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簡,62,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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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11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執行業務、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1,939,740元,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347,268元,應納稅額108,797元,並經被告扣除退稅款2,169元,按漏稅額106,628元,處以0.2倍之罰鍰21,3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原告誤引為同法第71條),原告僅就其死亡配偶「遺產範圍內」代付一切申報義務。

原告之配偶死亡後,原告已選擇拋棄繼承,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亦依被告計算稅款分攤方式繳納本稅,但被告仍依死亡配偶應負之稅款向原告追討罰鍰,原告實感委屈。

原告之配偶係因積欠大筆債務而燒炭自殺,當時原告原告除須處理龐大債務、安撫年邁雙親,尚須照顧年僅2歲、6歲之幼兒,生活捉襟見肘,加上不諳稅法,即使申報亦無錢繳納稅金,不申報又擔心被罰,實進退兩難。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依同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法律不外乎人情,懇請鈞院體諒原告為低收入戶,又須撫養2名幼子,法外施恩得予減輕或免除原告之罰款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係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已減輕處罰,且原告之死亡配偶應負擔之所得稅額部分,被告係向其繼承人即其父母發單課徵,向原告開單補徵之稅額僅有計算後原告應分攤之部分,先予敘明。

按原告配偶於92年4月2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其91年度應申報課稅之所得仍應由原告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並不因原告配偶死亡或原告拋棄繼承,即可免除所得稅租稅債務,蓋原告係本於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負納稅義務,其雖主張已拋棄繼承,惟原告應就其配偶應申報課稅之所得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之義務,並非拋棄之標的,從而原告仍為本件違章主體,原告漏報其配偶薪資等所得違章事證明確,縱非故意,亦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之1第1項、第110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原告僅就其死亡配偶「遺產範圍內」代付一切申報義務。

是原告於拋棄繼承後,即無代其死亡配偶申報納稅之義務,被告處以原告罰鍰,實有違誤。

又原告生活窘困,希能減輕或免予處罰等語。

被告則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即使拋棄繼承,仍負有就其死亡配偶應申報課稅之所得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之義務。

原告漏報其死亡配偶之薪資等所得,被告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六、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71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

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71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之1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七、經查,原告之配偶劉威德於92年4月2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6頁),原告為其配偶繼承人,雖拋棄繼承權,惟此係依民法之規定,拋棄其對配偶遺產繼承之權利,再按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之義務與民法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二者要件及範疇並不相同,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配偶於92年度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71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不因原告對其配偶拋棄繼承權,而得免其申報納稅之義務。

是原告配偶91年度應申報課稅之所得,仍應由原告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乃原告對其配偶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未予申報(同卷29頁申報書),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是被告以原告漏稅額106,628元,從輕處以0.2倍之罰鍰21,3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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