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133,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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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33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府訴委字第09700804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檢具台中縣新社鄉公所民國(下同)85年間核發合法房屋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所有建物面積391.7平方公尺)向被告申辦坐落新社鄉○○段大南小段73-4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收件東一資字第003160號受理申請,經被告依法審查後,於96年10月9日東登補字00082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8條規定檢附稅捐機關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以核算登記規費。

茲因原告未依法補正並陳述,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於97年1月31日更名為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無法核給系爭建物房屋現值為60,220元之證明,被告遂以96年11月5日中東地登字第0960011258號函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提供系爭建物之房屋現值,經該分處以96年11月7日中縣稅東分密房字第0967009001號函檢送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計3紙;

被告續查明系爭建物該分局96年間核發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案外人詹三、詹環及原告計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面積為391.7平方公尺,顯與原告於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告1人所有及權利範圍全部等資料不符,亦與被告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載原告指界施測建物面積為120.44平方公尺差距過大。

又因原告未於期限內依法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4項規定,以96年11月9日東登駁字第000224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係由原告之父詹坤(亡)於原地原尺寸重建之建物,與被告答辯所稱之建物,其建物之結構完全改變,係屬不同之建物,且成果圖所示(B)部分建物為原告因不夠居住而由原告之父與原告「易地增建」,與稅籍證明所載之三合院之建物完全無關。

稅籍證明中之房屋係原告祖父的祖父於清朝時期所建,後來該建物被日本政府強制收買做為農改場(台灣光復後變更為種苗改良場),之後將系爭建物連同基地放租給原告之父詹坤、詹三及詹環等3人耕作及居住。

因位於(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清朝時代所建,房屋為土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因地理風水關係,以原尺寸原地重建,(B)部分之建物為原告在舊有房屋之虎邊後面所增建,與三合院之舊屋完全無關,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係原告於61年以前向農林廳(現在之農委會)承租,後來撥給國有財產局管理,目前由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繼續承租且無中斷。

系爭建物與被告答辯之建物為完全不同之建物,訴願機關又不給原告答辯機會,也沒到現場勘查即採納被告之主張,逕行駁回訴願,自屬違誤。

原告於申辦登記時除了檢附鄉公所核發之證明書、戶口遷入證明、用電證明、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有關文件申辦建物保存登記,依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規定,被告應准予受理公告後登記之,才符合行政程序之規定。

系爭申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確係由原告之父與原告所重新建築,但被告卻以與事實不符之「純土造之稅籍證明」來推定,把原告出資重建之房屋認定為與他人共同所有,原告不服。

系爭建物現為「磚土合造」與稅捐處之「純土造」不同,且稅籍平面圖及地政實測之平面圖(A)、(B)部分亦不一樣,顯然係非同一結構之房屋。

基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亦認定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所以才會將基地出租給原告至今,況且在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前,原告於61年就向農林廳種苗繁殖場承租系爭房屋之地與農地做佃農,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准予就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大湳小段73-47地號上之未登記房屋(台中縣新社鄉○○村○○街○段水尾巷66號)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A)部分及(B)部分建物與96年間稅籍證明所載建物無關乙情,查原告檢具台中縣新社鄉公所85年間核發合法房屋證明書,申辦坐落新社鄉○○段大南小段73-4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經查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96年間所送建物稅籍證明,內載系爭建物為案外人詹三、詹環及原告等3人所有,面積為39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3,與原告於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告1人所有及權利範圍全部不符,其權屬顯為共有狀態;

另查台中縣新社鄉公所96年12月17日新鄉建字第0960013666號函說明該公所85年間核發之合法房屋證明書僅能證明建物係59年以前興建完成,該證明書雖無「權利範圍」,惟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85年間)函示原告持分3分之1,是原告所有三合院內之一部分(房屋A部分原地重建及B部分為易地增建之建物)即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96年間及85年間稅籍證明所載建物一致,亦與原告所持新社鄉公所85年間核發之合法房屋證明書所載為同一標的,故原告應須持其分管協議書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辦理稅籍分割,取得建物單獨所有權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於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共同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後再辦理建物分割登記),始為正辦。

蓋因原告之應有部分未為分割前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份,而其使用建物特定部分120.44平方公尺,係由共有人分管而來。

故原告僅持合法房屋證明書面積391.7平方公尺,辦理特定部分面積120.44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法無據。

況原告所稱(A)(B)建物與三合院之舊屋完全無關者乙節如為真正,應就檢附其他相關文件,另案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非持85年間核發之合法房屋證明書辦理本案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本案原告迄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駁回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符合法令規定,確無違誤。

㈡系爭建物經97年6月6日現場會勘結果,(A)部分確為三合院之一部分,原告陳述先前由其父詹坤、訴外人詹三及詹環以佃農身分向農林廳種苗繁殖場(現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繁殖改良場)承租土地,土地上三合院亦配給居住,而原告繼承詹坤之部分繼續使用。

原告亦稱於46年間與他共有人詹三及詹環共同居住於三合院內,是該三合院之權屬顯屬共有狀態,原告之應有部分未為分割前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而其使用建物特定部分12 0.44平方公尺,係由共有人占用而來,故原告僅持合法房屋證明書面積391.7平方公尺,無當事人協議分割資料,辦理特定部分面積120.44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法無據。

另系爭建物(B)部分,經原告97年6月6日表示為事後建造,並未向稅捐機關設立稅籍,即B部分並非屬合法房屋證明書面積391.7平方公尺內,如原告欲辦理(B)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檢附其他相關文件另案辦理之,而非檢附本案台中縣新社鄉公所85年2月2日核發之建字第083號合法房屋證明書。

㈢原告指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2年函亦認定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乙節,查該函僅係證明有承租事實與建物所有權無涉,且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權非本案之爭點。

蓋本案建物產權顯屬共有狀態,如與他共有人權屬有所爭執,係屬私法範圍,理應循私法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共有或為原告所有?經查:㈠按「申請登記,權利人為2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計收登記規費時,其權利價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

二、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為準。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

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2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1項、第48條、第56條、第57條及第79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5日檢具建物測量成果圖、台中縣新社鄉公所85年間核發之合法房屋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所有建物面積391.7平方公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辦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大南小段73-4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經被告審查後於96年10月9日以東登補字00082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事項略以:「1、本案請檢附房屋稅籍證明,以計收登記規費。

2、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與切結書所載不符。

3、案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請檢附正本供核對。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4款)」,應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原告已於96年10月15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書,因逾期(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未依法補正本案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11月9日東登駁字第00022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登記申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台中縣新社鄉公所85年間核發之合法房屋證明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被告96年10月9日以東登補字000826號補正通知書、被告96年11月9日東登駁字第00022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至第63頁),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核無違誤。

㈢依原告所提之台中縣新社鄉公所85年間核發之合法房屋證明書(門牌號碼:大湳村中和街二段水尾巷66號,基地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大南小段73-47地號)申請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被告審查後於96年10月9日以東登補字00082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本案房屋稅籍證明等資料,嗣後原告提出申請函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96年10月23日中縣稅東分房字第0967008694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52頁)向被告陳述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無法核給系爭建物房屋現值為60,220元之證明,被告即以96年11月5日中東地登字第0960011258號函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提供本案建物之房屋現值,經該處96年11月7日中縣稅東分密房字第0967009001號函檢送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計3紙,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詹三、詹環及原告等3人,應有部分各1/3,面積合計為391.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核與本件原告於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告1人所有及權利範圍全部等資料不符,亦與原告所提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載原告指界施測建物面積為120.44平方公尺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62頁)。

㈣系爭建物於97年6月6日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A)部分確為三合院之一部分,與原告所述先前由其父詹坤、訴外人詹三及詹環以佃農身分向農林廳種苗繁殖場(現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繁殖改良場)承租土地,土地上三合院亦配給居住,而原告繼承詹坤之部分繼續使用。

原告亦稱於46年間與他共有人詹三及詹環共同居住於三合院內,此有勘驗現場圖、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8頁),是該三合院之房屋之權屬顯屬共有狀態,原告之應有部分未為分割前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而其使用建物特定部分120.44平方公尺,係由共有人占用而來,故原告僅持合法房屋證明書面積391.7平方公尺,而無當事人協議分割資料,辦理特定部分(即原告所稱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A)(B)部分面積120.44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與規定不合,而無據。

另系爭建物(B)部分,經原告於本院97年6月6日現場勘驗時稱,係事後建造,並未向稅捐機關設立稅籍,證人丁○○、戊○○亦僅證稱有幫原告修繕及建造土角屋(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4頁準備程序筆錄),亦難認該(B)部分屬合法房屋證明書面積391.7平方公尺內,因而原告如欲辦理(B)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檢附其他相關文件另案辦理之,而非檢附本件所附之台中縣新社鄉公所85年2月2日核發之建字第083號合法房屋證明書。

再依台中縣新社鄉公所96年12月17日新鄉建字第0960013666號函說明該公所85年間核發之合法房屋證明書僅能證明建物係59年以前興建完成,該證明書雖無「權利範圍」,惟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85年間)函示原告之應有部分3分之1,是原告所有三合院內之一部分(房屋A部分原地重建及B部分為易地增建之建物)即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96年間及85年間稅籍證明所載建物一致,亦與原告所持新社鄉公所85年間核發之合法房屋證明書所載為同一標的,故原告應須持其分管協議書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辦理稅籍分割,取得建物單獨所有權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於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共同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後再辦理建物分割登記),始為正辦。

㈤從而,本件因原告未於期限內依法補正稅籍資料,與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未合,被告乃據以駁回原告申請,所為處分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訴,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襪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准予就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大湳小段73-47地號上之未登記房屋(台中縣新社鄉○○村○○街○段水尾巷66號)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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