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簡,47,200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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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47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起訴主張其持民國(下同)96年7、8月中獎之統一發票,於兌獎後,遭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及民雄稽徵所約談,未附理由恫嚇原告須將獎金繳回,原告心生畏懼,乃將獎金全數匯回;

另原告乙○○等 4人分別持有中獎之統一發票,於持向郵局兌獎時,竟遭提示被告97年3月21日第 6502號函,而拒絕原告等人請領獎金。

原告等人不服,遂提起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所持理由,無非以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5條「以不正當方法套取獎金得追回」,及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統一發票給獎有關事項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將買受人發票據為己有兌獎者,繳回獎金」為據。

惟統一發票獎金,係為充實租稅為目的,且當為人民財產權之一種。

按「租稅法律主義」及「財產權侵害應嚴格遵守法律保留」之行政法一般原理,前開辦法所依據之營業稅法第58條乃空泛授權;

前開規定則完全無母法依據,兩者皆屬逕以行政規則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法。

縱認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5條得為法源,然所謂「以不正當方法套取」,並無構成要件;

且本件原告丙○○雖承認有索取小額發票,然發票金額確係商品單價,僅係不同商品分別開立而已,並無違法情節。

縱認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統一發票給獎有關事項作業規定得為法源,惟「將買受人發票據為己有兌獎」之要件,於本案根本毫無實據,且被告根本未舉證原告等有「將買受人發票據為己有兌獎」之情形,按處分須由作成機關舉證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被告將原告等獎金徵回,於法不合。

㈡被告主張原告潘羿歧繳回之獎金,係潘父自行繳回。

然未由被告等告知繳回並提供帳號,潘父如何繳回?不應徵繳而徵繳,被告仍獲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原告蔡成祥雖自承由許先生處取得發票對獎,然該事實與「以不正當方法套取」、「將買受人發票據為己有兌獎」兩不相干,不得據此拒發獎金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羿歧新臺幣(下同)3,200元整、原告乙○○4,200元整、原告丙○○ 400元整、原告丁○○10,400元整、原告戊○○ 1,000元整,及均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甲○○部分:本件係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依據財政部賦稅署97年2月20日台稅六發字第09704505580號函通報查核中獎統一發票兌獎異常案件,為調查課稅資料釐清案情,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於 97年3月11日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 0000000000H號函請原告甲○○至北港稽徵所說明,惟原告甲○○並未至該所說明。

嗣兌領獎金係由原告潘羿歧之父親以電話詢問中獎發票張數、金額及繳回獎金之帳號後,於 97年3月13日繳回並將匯款單影本送至北港稽徵所。

故原告甲○○陳稱其遭北港稽徵所未附理由恫嚇其須將獎金繳回,致令其心生畏懼,而將所領取之獎金全數匯回,顯與事實不符,純係原告臨訟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不足採信。

㈡原告乙○○、丙○○、丁○○、戊○○等 4人部分:本件之統一發票開立營業人金日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日盛公司)等5家營業人合計購買96年11-12月發票5000組(125萬張),以每月30日、每日8小時之營業時間計算,金日盛公司須連續每分鐘開立 6.5張發票;

順發商行須連續每分鐘開立7張發票;

聯合商行須連續每分鐘開立7張發票;

大彥商行須連續每分鐘開立11.5張發票;

海口商行須連續每分鐘開立 5張發票,其開立發票之頻率依當地之交易情況,顯屬異常,有違經驗法則。

依財政部賦稅署於 97年1月3日台稅六發字第 09604565330號、97年2月20日台稅六發字第09704505580號及97年3月24日台稅六發字第09704518770 號函通報各國稅局查處中獎統一發票兌獎異常案件,並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函通知各郵局如中獎人持港盛有限公司及金日盛公司(含順發商行、聯合商行、大彥商行及海口商行等 4家)之小額中獎發票前來兌獎,請暫緩辦理兌獎,俟向被告查證無誤後,再行兌獎等情,案經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於 97年3月11日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000000000C號及0000000000R號函通知原告到所備詢,其中原告乙○○部分自承由不知名之許先生拿出至少約幾千張集資的發票由其對獎;

原告丙○○部分則自承每次交易啤酒約 40箱、菸約1至20條左右,每個月都去消費好幾次,每次購買都自用或請朋友,每次消費都請公司開立小額發票等語云云。

惟就其取得小額中獎發票異常情形,原告未能提出正當理由及佐證資料以實其說,依改制前行政法院 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堪認定原告以不正當方法套取獎金,原告不得領取該獎金,並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是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須以有財產之直接變動,義務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及請求權人有因此而受損害,為其要件。

再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5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套取或冒領獎金者,應追回其獎金,主管稽徵機關並於取得相關不法事證後,移送司法機關究辦。

是財政部訂定「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統一發票給獎有關作業規定」對於異常案件之處理,予以規定,並要求所屬主管稽徵機關對於中獎統一發票兌獎異常案件,查明回報處理情形,自無不合。

又財政部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係稽徵主管機關為上開目的之達成,所訂定之獎勵制度,並非就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所為之規定,自與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無涉;

至統一發票給獎係稽徵機關對於合其獎勵規定者,所為之給付,對於獎金之發給予以限制,自非屬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不生法律保留之問題。

㈡本件原告甲○○主張其持有 96年7-8月中獎之統一發票,於兌獎後,遭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民雄稽徵所約談,並未附理由恫赫原告須將獎金繳回,原告心生畏懼,而將所領取之獎金全數匯回,而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請求。

查原告甲○○兌領獎金之統一發票開立營業人為金日盛貿易有限公司,經發現金日盛貿易有限公司有大量開立發票之異常情形,財政部以97年3月24日台稅六發字第09704518770號函命被告查明於 97年4月30日前回報,有財政部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民雄稽徵所分別通知原告甲○○前來備詢,自係有據。

而原告甲○○並未至該所說明。

被告以其後所兌領獎金係由原告潘羿歧之父親以電話詢問中獎發票張數、金額及繳回獎金之帳號後,於 97年3月13日繳回並將匯款單影本送至北港稽徵所。

原告甲○○主張其係遭北港稽徵所未附理由恫嚇其須將獎金繳回,致令其心生畏懼,未據其舉證,自難採認。

從而,原告甲○○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匯回之獎金,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另按「本辦法規定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組設置專責單位(以下稱專責單位)負責執行。」

「統一發票獎金之發給,由專責單位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必要時並得由受託之金融機構轉委託。」

分別為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2條及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是本件原告乙○○、丙○○、丁○○、戊○○等 4人主張其持有之統一發票有中獎之事實,自應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之規定,向發給獎金之單位,依規定請求領取。

原告乙○○、丙○○、丁○○、戊○○等 4人逕向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請求給付中獎之獎金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均為無理由。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另原告甲○○、乙○○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為被告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將該部分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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