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民國(下同)96年8月30日烏日鄉公有
- 二、本件原告主張:生基是生前已完成之舊墳,不是死亡後才設
- 三、被告則以: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7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 四、經查:
- (一)、按「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
- (二)、原告於96年8月30日以烏日鄉公有墓地使用申請書向臺
- (三)、查系爭原告為亡者廖楊滿辦理埋葬之墳墓墓基面積為60
-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墳墓墓基之位置,其母廖楊滿生前即有
- (五)、至原告主張臺中縣烏日鄉第9公墓,係既存未規劃墓區
- (六)、再者,依本件原告於96年8月30日以烏日鄉公有墓地使
-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應於97年6月5日前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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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7002152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民國(下同) 96年8月30日烏日鄉公有墓地使用申請書向臺中縣烏日鄉公所申請亡者廖楊滿埋葬於該鄉第9公墓,申請墓基面積為 16平方公尺,嗣經該公所現場丈量設置面積為 66.93平方公尺,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且原告未經該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明,即於 96年9月11日逕行辦理埋葬,經臺中縣烏日鄉公所以 96年9月18日烏鄉民字第0960017557號函請原告於 96年10月5日前辦理改善,原告逾期未改善,臺中縣烏日鄉公所乃以96年10月12日烏鄉民字第0960019333號函檢送違規墳墓查報表向被告查報。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於臺中縣烏日鄉第 9公墓內設置亡者「廖楊滿」墳墓乙座,面積約略66平方公尺,超過法規上限16平方公尺,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及臺中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以96年12月5日府民宗字第0960338979號裁處書處原告應於97年6月5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縮減設置於臺中縣烏日鄉第 9公墓內亡者「廖楊滿」墳墓面積,不得超過16平方公尺。
如屆期限仍未改善,將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
面積超過 16平方公尺達1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生基是生前已完成之舊墳,不是死亡後才設置的新墳,係基於憲法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之行為,受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保障,非屬殯葬管理條例範圍。
葬亡者於生基之行為,殯葬管理條例無規定應如何,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問題。
原告之母生前所設生基,非出於原告主意。
被告不能掌握到該墳,從空地開始施工到成就完整的新墳的設置新墳的過程,可是該墳現實完整存在著,可以推論該墳即是亡者生前既已成就的墳墓。
在該公墓內,原告並無「設置」墳墓乙座之行為與事實,而被以「設置」行為裁處。
行政程序中,原告已經異議,被告仍不調查真相,而逕自裁處,其裁處程序是否不合法?其裁處是否不合法?該裁處,違背事實,違背法律。
原告無新「設置」墳墓,即無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問題,其處分應撤銷。
被告做成處分或訴願機關做成決定,皆以有原告具名造墓切結書為證據。
原告託土公仔申請埋葬許可,管理當局強制必須出具造墓切結書,否則不予辦理。
但申請埋葬許可,殯葬管理條例並未規定必須簽具造墓切結書,顯見造墓切結書,非出於法律規定或授權,更非出於本願,而係出於管理當局脅迫。
管理當局脅迫出具造墓切結書的手段,顯然於法不合。
是權限逾越的違法行為,違法所作之文件,除證明所作違法之外,其內容有證據能力嗎?實際上,造墓切結書非出於原告本人所書寫,或所具結。
且造墓切結書既出於脅迫,且縱然有造墓切結書,與實際造墓仍有千差萬別。
怎可把造墓切結書當成實體墳墓?跳過對造墓行為蒐證程序,怎能證明造墓行為?不能證明造墓行為,怎能證明造墓事實?不能證明造墓事實,怎能以造墓事實處罰?應由被告舉證。
又臺中縣烏日鄉第 9公墓,係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不同於實施殯葬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劃定墓基,編定號次,每墓基面積,不得超過 8平方公尺」之公墓。
不同之處有四項,其一該公墓無依地形劃分墓區;
其二該公墓無劃分墓區,無再細部劃定墓基;
其三該公墓無將墓基編定號次;
其四無規畫妥當並編定號次之墓基事先指定與申請使用者,沒有理由事後指責使用者使用何處墓基。
被告既未施行殯葬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地形劃分墓區,劃定墓基,編定號次,限定墓基面積」,而代之以施行臺中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依比例原則,依誠實信用原則,依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據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裁罰是否違背比例原則?也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該裁處。
是否應以代行之台中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為管理之依據?對墓基面積有關事項,現行臺中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未訂裁處程序。
被告以面積事項為裁處,有法律授權嗎?符合比例原則嗎?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殯葬管理條例於 91年7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949號令公布施行,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於 92年7月31日台內民字第0920006827號令發布施行,臺中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於93年10月13日以府法行字第0930269148號令發布施行,各法規條文中均明白限制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其墓基面積不得超過16平方公尺。
原告於 96年8月30日向烏日鄉公所申請烏日鄉第 9公墓公有墓地使用,烏日鄉公所僅核准使用面積16平方公尺,此有本案烏日鄉公有墓地使用申請書暨申請附件足資證明。
原告一再辯稱係其亡母設置之生基,惟生基既非屬殯葬管理條例規範之墳墓,自無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亦無法提出向烏日鄉公所申請設置生基使用之合法文件,僅有向烏日鄉公所申請並於公墓內設置墳墓之事實,足證原告是以積極行為故意違反殯葬管條例,故應依法裁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
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
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節約土地利用,得考量實際需要,酌減前項面積。」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面積,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超過面積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之。」
、「公墓經營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設置公墓、辦理舊墓更新或新劃分墓區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劃定墓基。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自治法規另定墓基面積之限制。
但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分別為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57條,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及臺中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所規定。
又按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為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
是非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則非屬殯葬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墓。
(二)、原告於 96年8月30日以烏日鄉公有墓地使用申請書向臺中縣烏日鄉公所申請亡者廖楊滿埋葬於該鄉第 9公墓,申請墓基面積為16平方公尺,有該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59頁以下),且為原告所不爭,自應認為實在。
是原告為營葬亡者廖楊滿於烏日鄉第 9公墓,而向該鄉公所提出上開申請,即應依行為時前揭有關之規定辦理營葬亡者廖楊滿事宜,並為完成埋葬亡者廖楊滿後墳墓之墓主。
(三)、查系爭原告為亡者廖楊滿辦理埋葬之墳墓墓基面積為60.25 平方公尺,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實,有該所 97年7月29日里地測字第0970010267號函所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墳墓墓基之位置,其母廖楊滿生前即有「生基」之設置,其僅係為亡者廖楊滿在該處辦理埋葬一節。
然按廖楊滿生前所為「生基」之設置,因非係供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用之設施,尚非屬墳墓,該設施於營葬亡者廖楊滿屍體時,始屬殯葬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墓。
是原告縱利用其母廖楊滿生前所為「生基」之設置,以埋葬亡者廖楊滿,即應遵守埋葬時,即96年9月11 日已生效之該條例規範,而須遵守前開墓基之最大限制,尚不得以該墓基原為其母廖楊滿生前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設有「生基」,而主張無前開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
(五)、至原告主張臺中縣烏日鄉第 9公墓,係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不同於實施殯葬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劃定墓基,編定號次,每墓基面積,不得超過 8平方公尺」之公墓一節。
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上開規定故要求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劃定墓基,然此並非同條墓基面積限制之前提要件。
又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既已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自治法規另定墓基面積之限制。
但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則臺中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於第12條規定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16平方公尺,尚難認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而為本件系爭處分,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至原告另主張「申請埋葬許可,殯葬管理條例並未規定必須簽具造墓切結書,顯見造墓切結書,非出於法律規定或授權,更非出於本願,而係出於管理當局脅迫」一節,縱原告所指均屬事實,亦與本件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違章情事之認定,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六)、再者,依本件原告於 96年8月30日以烏日鄉公有墓地使用申請書向臺中縣烏日鄉公所申請亡者廖楊滿埋葬於該鄉第9公墓時,其所申請之墓基面積為16平方公尺,而系爭墳墓之實際墓基面積顯大於16平方公尺,及烏日鄉公所民政課於 96年9月10日即亡者廖楊滿埋葬之前一日,尚於系爭墳墓上貼有告知原告該公所尚未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且現場使用面積超過所申請之16平方公尺之通知,有當時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以下)。
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原告於為其亡母埋葬於上開地點時,明知所使用之墓基已超過16平方公尺之限制。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應於97年6月5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縮減設置於臺中縣烏日鄉第 9公墓內亡者「廖楊滿」墳墓面積,不得超過16平方公尺。
如屆期限仍未改善,將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面積超過 16平方公尺達1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之,於法尚難認有違誤,亦無原告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
原告以原處分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處分事實欄所載上開墳基經烏日鄉公所派員丈量約略66平方公尺,與前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雖有出入,然原處分之記載為「約略」數,且此一差異,尚非甚大,不足以影響原告之權利,亦不影響原告是否違章之審查,尚難認原處分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此外,兩造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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