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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年終獎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97公審決字第013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為被告保安警察隊警員,於民國(下同)92年因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失職案,於96年9月14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2次」,被告依據行政院96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項第㈢點規定未予發放年終工作獎金。
原告認為其92年度已因該違法失職案被核定考績為丙等未發放年終獎金,而96年度又因此案未發放年終獎金,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遂於96年12月24日以陳報單向被告詢問,被告據以97年1月10日彰警人字第0970001922號函詢問內政部警政署,經該署以同年月17日警署人字第0970018726號函復略以,依96年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對象及年資採計期間,均以96年為基準。
是以,有關懲處(戒)之採計,自應以其正式核定發布日及96年全年為採計期間。
至96年受懲戒記過處分與92年考績丙等有無牽連,則非所問等語。
被告遂以同年月25日彰警人字第0970003387號函將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轉知原告。
原告不服被告上開97年1月25日函,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處分所依據之「96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為行政院所自行發布或下達之行政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原告92年度平時獎勵已達得列甲等之特殊要件,被告僅以原告該「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遭起訴」案為由,將原告92年度考績考列丙等,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因該案對原告記過2次,被告據此對原告96年之年終獎金處以不予發放之處分。
被告對原告所為2次不利處分之事實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為重複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另被告所為2次處分之依據同為行政規則之位階,無法律授權之正當理由,不得任意為差別待遇,被告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侵害原告基於法治國原則對法之信賴,應予撤銷。
被告以實務上常見之方式,對於相對人所為申請、請求事項以模糊、曖昧、不置可否的方式為意思表示,意圖規避有關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規定,造成本案以程序駁回救濟,已實質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最高行政法院對上述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已寬認行政處分之要件,對於實質上已生違法之侵害者,仍應認為行政處分。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發給96年年終獎金一事,函請上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認定,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函復內容作為答覆原告之附件,雖其答覆內容無法看出允否之意思表示,惟其內容可推知有拒絕原告之請求,並於97年1月28日於被告就其所屬人員發放96年年終工作獎金時,未發給原告該筆年終獎金,已生實質之法律效果,非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稱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原處分已屬違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發給96年度年終獎金新台幣89,856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在被告交通警察隊警員任內因涉及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違法失職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6年5月30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6年9月14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2次」,被告依行政院96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項第㈢點規定:「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3次或記一大過或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當年不發年終工作獎金。」
未予發放年終工作獎金,並無違誤。
而原告前於92年因考績考列丙等,經被告依據行政院92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項第㈢點規定:「年終考績(含另予考績)列丙等‧‧‧當年不發年終工作獎金。」
未予發放年終工作獎金。
原告認為92年考績考列丙等與96年受懲戒記過以上處分致未發年終工作獎金屬於同一事由。
查原告92年考績考列丙等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93年11月3日以(93)公申決字第0258號再申訴議決書認定原告92年年終考績係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非僅就其違法案件做單一考量。
故原告92年考績考列丙等與96年受懲戒記過以上處分致未發年終工作獎金並非屬同一事由,實無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97年1月25日彰警人字第0970003387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若是行政處分,本案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經查:㈠有關被告97年1月25日彰警人字第0970003387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部分:⒈被告為核發96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於96年12月24日以彰警人字第0960074056號函檢付「96年年終工作獎金減發人員名冊」、「96年度內曾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人員調查表」及「96年年終工作獎金依在職月數比例計支者人員名冊」等資料請所屬各單位依所附格式繕造名冊,經主管核章後送被告人事室彙辦,各單位調查表於報送年終工作獎金印領清冊時隨卷釘附,無是類人員者,亦請回報空表,原告係被告所屬保安隊警員,因92年間之違法失職案經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96年9月14 日96年度鑑字第11008號議決書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符合被告上開函說明一、㈠、3之規定而應列原告為不發給96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人員,原告以其於92年考績,已因違法失職案考績被列丙等無考績獎金,亦未發放92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今96年度又因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原告違法失職案為記過貳次之懲戒確定,再次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情況,有違一罪不二罰(同案)原則,而以陳報單由被告所屬保安隊轉請被告應核發給96年度年終工作獎金,被告於97年1月10日彰警人字第0970001922號函以:依據96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七項第㈢點規定: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三次或記一大過或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爰不發給96年年終工作獎金,至原告92年因違法失職案、92年因考績丙等已無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在案,96年又因同案懲戒記過貳次不發給年終獎金,是否有違一罪不二罰(同案)之原則,向內政部警政署請求釋示,內政部於97年1月17日警署人字第0970018726號函復被告略以:「一、...。
二、依『96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三㈠、3規定略以:96年1月31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12月1日仍在職者發給1個半月(1.5個月)俸給之年終工作獎金;
96年2月1日以後各月份新進到職人員,如同年12月1日仍在職者,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
三、依上揭注意事項規定,96年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對象及年資採計期間,均以96年為基準,是以,有關懲處(戒)之採計,自應以其正式核定發布日及96年全年為採計期間。
至96年受懲戒記過處分與92年考績丙等有無牽連,則非所問。」
被告乃於97年1月25日以彰警人字第09700 03387號函送被告所屬保安隊及原告等情,有上開函、簽、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陳報單、被告簽稿會核單等附卷可稽。
⒉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
由原告書具陳報單其主旨乃是請求核發96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被告對原告之請求雖以向其上級內政部警政署釋示96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疑義而轉送函釋,惟其所表示出之乃是否准原告核發96年工作獎金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被告所為係為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提起行政救濟,復審決定以被告上開97年1月25日函,僅係轉知內政部警政署就原告所詢96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疑義所為之釋示,僅為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就原告申請發放96年年終工作獎金,已為直接對外發生規制作用之決定,認非行政處分,尚有誤會。
㈡有關被告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原告得請求核發給96年度年終獎金新台幣89,856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⒈按「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3次或記一大過或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當年不發年終工作獎金。」
為行政院96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項第㈢點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於92年在被告交通警察隊警員任內因涉及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違法失職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6年5月30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6年9月14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2次,原告96年之考績為乙等等情,已據被告陳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度鑑字第11008號議決書附卷可稽,原告既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即符合上揭行政院96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項第㈢點之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規定,被告不予核發自無違誤,而原告92年之考績係被評為丙等,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行政院92年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七項第㈢點規定:「年終考績(含另予考績)列為丙等,當年不發年終工作獎金。」
況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其目的係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參見行政院96 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並非處罰,是原告因96年9年14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因違法失職案被為記過貳次之處分,而經被告以原告係合於行政院96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項第㈢點之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規定,不予核發年終工作獎金,並無相關,自不因原告因92年年終考績列為丙等而致當年未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被告以檢送內政部 警政署函釋函文而駁回原告核發96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 作獎金之請求,核無違誤,復審決定原應以實體理由駁 回,卻以被告上開97年1月25日函,僅係轉知內政部警政 署就原告所詢96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疑義所 為之釋示,僅為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本於行 政權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亦非 就原告申請發放96年年終工作獎金,已為直接對外發生 規制作用之決定,核非行政處分之理由,為復審不受理 之決定,理由雖欠妥適,為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以維 持。
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發給96年 度年終獎金新台幣89,856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給付 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本 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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