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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700128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查獲其漏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973,950元,乃通報被告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081,124元,並補徵應納稅額284,649元。
原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限繳日前送達,有原告95年5月24日自行繳納之繳款書收據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6頁)。
查上開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依首開法律之規定,原告申請復查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5年5月26日起算至95年6月24日(星期六)屆滿,是日適逢休假日,順延至95年6月26日,而原告卻遲至96年10月24日始提出申請復查,有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收件章之日戳可證(原處分卷第7頁),原告之復查申請顯已逾首開法定期間,程序即有未合,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申請復查,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亦以原告申請復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備合法要件,所為實體之爭執,即無從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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