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聲,11,2008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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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000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97年6月23日96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送達郵資新臺幣(下同)473元、上訴審送達郵資78元、更審鑑定費8,400元,合計8,951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訴願書撰寫成本費、行政訴訟狀撰寫成本費、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撰寫成本費㈠~㈤、行政訴訟證據聲明狀撰寫成本費、行政訴訟聲請狀撰寫成本費、系爭酒品檢驗建議狀撰寫成本費、出庭車馬費」等項目,均非屬本案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又本件係對簡易程序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故仍依簡易程序處理,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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