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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96公審決字第066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配置被告所屬頭份分局,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苗警人字第0960027133-1號令調派為被告所屬苗栗分局警員,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⒈被告未依「地方警察機關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召開評鑑會議,顯已違法:按「地方警察機關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評鑑小組設委員5至21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局長擔任,副局長、督察長、政風室主任、人事室主任、保防室主任、訓練課長及刑事、少年警察(大)隊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但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由票選產生之。」
。
經查,本件評鑑小組成員為局長1人(兼任主席)、當然委員10人、指定委員1人,合計12人,然其中並無依法產生之票選委員擔任之,是本件原處分,顯係被告違反上開評鑑小組設置要點之規定而召開,並於96年6月29日於苗栗縣警察局2樓會議室做成是項評鑑決議,況查,本件評鑑會議之出席人員應逾全體委員之四分之三(即至少應有九人與會,且至少應有三名係票選委員),而當日出席人員卻僅有八人,八人之中亦無票選委員,此調閱被告該項會議出席人員簽到表可悉,縱令本件係合法召開之會議,然實係於出席人員不足之情況下召開,本件評鑑會議程序即有可議。
是本件原處分違法事實甚明,殆無疑義。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同法第114條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核本件關於被告違法未指派票選委員參與是項評鑑會議之瑕疵,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例示之事由,亦尚非重大明顯至一望即知、如同寫在額頭上一樣,故原處分尚不至無效之程度;
然因被告未依前開設置要點規定,於每滿三名委員中,應有一名票選委員,是未依該規定所組成之評鑑會議,於96年6月29日就本件調任事件而為之審議及決議,對於原告而言,不能謂正當法律程序,亦即不能謂評鑑會議已就本件合法作成決議,其瑕疵自亦非屬輕微,且查評鑑會議亦未於本件復審程序終結前,按法定成員組成並召開會議,就本件調任事件重為決定,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其瑕疵並未補正,應依法撤銷之。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之作成,於程序上有違反「地方警察機關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設置要點」之違誤,復審決定亦未予糾正,請判決撤銷復審決定暨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㈡被告部分:⒈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自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歷經多次修正,嗣於96年7月11日修正變更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有該條例沿革可稽;
又依舊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內政部於94年3月2日發布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該陞遷辦法亦歷經多次修正,最後一次係於97年2月29日修正發布,亦有陞遷辦法沿革可憑。
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前項警察人員陞遷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生活、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台灣省、福建省各縣市警察局之警察官職務等階表,前經考試院94年7月12日考臺組貳一字第09400055381號令修正發布,增設「偵查佐」之新職務,並自94年7月1日施行在案,內政部乃於94年12月16日修正陞遷辦法,並同時修正陞遷辦法附件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將原第十一序列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之「偵查員」,提高為第十序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之「偵查佐」,有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為警政署)94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40164141號函檢附「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修正對照表」可資佐證。
警政署為配合前述陞遷辦法及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關於「偵查佐」新職務之修正,乃以94年6月1日警署人字第0940070377號函檢送「地方警察機關辦理現職偵查員㈡評鑑作業原則」(以下簡稱作業原則)及「地方警察機關辦理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設置要點」(以下簡稱設置要點),並於作業原則第七條規定:現職偵查員㈡,經評鑑小組評定不適任者,應於94年6月24日前完成遷調警員職務,經考核適任改派偵查佐者,各機關應於每年辦理專業考核,二年內經專業考核不適任,均應調任第十一序列警員職務。
該二年內專業考核之時間,屆96年6月30日期滿,此後自96年7月1日起無上開作業原則及設置要點之適用。
⒊本件原告原職為「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員,警佐三階至警正一階,配置頭份分局」,嗣經被告以94年8月29日苗警人字第0940054329-32號令改派「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暫支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10元」,依前揭警政署94年6月1日函指示,經被告於96年6月29日辦理最後一次評鑑作業,由評鑑委員投票表決7票不適任、1票適任,報請被告機關局長依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96年6月29日以苗警人字第0960027133-1號令調任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警佐一階至警佐三階,暫支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50元」。
⒋查原告現為被告所屬苗栗分局警員,原任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配置被告所屬頭份分局服務期間,曾因勤務不正常,疑似有酒後駕駛等違紀情事,經頭份分局95年12月20日份警二字第0950036620號令核予申誡兩次在案;
並經常出入有女陪侍之KTV酒店,列為風紀評估對象加強輔導;
自91年至95年連續5年間,工作欠積極,年終考績亦均評列為乙等;
且對自身承辦公文有延宕等情事,原告主張擔任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期間,各項勤務表現良好,工作及風紀未受懲處云云,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⒌被告綜合考核原告上開情事,為避免後續有重大違紀之發生,基於防制性之必要,乃依首揭修正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0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96年6月29苗警人字第0960027133-1號令,調派原告為苗栗分局警員,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無損原告之權益。
被告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馭及業務運作需要,運用其專業之認知及能力,就原告之職務調動,屬主管長官對部屬所為考核評量之判斷餘地,本係機關首長之裁量權,故上開行政處分於法無違。
⒍本件行政處分之法令依據,係修正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內政部發布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已如前述,並載明行政處分說明欄第1項,非依據原告主張之「地方警察機關辦理現職偵查員㈡評鑑作業原則」(以下簡稱作業原則)及「地方警察機關辦理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設置要點」(以下簡稱設置要點)辦理。
關於該作業原則及設置要點,係內政部警政署依94年5月30日研商「地方警察機關偵查員㈡改置偵查佐」會議決議,以94年6月1日警署人字第0940070377號函檢送之文件,不具有法令之位階,僅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業務上之指示,不能因此限制或牴觸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之規定,且評鑑小組之討論之結果,僅係提供被告機關首長行使人事權之參考而已,並無行政處分之效力,此由96年6月29日評鑑會議記錄主席(副局長林永安)裁示欄所載:「請秘書單位儘快完成會議記錄,呈局長核示」等字句,可證該會議之結論並不能當然立即發生原告遷調之結果,原告之遷調仍須由被告機關之首長另以行政處分為之。
因此,即便如原告所述評鑑小組之組織有不合規定之情事,亦不當然發生本件行政處分之瑕疵,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行政處分顯非有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職為「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員,警佐三階至警正一階,配置頭份分局」,嗣台灣省、福建省各縣市警察局之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經考試院以94年7月12日考臺組貳一字第09400055381號令修正發布增設「偵查佐」之新職務,並自94年7月1日施行。
內政部亦於94年12月16日修正陞遷辦法,並同時修正陞遷辦法附件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將原第十一序列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之「偵查員」,提高為第十序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之「偵查佐」。
被告乃依上開考試院增設「偵查佐」及內政部修正陞遷辦法,及其同時修正陞遷辦法附件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之規定,以94年8月29日苗警人字第0940054329-32號令改派原告為「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暫支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10元」。
惟警政署為配合前述陞遷辦法及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關於「偵查佐」新職務之修正,以94年6月1日警署人字第0940070377號函檢送「地方警察機關辦理現職偵查員㈡評鑑作業原則」及「地方警察機關辦理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設置要點」,並於作業原則第七條規定:現職偵查員㈡,經評鑑小組評定不適任者,應於94年6月24日前完成遷調警員職務,經考核適任改派偵查佐者,各機關應於每年辦理專業考核,二年內經專業考核不適任,均應調任第十一序列警員職務。
被告依前揭警政署94年6月1日函指示,於96年6月29日辦理評鑑作業,由評鑑委員投票表決原告結果為7票不適任、1票適任,報由被告依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96年6月29日以苗警人字第0960027133-1號令調任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警佐一階至警佐三階,暫支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50 元」。
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法令、人事命令等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二、原告不服被告96年6月29日以苗警人字第0960027133-1號調任令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復審決定,起訴意旨略稱,警政署為使各地方警察機關公平、公正、公開辦理現職偵查員㈡綜合性評鑑,於94年6月1日以警署人字第0940070377號公布制定「地方警察機關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設置要點,其第2點即規定:「評鑑小組置委員5至21人,其中1人為主席,由局長擔任、副局長、督察長、政風室主任、人事室主任、保防室主任、訓練課長及刑事、少年警察(大)隊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
『但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由票選產生之。』
本件被告據以調任之評鑑會議,其出席人員應逾全體委員之四分之三(即至少應有九人與會,且至少應有三名係票選委員),而當日出席人員卻僅有八人,八人之中亦無票選委員,其組織顯不適法,被告據以評鑑原告不適任偵查佐,於法自屬不合等語。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其評鑑委員會未依警政署訂定之「地方警察機關辦理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設置要點」規定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由票選產生之規定組成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警政署94年5月30日研商「地方警察機關偵查員㈡改置偵查佐」會議決議,以94年6月1日警署人字第0940070377號函檢送之文件,不具有法令之位階,僅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業務上之指示,不能因此限制或牴觸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之規定,且評鑑小組之討論之結果,僅係提供被告機關首長行使人事權之參考而已,並無行政處分之效力,原告之遷調仍須由被告機關之首長另以行政處分為之。
因此,即便如原告所述評鑑小組之組織有不合規定之情事,亦不當然發生本件行政處分之瑕疵,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行政處分顯非有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四、按民主國家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莫不要求其組織必須適法,此為行政法學者所一致之見解。
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理由書即明示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
準此,若行政機關對公務員為免職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其程序始為合法。
本件原處分雖非對原告為免職處分,惟亦自承係對原告由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第10序列偵查佐職務,改派為第第11序列警員職務。
查警政署既於94年6月1日以警署人字第0940070377號公布制定之「地方警察機關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設置要點,其第2點第1項規定:「評鑑小組置委員5至21人,其中1人為主席,由局長擔任、副局長、督察長、政風室主任、人事室主任、保防室主任、訓練課長及刑事、少年警察(大)隊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
『但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由票選產生之。』
」準此,被告辦理地方警察機關辦理現職偵查員㈡綜合性評鑑時,其評鑑會議之出席人員即至少應有每三名即有1名票選委員;
惟評鑑當日出席人員並無票選委員,此為被告所不爭,則依上說明,被告據以辦理調任之評鑑會議其組織顯不適法。
被告辯稱評鑑小組討論之結果,僅係提供被告機關首長行使人事權之參考而已,並無行政處分之效力,原告之遷調仍須由被告機關之首長另以行政處分為之,評鑑會議之組織即無適法與否之問題乙節。
查任何機關之評鑑會議結果,均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而應作成行政處分並以機關名義公告或送達受行政處分之人,始發生效力,本件被告96年6月29日以苗警人字第0960027133-1號令調任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既係依據評鑑會議之議決而作成,則該評鑑會議之組成,即影響會議決議是否適法,被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本件被告96年6月29日苗警人字第0960027133-1號令調整原告職務,所依據之評鑑會議既不適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自有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著由被告另組成組織合法之評鑑會議,重新辦理評鑑,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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