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簡,47,2008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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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47號
原 告 甲○○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南市○○街7號 6-17樓,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又按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情形,行政訴訟法第37條已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原告甲○○、乙○○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被告一同為被告起訴,依其起訴意旨,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一同被訴,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則為同條第2項所規定。

查本件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公務所設於台南市○○街 7號6-17樓,並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因有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而主張與另一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一同被訴。

原告甲○○、乙○○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為被告部分,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共同訴訟之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認本院對其等此部分起訴有管轄權,自屬誤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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