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240,2008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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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24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
狀載代表人 縣 長
相 對 人 行政院
狀載代表人 院 長
相 對 人 內政部
狀載代表人 部 長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97年度訴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7年7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雖抗告人就該裁定猶於97年7月29日提出異議,資為爭議,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本院定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所為之上開異議,於法無據。

依首揭規定,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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