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簡,50,2008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5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間因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衛署訴字第09700062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事件,不服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民國(下同)96年7月10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60051845號函所為核定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6)權字第19112號審定書所為審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7年4月9日衛署訴字第0970006276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於提起行政訴訟法定期間內即97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觀其狀上所載意旨,顯屬不服原處分機關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所為處分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前揭審定與行政院衛生署之訴願決定,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2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並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簡字第5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5月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胡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