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 一、系爭坐落苗栗市○○段維祥小段382-3地號土地,原從382地
- 二、系爭苗栗市○○段維祥小段147-18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均無
-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維祥小段147-18及382-3地號
- 二、內政部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60007865號函釋所
- 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4條規定,私有無
- 理由
-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 二、次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維祥小段147-18及382-3
- 四、原告訴稱:㈠系爭坐落苗栗市○○段維祥小段382-3地號土
- 五、關於苗栗市○○段維祥小段382-3地號土地之部分,經查,
- 六、至苗栗市○○段維祥小段147-18地號土地之部分,按租稅稽
-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取,被告對系爭2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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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96苗府訴字第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維祥小段147-18及382-3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55平方公尺及417平方公尺(382-3地號面積原為837平方公尺,於96年8月22日分割出同段382-5地號面積420平方公尺,該地號已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編定分別為農業用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均為「田」,課徵田賦。
嗣被告查得上開2筆土地已分別於民國73年7月5日及82年10月15日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被告乃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2筆土地合計每年均為新台幣(下同)9629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坐落苗栗市○○段維祥小段382-3地號土地,原從382地號分割而來,原面積為837平方公尺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後政府辦理通盤檢討於82年10月15日主動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中420平方公尺已按一般用地核課地價稅外,其餘417平方公尺皆種植水稻從事農作課徵田賦,被告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從事農作使用,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2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作用地使用。」
規定,而改課地價稅並補徵90-94年地價稅。
惟因土地是否「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為土地主管機關之權責,財政部乃以96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504795450號函詢內政部意見,經內政部以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60007865號函覆略以:「...如土地原屬農牧用地、林業用地等,而因『政府通盤檢討,主動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且該土地於使用編定變更前後皆從事農作使用,並在政府未令其變更使用前,應『無違反』細則第35條第2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作用地使用。』
規定。
...」等語。
且被告96年7月13日舉辦地政士財產稅法令講習,土地稅最新法令講義亦依上開函文意旨節錄「原為農地因政府通盤檢討主動變更為建築用地,且該土地於變更前後皆從事農作,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前應無違反相關法令,這種情況可以繼續課徵田賦。」
等語。
原告提起訴願時雖未及提出上開函文,惟原告於獲知後即於96 年8月提出系爭苗栗市○○段維祥小段382-3地號,確係由政府通盤檢討,主動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之相關証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應繼續課徵田賦,也於96年9月21日獲被告以苗稅土字第0962036950號函復系爭382-3地號面積417 平方公尺土地,符合規定准自96年起課徵田賦之函文。
綜上,被告自始改課徵系爭382-3地號面積417平方公尺土地地價稅,並補徵90年至94地價稅之處分,於法不合。
二、系爭苗栗市○○段維祥小段147-18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均無償作為公共通行使用之道路使用迄今,有78年原告在鄰地建築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照片可稽,迄95年接獲被告補課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止,均無課徵地價稅,也無變更使用迄今。
如嗣後改成需「申請」才能免徵,被告亦應通知原告,使原告知悉要提出申請。
訴願駁回理由雖謂「原告如要不課徵地價稅必須向被告提出不課徵地價稅」等語,惟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上開土地既無課徵地價稅,原因、事實都沒變更也沒消滅,原告何有對不課徵地價稅的土地,申請不課徵地價稅之理?可知被告自始改課徵系爭147-18地號55平方公尺土地地價稅,並補徵90年至94 地價稅之處分,於法於實情均不合。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維祥小段147-18及382-3地號等2筆土地,經核對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該地號土地已於73年7月5日及82年10月15日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後之土地,既非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所示之農業用地,亦非未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更非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指依區域計畫法所編定之農業用地,不得課徵田賦,被告予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47-18地號55平方公尺及382-3地號417平方公尺,90年至94年地價稅,應屬適法。
二、內政部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60007865號函釋所指「使用編定變更前後皆從事農作使用」,應係指整筆土地而言。
原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維祥小段382-3地號土地,面積837平方公尺,於82年10月15日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雖係屬82年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通盤檢討案,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惟其中420平方公尺建築停車場,未作農業使用,已於85年改課地價稅迄今。
是系爭382-3地號土地既存在420平方公尺建築停車場變更使用之事實,核與上開函釋所述「使用編定變更前後皆從事農作使用」之規定不符,尚無該函釋之適用。
又被告於補充答辯時,曾建議原告,系爭382-3地號土地,面積417平方公尺,欲課徵田賦,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另立地號單獨使用。
經原告於96年8月22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另立382-5地號土地單獨使用,並於96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課徵田賦,被告於96年9月21 日以苗稅土字第0962036950號函核准自96年起課徵田賦。
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4條規定,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而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又依財政部71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305號函,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
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
系爭147-18地號土地,原告於95年9月7日始提出地價稅減免申請,經苗栗縣政府於95年9月21日會勘結果,目前現況為道路使用,及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8日現場實測結果,該筆地號全部為道路使用。
是上開土地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及地政等單位現場勘測,為道路用地,惟該主管機關並未追溯道路使用之日期,是系爭147-18地號土地仍應自提出地價稅減免申請時(95年9月7日),即自95年起減免地價稅。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
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4條所明定。
又「...經參照內政部71/2/27台內地字第74768號函復意見及本部71/2/12台財稅第30934號函規定分別核復如下:㈠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部分:...⒊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
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
財政部71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305號亦有明釋。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維祥小段147-18及382-3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55平方公尺及417平方公尺(382-3地號面積原為837平方公尺,於96年8月22日分割出同段382-5地號面積420平方公尺,該地號已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編定分別為農業用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均為「田」,課徵田賦。
嗣被告查得上開2筆土地已分別於73年7月5日及82年10月15日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被告乃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2筆土地合計每年均為9629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㈠系爭坐落苗栗市○○段維祥小段382-3地號土地,原從382地號分割而來,原面積為837平方公尺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後政府辦理通盤檢討於82年10月15日主動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中420平方公尺已按一般用地核課地價稅外,其餘417平方公尺皆種植水稻從事農作課徵田賦。
依財政部96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504795450號函詢內政部意見,內政部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60007865號函覆意旨,土地原屬農牧用地、林業用地等,而因政府通盤檢討,主動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且該土地於使用編定變更前後皆從事農作使用,並在政府未令其變更使用前,應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2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作用地使用。」
規定。
原告於獲知後即於96年8月提出系爭苗栗市○○段維祥小段382-3地號,確係由政府通盤檢討,主動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之相關証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應繼續課徵田賦,於96年9月21日獲被告以苗稅土字第0962036950號函復系爭382-3地號面積417平方公尺土地,符合規定准自96年起課徵田賦之函文。
被告自始改課徵系爭382-3地號面積417平方公尺土地地價稅,並補徵90年至94地價稅之處分,於法不合。
㈡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系爭苗栗市○○段維祥小段147-18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均無償作為公共通行使用之道路使用迄今,如嗣後改成需「申請」才能免徵,被告亦應通知原告,使原告知悉要提出申請,是被告改課徵系爭147-18地號55平方公尺土地地價稅,並補徵90年至94地價稅之處分,於法於實情均不合。
五、關於苗栗市○○段維祥小段382-3地號土地之部分,經查,原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維祥小段382-3地號土地,面積原為837平方公尺,因其中部分面積為420平方公尺,於85年間作建築使用,於96年8月22日分割出同段382-5地號面積420平方公尺,原地號面積則剩為417平方公尺,此有原告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處分卷162至164頁)。
再按依首開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按該等法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實現當時農業政策而為之獎勵性免稅優惠措施,對於土地作農業使用者,僅課徵田賦而免課徵地價稅,惟受獎勵者必須全然遵守,如每宗土地有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事者,即已失卻優惠免稅以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政策目的。
且該條規定之免稅本屬例外,不論宗地全部或一部,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均不合獎勵免徵地價稅之宗旨。
又依土地法第40條規定,可知土地係以「宗」為最小計算單位,另土地之核算亦以宗地(筆)為單位,舉凡核課、徵免均按宗為認定標準,其所以如此,除有「宗地」係土地最小之計算單位外,同時亦為管理之行政手段所必須,是土地作農業使用之免徵地價稅,亦應以宗為單位,依每宗為徵免之標準,則日後因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而追繳原免稅款時,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亦應以列管之宗地為準,自無按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面積比例計算之可言。
原告所引內政部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60007865號函釋意旨,係對於土地於使用編定前後均作為農作使用之情形,而無違反相關管制規定,並非指同宗土地有部分非農業使用,而仍享有稅捐上之減免,該函釋難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是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維祥小段382-3地號土地,面積原為837平方公尺,因其中部分面積為420平方公尺,於85 年間作建築使用,並非作農業使用,該土地於96年8月22日未將建築使用部分分割前,非整筆土地作為農業使用之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課徵地價稅,被告於稅捐核課期間,對原告補徵該土地90年至94之地價稅,即屬有據。
六、至苗栗市○○段維祥小段147-18地號土地之部分,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有關稅捐之減免,其應具免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認識、支配或發動行政程序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掌握,除法規明定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機關之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外,為符合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仍應由納稅義務人依法規提出申請,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方得享有稅捐之優惠,此觀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4條規定意旨甚明。
是土地所有權人如其所有土地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者,自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之規定,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方有當年地價稅之減免。
次查,苗栗市○○段維祥小段147-18地號土地屬私設巷道,因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申請核定再憑減免,此可由原告於95年9 月7日始對該筆土地提出地價稅減免申請,並經苗栗縣政府於95年9月21日會勘結果,目前現況為道路使用,及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8日現場實測結果,該筆地號全部為道路使用等情(同卷39至42頁),是該土地此時方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及地政等單位現場勘測為道路用地,該土地減免地價稅之原因及事實顯然並非被告所得隨時掌握,自有待原告提出申請,經查明符合改課或減免之規定者,方准予改課或減免。
準此,上開地方主管機關並未追溯該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日期,原告亦陳稱無法提出之前系爭147-18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證明(本院卷64頁),該土地仍應自原告提出地價稅減免申請時(95年9月7日),即自95年起減免地價稅,被告對原告補徵該土地90年至94之地價稅,洵屬正當。
七、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取,被告對系爭2筆 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規定,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2筆土地合計每年均為9629 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 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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