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簡,39,2008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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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39號
原 告 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054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經法院拍賣房屋銷售額新台幣(下同)1,619,048元,營業稅額80,952元,被告未獲分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0,95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1.本件被告補徵營業稅之課稅事實,無非略以: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原告債權人之身分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路○段4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法院聲請拍賣,並經法院拍定,乃依法向原告補徵營業稅云云。

惟查,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原告並無真實債權存在,其無權利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該拍賣行為為無權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則原告並無銷售貨物之課稅事實的存在,自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

退步言,縱認法院拍賣系爭房屋之行為,仍對原告有效而認原告存有銷售貨物之課稅事實存在(原告仍否認之),但系爭房屋拍定價額已內含營業稅額,被告並未依法即時聲明參與分配,致未獲分配,其遲誤程序而未獲營業稅款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再以自身之固有財產來負擔,故被告應不得再向拍賣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

2.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l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

依同法第3條第l項規定,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所以需有銷售貨物之課稅事實,始得對納稅義務人課徵營業稅,如事實上無貨物之銷售,即應無營業稅之繳納義務,此乃當然之解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參照)。

本件國泰世華銀行以原告債權人之地位,向法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本件營業稅發生之課稅事實,惟此係因國泰世華銀行的雇員劉邦燕非法侵占原告之負責人甲○○清償銀行貸款之款項,致該銀行誤認對原告之負責人甲○○有借貸債權存在,乃向身為保證人之原告請求清償,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向法院聲請拍賣,惟該銀行對原告負責人甲○○並無真實債權存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在案,判決書第29頁前段「本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雖就原告請求其與被告劉邦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主張其得與原告三人尚有分別積欠其他貸款契約之債權為抵銷,然參諸被告就得對原告三人請求之借款契約債權金額各若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說明,且所指對原告三人之債權總額,亦曾先後提出不同金額,且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就所指債權存在及金額若干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之。」

因此,既然國泰世華銀行對原告負責人的主債務並未有效存在,自不得向身為保證人之原告請求清償,亦無任何權利可向法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按拍賣即為買賣的一種,係以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

是拍賣系爭房屋性質上即為以原告為出賣人之買賣行為,然因國泰世華銀行對原告並無權利拍賣系爭房屋,該以原告為系爭房屋出賣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俱對原告不生效力,換言之,對原告言自不存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存在,亦未存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故不存在銷售貨物之課稅事實,自應不負繳納營業稅之義務。

3.劉邦燕因上述侵權行為,被刑事庭一、二審判決4年2個月,並認定有侵占及詐欺還款2億6千萬餘元,有刑事判決書為證。

而被害人甲○○等人據此所提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並認定甲○○、何世兆、何世強並未對國泰世華銀行有任何欠債,是有關甲○○等之「債務不存在」之訴,既有民事一審判決書為證,國泰世華銀行未將「債務不存在」之訴上訴高等法院,是甲○○等之債務不存在之訴,已確定在案。

原告提供不動產之廠房及廠地為甲○○等之借貸契約之保證人,甲○○等之債務不存在之訴已確定在案,就原告之保證責任即無被主張及聲請扣押及拍賣之法律依據。

國泰世華銀行藉經犯罪偽造之本票假債務,向不知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扣押及拍賣,即有利用偽造文書所生侵權行為之不法。

因該侵權行為原告被「盜名」拍賣,財產被犯罪行為之結果受到侵害。

此無權處分之傷害拍賣行為,被不知情之地方法院拍定,實際未由受害人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即有侵權行為致生不當所得之收入,不當所得收入應課徵實際行為人之不勞而獲意外收入之稅捐及營業稅才是。

被告不採信上述司法公文書,不具理由,蓄意誤原告因甲○○等有「可抵銷債務」認定國泰世華銀行有權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因未獲分配營業稅,改向原告補徵,造成原告二度傷害。

按社會善良習慣及論理,被告應改向國泰世華銀行補徵4億餘元之不當所得意外收入之稅捐及營業稅8萬多元才是正途。

4.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5、6、7點之規定,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所在地主管營業稅稽徵機關。

稽徵機關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且應以公文書面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本件系爭房屋的拍定價格為1,700,000元,已內含營業稅額,此觀被告以系爭房屋的銷售額為1,619,048元,並據此核定補徵之營業稅額為80,952元即可得知(以上二者合計即為拍定價額1,700,000元)。

因此若被告依法即時聲明參與分配,應可自法院獲得分配80,952元的營業稅款,惟被告卻遲誤應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序規定,導致無法就系爭房屋的拍賣價額中,獲得應分配的營業稅額,此一遲誤程序致未分配營業稅款之不利益,自不應歸屬原告負擔,被告竟於拍賣價額未獲分配營業稅款後,再向原告補徵營業稅額,由原告以固有財產來負擔該營業稅之繳納義務,將其遲誤程序之不利益轉嫁給原告,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並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益,實不足取。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

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主管稽徵機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應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之金額。」

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

次按「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5%)×徵收率5%。」

為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點所規定。

又「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

為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所明釋。

2.原告93年10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坐落臺中市西屯區○○○路3段40號房屋銷售額1,619,048元,營業稅額80,952元(拍定價1,700,000元÷1.05×5%=80,952元),依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為銷售貨物應課徵營業稅,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未獲分配,乃依前揭規定補徵營業稅額80,952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拍賣,係國泰世華銀行雇員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全案業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雇員侵占甲○○君之款項在案,故系爭房屋之拍賣行為係屬違法;

又縱認原告有依法應補徵之營業稅,惟稽徵機關本應於接獲法院拍賣通知時,即時參與分配,卻因遲誤致未能受分配,顯有侵害原告權益之虞,請予以撤銷補徵之營業稅額云云。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為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按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其經法院拍賣之房屋係屬應課徵營業稅貨物,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依首揭函釋規定,按拍定價額計算應課徵之營業稅額80,952元既未獲分配,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406)核定稅額繳款書補徵原告營業稅額80,952元並無不合,乃予維持。

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拍賣,係因國泰世華銀行雇員非法侵占其負責人甲○○清償銀行貸款之款項所致乙節,涉及刑事罪刑判決及民事賠償,既經原告向法院提起民、刑事訴訟,自非本案審究範圍,併予指明。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原告為甲○○於國泰世華銀行借貸債務之保證人,原告之房屋遭拍賣係因國泰世華銀行雇員劉邦燕違法侵害其權益所致,並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國泰世華銀行雇員劉君侵占甲○○之款項在案,故系爭房屋之拍賣行為係屬無效,原告自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

縱認法院拍賣系爭房屋行為係屬有效,惟系爭房屋拍定價額已內含營業稅額,被告未依法即時聲明參與分配,致未獲分配,被告應不得再向原告補徵云云。

4.茲依原告訴訟意旨答辯如下:原告為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按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其經法院拍賣之房屋係屬應課徵營業稅貨物。

次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之房屋既經拍賣,原告即為系爭營業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繳納營業稅,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拍定價額計算應課徵之營業稅額80,952元既未獲分配,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406)核定稅額繳款書補徵原告營業稅額80,952元,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拍賣,係因國泰世華銀行雇員劉邦燕非法侵占其負責人甲○○清償銀行貸款之款項所致,故系爭拍賣行為係屬無效乙節,案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國泰世華銀行雇員劉邦燕侵占甲○○之款項及民事判決國泰世華銀行與其雇員劉邦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案,該判決並未認系爭拍賣行為係屬無效,故本案原告所有之房屋既經法院拍賣予善意第三人,被告課徵原告營業稅乃無不合,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5.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及「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

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主管稽徵機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應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之金額。」

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

次按「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5%)×徵收率5%。」

為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點所規定。

又「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

亦經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釋在案。

而財政部上開函釋,係基於其職權所作,與行為時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意旨,並無不符,自得予以引用。

二、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坐落臺中市西屯區○○○路○段40號房屋銷售額1,619,048元,營業稅額80,952元(拍定價1,700,000元÷1.05×5%=80,952元),依前揭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銷售貨物應課徵營業稅,被告未獲分配,乃依前揭規定補徵營業稅額80,952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為甲○○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債務之保證人,原告之房屋遭拍賣係因國泰世華銀行雇員劉邦燕違法侵害其權益所致,並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國泰世華銀行雇員劉君侵占甲○○之款項在案,故系爭房屋之拍賣行為係屬無效,原告自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

縱認法院拍賣系爭房屋行為係屬有效,惟系爭房屋拍定價額已內含營業稅額,被告未依法即時聲明參與分配,致未獲分配,被告應不得再向原告補徵云云。

三、經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路○段40號房屋,經國泰世華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拍賣,並以1,700,000元價額拍定,自係由法院代債務人即原告出賣系爭房屋,要無疑義。

次查,原告為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按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其經法院拍賣之房屋係屬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為納稅義務人,被告依首揭函釋規定,按拍定價額計算應課徵之營業稅額80,952元既未獲分配,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406)核定稅額繳款書補徵原告營業稅額80,952元,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拍賣,係因國泰世華銀行雇員劉邦燕非法侵占其負責人甲○○清償銀行貸款之款項所致,並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國泰世華銀行雇員劉邦燕侵占甲○○之款項及民事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與其雇員劉邦燕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1件附卷可稽,然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既未經撤銷,而由買受人羅銘順拍定,並由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處分卷第88頁)。

縱上開民事判決認國泰世華銀行及劉邦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另一問題,與本件原告應繳營業稅並不生影響,亦不影響該拍賣行為之效力。

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l項所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第4項,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5點、第6點之規定,均係規定關於稅捐債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如何處理之程序性規定,並非規定未依此程序辦理者,即產生任何失權之效果。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法院執行拍賣應繳納營業稅,則不論被告是否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參與分配,對於原告應繳納前開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均不生影響,亦即如被告參與分配,則依前開規定優先受償,若未參與分配,於未清償前,該稅捐債務仍屬存在。

本件被告未參與分配,縱係被告之疏失,亦不因而產生稅捐債權消滅之效果。

再者,被告就該租稅債權,若被告參與分配雖可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清償,然就該租稅債權因被告未參與分配,法院已將此部分金額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原告既未繳納該營業稅,被告另行補徵,對原告並無另受不利益之負擔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所有前揭系爭房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並以1,700,000元(含稅)價額拍定,乃向原告發單補徵營業稅80,952元(拍定價1,700,000元÷1.05×5﹪=80,952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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