960190183號函處以罰鍰10萬元整,應無一案兩罰之疑慮。
理 由
一、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及第57條所明定。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臺中市○○區○○段722地號(即臺中市西屯區○○路97之12號)設廠從事水泥製品及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屬環保署公告第2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領有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二操證字第B0369-01號),前經臺中市環保局派員於95年5月8日至被告工廠稽查,發現該廠操作許可證業已失其效力,依法應停止操作,惟被告仍繼續進行混凝土拌合程序,核認被告未領有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被告爰於95年5月11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50094391號函附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工在案。
嗣臺中市環保局於95年5月23日派員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至該廠周界巡查,發現被告未遵循停工之命令並有操作之事實,觸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罪,案經被告以95年7月17日府授環空字第0950143035號函,將原告及其負責人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原告不遵行停工命令,雖係觸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罪,然依該條文規定,僅處罰其負責人,乃以95年度偵字第209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乃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處行政罰,針對原告未經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之違規行為裁處1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於96年3月14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案經環保署以被告適用法令錯誤為由,於96年8月1日以環署訴字第096002586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在案。
嗣經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以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10萬元罰鍰,有操作許可證失效通知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09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㈠公私場所具有環保署依法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本件原告雖原領有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二操證字第B0369-01號),惟其登載有效期限乙欄列有「華邦電子中科廠工程完工後,即自動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故於95年4月18日華邦電子公司中科廠新建工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該解除條件即屬成就,則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自動失其效力,被告應另行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始得於同一場所繼續從事該項混凝土拌合程序,否則即屬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操作固定污染源。
經臺中市環保局於95年5月23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發現該廠仍繼續進行混凝土拌合程序,有採證照片2張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足供佐證,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據以裁處10萬元罰鍰,核屬有據。
㈡依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載明:「3.本局會同人員進入廠區後,仍見聞該廠內機具每5分鐘運轉乙次。
4.依據環保警察蒐證結果,認定該廠有作業(已錄影存證),移請環保警察依法處理。」
等語,且據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0992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之代表人甲○○對於原告工廠未遵循停工之命令且未領有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之違規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故原告工廠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混凝土拌合程序之事實甚明,且據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099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可知檢察官係以原告不遵行停工命令,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然依該條文規定,僅處罰其負責人,乃為不起訴處分,非謂原告並無未遵循停工之命令且未領有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之違規事實,是原告所主張,洵不足採。
㈢原告經臺中市環保局於95年5月23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發現該廠仍繼續進行混凝土拌合程序,案經被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為不起訴處分。
嗣被告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以96年2月16日府授環空字第0960041409號函送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原告10萬元罰鍰,惟該處分既經環保署以96年8月1日環署訴字第0960025864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由被另為適法之處分,則該處分已不存在。
嗣被告再以96年8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0960190183號函送96年8月22日字第096310003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則被告就原告於95年5月23日未遵循停工之命令,且未領有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之違規行為,並無重複處罰之情事。
又原告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即便原告之代表人甲○○經緩起訴處分,應繳納1萬元之處分金,就原告而言,均無一罪二罰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另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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