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150,2008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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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准許其清除土石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再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所闡明。

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麒麟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司,代表人張天送)前於民國88年12月30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於苗栗縣卓蘭鎮○○段28-11及28-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砂石,許可有效期間自88年12月30日起至89年12月29日止。

該公司於90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機器設備及砂石約20萬立方公尺,讓與於訴外人劉獅福。

嗣劉獅福於92年3月28日委託張天送以吉林砂石行名義,向被告申請自動清除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土石,經被告以該等土石所有權歸屬不明為由予以拒絕後,劉獅福曾就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土石13,690立方公尺(下稱甲部分)、粉土11,400立方公尺(下稱乙部分)、粉土13,600立方公尺(下稱丙部分),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至劉獅福就其他部分土石及臨時建物提起民事確認訴訟部分,因與本件無關,不予贅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10月31日92年重訴字第43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6月23日93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以甲、乙、丙部分之所有權並無爭執,劉獅福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分別駁回劉獅福之訴及其上訴確定。

嗣劉獅福於93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全部砂石及機具設備出售予原告,原告曾分別於93年8月26日及93年12月16日向被告請求准許自行清除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關於甲、乙、丙部分經被告以94年2月1日水三管字第09402002050號函回覆略以該等部分為劉獅福所有並不爭執,惟請依「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內土石堆處理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提送土石來源證明以憑辦理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關於甲、乙、丙部分之答覆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不受理。

原告乃於94年6月間提出土石來源相關證明,向被告申請准予清除甲、乙、丙部分及碎石成品16,000立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石),經被告以94年7月11日水授三字第09483003530號函覆略以原告所提出文件仍無法據以視為系爭土石之合法來源證明,所請欠難同意辦理等語。

原告復於95年3月8日提出相同申請,仍經被告以95年3月23日水授三字第09583002420號函,以相同理由不予同意。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2次撤銷被告所為不同意函文,被告乃重為辦理,再以90年5月23日及96年1月31日拍攝之農林航空測量航照圖,認定原告所提土石採取許可證等資料仍不足以作為系爭土石合法來源證明,而以96年7月2日水授三字第096830087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准許其清除系爭土石(關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原告訴稱略以:系爭函文既以90年5月23日及96年1月31日農林航照圖相互比較,則90年5月23日航照圖上所存在之土石堆而現時圖面亦存有者,顯非劉獅福向其前手買受後,再為不法行為之所得。

且將上開2航照圖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30號案件現場測量之圖面相互比較後,系爭土石之位置大致相當,並無系爭函文所認位置不符之事。

又依作業程序第1點規定,其係為處理所轄河川內「不明土石」之堆置行為而設,而被告於前揭92年重訴字第430號案件中,已明白表示其未曾主張土石非屬劉獅福所有,亦即承認該等土石所有人為劉獅福,則在所有權人並非不明之情況下,自無該作業程序之適用。

再參照90年5月23日農林航照圖及90年12月之航照圖,麒麟公司砂石場內土石堆置數量非少,部分並因長草而成綠色,而原告陳報前手之讓渡書,係表明系爭土石之來源,被告未參考航照圖即認定讓渡書上所載20萬米砂石非原告之合法來源,顯無依據。

至系爭函文所稱劉獅福及張天送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有盜採砂石之犯行,則原採取許可證不得為麒麟公司砂石場內砂石之合法來源之證明等語,惟除非法院已判決確認系爭土石係該2人盜採所得,否則被告即不得主觀認定系爭土石為非法取得,況於前揭92年重訴字第430號案件,劉獅福所訴請確認者當係「合法」所有,被告既未予否認,即為承認該等土石為劉獅福合法所有。

劉獅福係以個人名義向麒麟公司買受系爭土石,並以其個人票據支付價金,形式上劉獅福為系爭土石之所有權人無疑,則劉獅福自有權將系爭土石轉讓予原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函文略以:原告所提出之土石來源證明(即麒麟公司土石採取許可證明、麒麟公司與劉獅福間90年8月18日讓渡書及劉獅福與原告間93年6月2日讓售書)不足以作為系爭土石之合法來源證明,難認原告就系爭土石具有所有權而得予清除,且將90年5月23日及96年1月31日之農林航空測量航照圖相互比較後,兩者土石堆之位置並不一致,又張天送及劉獅福均涉有大量盜採砂石之犯行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劉獅福受分配之盜採砂石數量即高達525,630立方公尺,則系爭土地現場所堆置之土石,是否為麒麟公司依原土石採取許可證所採取,尚未出售而遺留迄今者,即有疑義。

原告所提出之土石來源證明無法認定為有效證明文件,建議依「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內土石堆處理作業程序」第9點㈢之規定,由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所有權,再依該判決主文辦理等語。

按依上開原告請求之事項及系爭函文之內容,原告係主張放置於河川公地上之系爭砂石係其所有,而請求被告容忍其取回系爭砂石,被告則認定原告所附資料不足以證明其對於系爭土石具有所有權,且其中或有屬盜採贓物者,而不同意原告取回,並建請原告提起民事確認訴訟。

顯見本件並非被告基於高權之地位,行使公權力,而要求原告為一定之行為,如限期原告應將河川地上之砂石清除等,乃係被告為公有河川地之管理機關,認系爭土石之所有權尚非屬原告所有,而拒絕原告取回之要求,為私權之糾葛,並非公法上之爭議。

至被告所援引之「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內土石堆處理作業程序」規定,僅係經濟部水利署為規範其所屬河川局處理其轄管河川內不明土石之堆置行為而訂定,為機關內部對於該等業務處理方式所為之一般性規定,並非人民請求取回土石,應具備合法來源證明文件,而由主管機關審核後予以准許之依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准許其清除取回系爭土石,核其性質並非請求被告應作成一准許內容之行政處分,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高權性質之作為或不作為,而係屬民事上之給付訴訟,亦即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土地並取回其所有之系爭土石。

綜上,原告此部分訴訟,核屬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尚非屬本院權限,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此原告請求被告准許其清除系爭土石之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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