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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7004731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消防局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6日至位於台中市○區○○里○○路148號1樓由原告所經營之「A-ONE」撞球場現場實施消防安全檢查,而該場所係未依規定取得使用執照屬違規使用,經被告所屬消防局量測一樓之樓地板面積為605平方公尺,實際營業用途為撞球場,應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甲類場所)之第2目之場所,依該標準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4條第1項第1款,應設有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排煙設備。
被告所屬消防局發現其消防安全設備有未依該標準規定,設置上述設備之缺失,被告即時舉發,通知原告限期於96年7月16日前改善完畢。
被告所屬消防局於96年8月28日進行複查時,該場所現場仍有營業行為且上述缺失尚未改善,再予舉發,並將舉發單由現場員工簽認收執,轉交原告,被告以96年9月5日96府消預違字A09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經營之A-ONE撞球場,亦即台中市體育會撞球委員會之會址,因係違建,已由被告令拆除隊於96年9月7日前執行完畢。
原告為保護現有生財器具,如球抬、冷氣機、音響、管線設備等,於96年8月20日陸續搬至所承租之台中市○○街105號倉庫存放。
期間適逢96年全國運動會台中市撞球代表隊賽前選手集訓期間,故被告所屬消防局在複查時,誤以為仍在營業,原告當日未在場,未能予以說明,而被告所屬消防局未能察查顯有違誤,請求明查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其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及複查時現場仍有營業行為,且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未改善等事實,有「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足資佐證,原告顯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37條之規定。
被告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處罰12,000元,認事量罰,並無不當。
本案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顯示,代表台中市參加「96年全國運動會」擔任撞球項目選手集訓日期為96年9月20日起至10月19日止,期間已在本案舉發時(96年8月28日)之後;
另用電地址:台中市○○路333巷108號(與本案不符),停電日期為96年8月30日,如該場所使用之電力出於該址,亦表示本案於舉發時該場所仍處於營業中尚未被停電,故本案舉發當時原告仍負有依法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所為消防複查時,原告是否仍在營業及尚未改善缺失?經查:㈠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
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內政部96年4月25日內授消字第0960823307號令修正「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2目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係位於台中市○區○○里○○路148號1樓「A-ONE」撞球場之管理權人,該場所係未依規定取得使用執照屬違規使用,經被告消防局於96年6月16日至上開「A-ONE」撞球場現場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經量測其一樓之樓地板面積為605平方公尺,實際營業用途為撞球場,應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甲類場所)之第2目之場所,依該標準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4條第1項第1款,應設有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排煙設備。
檢查後發現其消防安全設備有﹕1.未設室內消防栓設備2.未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3.未設緊急廣撥設備4.未設排煙設備等缺失,被告即時舉發,開單(100989)通知,並限期於96年7月16日前改善完畢。
被告所屬消防局於96年8月28日再行複查,該場所仍維持既有之營業行為且限期應改善缺失亦未改善,被告以96年9月5日96府消預違字第A098號處分書,處以罰鍰12,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消防安全檢查列管對項基本資料、96年6月16日台中市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96年8月28日台中市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被告96年9月5日96府消預違字第A09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期間因有96年全國運動會台中市撞球代表隊集訓,致被告所屬消防局誤認系爭地址有營業行為,事實上已停止營業云云,然據原告所提示之資料顯示,代表台中市參加「96年全國運動會」擔任撞球項目選手集訓日期為96年9月20日起至10月19日止(見本院卷第7頁台中市政府96年9月17日府教體字第0960210465號函),該期間已在本案應改善完畢日(96年7月16日)、舉發時(96年8月28日)及處分日(96年9月5日)之後;
至有關用電方面,依原告所提用電紀錄(地址為台中市○○路333巷108號,稱因整編關係變更為本案系爭房屋地址),停電日期為96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18頁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足證於舉發時該場所仍處於營業中尚未被停電之情形,原告仍負有依法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依前揭消防法規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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