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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011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王志中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子○○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庚○○○○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庚○○○○為開發太平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取得問題,報請被告內政部於92年11月1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太平市○○段2066地號等1871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交由庚○○○○於92年11月1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20304751-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11月14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
原告甲○○、乙○○、丙○○、丁○○等4人於92年11月17日向庚○○○○申請一併徵收臺中縣太平市○○段181地號土地;
原告戊○○則於92年12月9日向庚○○○○申請一併徵收同上地段195、248、340、469、594地號等5筆土地。
案經庚○○○○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結果,皆以上開土地區段徵收前即為現況巷道使用,區段徵收未妨礙原來之使用,報經被告內政部以96年5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209號函(即系爭處分)同意不予一併徵收,原告等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為此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行政院訴願決定及內政部原處分;
被告內政部就原告所有前揭地號土地,並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作成核准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等語。
因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庚○○○○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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