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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9號
98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林松虎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辛○○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台內訴字第0950147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被告臺中縣政府應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233-104、233-105、251-11、251-12、251-2、251-3、251-4、250-1、249、250、251-10、250-11地號等12筆土地上之天然級配補償費辦理複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縣政府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在範圍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233-104、233-105、251-11、251-12、251-2、251-3、251-4、250-1、249、250、251-10、250-11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233-104地號等12筆土地),面積4.3799公頃,其中有3.3241公頃土地位於臺中縣大里溪治理計畫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區段徵收範圍內,因尚未辦理區段徵收,經徵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使用,地上物經徵得原告同意依臺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
嗣被告臺中縣政府委託華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原告應領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2,193,238元,經前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現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民國(下同)89年6月20日經水利三管字第Z○○○○○○○○○號函通知原告領取。
原告於89年7月10日提出複查申請,要求追加補償天然級配26,939,805元,案經被告臺中縣政府委託偉宏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專案查估,推算出天然級配數量後,被告臺中縣政府認本部分補償非屬法定補償範圍,應屬救濟金方式辦理,乃以90年9月6日府工水字第253985號函檢送原告之救濟金清冊九份予需地機關第三河川局,函中並建議依訪價最低單價之東方族企業公司每立方公尺145元計價。
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於91年5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100038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93年5月12日91年度訴字第493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0日94年度裁字第242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嗣原告以其89年7月10日已就天然級配部分申請複查,被告臺中縣政府尚未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為由,以94年12月28日聲請狀向被告臺中縣政府請求作成有行政處分效力之複查決定,經被告臺中縣政府分別以95年1月10日府工水字第0940361701號函及95年3月6日府工水字第0950042479號函請第三河川局本於工程用地需地機關權責卓處逕復,並以副本通知原告。
原告復指稱88年間第三河川局因工程上之需要擬在區段徵收實施前先行施工,因此委託被告臺中縣政府依照臺中縣政府土地徵收地上物拆遷補償辦法查估,而由第三河川局負擔經費,依土地法第236條規定土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權責機關為當地縣市政府,現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已於91年11月公告實施,上項先行查估應即為區段徵收地上物查估,其複查當然亦應由被告臺中縣政府決定,被告臺中縣政府函請需地機關第三河川局對原告89年7月10日複查申請書為行政決定,依法不符,以95年4月6日申請書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仍應依法決定,經被告臺中縣政府以95年4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50095428號函復原告業已函轉第三河川局並副知原告在案,第三河川局以95年5月18日水三產字第09550045890號函復原告天然級配料填方補償費7,025,569元,該局係依據被告臺中縣政府90年9月6日府工水字第253985號函建議辦理發放。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所在範圍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233-104地號等12筆土地,總面積4.3799公頃,其中有3.3241公頃土地位於臺中縣大里溪治理計畫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此有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參加區段徵收保留分配土地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後同意書及大里溪太平橋堤防新建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可稽。
太平市新光地區經被告臺中縣政府88年4月8日發布實施變更新光地區都市計畫案,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為配合大里溪整治計畫之進度以確保地方之防洪安全,未待被告臺中縣政府區段徵收計畫之公告實施,決定先就河道部分先行施工,因此會同被告臺中縣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請土地所有權人具立:「立同意書人杜賢託...地號,係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位於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該都市計畫已發佈實施,日後該區段徵收計畫將由臺中縣政府擬妥後陳報行政院核定,在區段徵收計畫報奉核定前立同意書人願將上開土地為無償先行提供台灣省水利處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地上物同意依臺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
之同意書,原告路堤外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場地,並經89年1月12日被告臺中縣政府召集之「大里溪坪林、中平路堤工程用地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地上物補償救濟會議」決議(下稱89年1月12日決議):「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班址因大里溪坪林、中平路堤工程由中間貫穿,其剩餘部分分屬大里溪兩岸,因剩餘部分已不能為相當使用,該班請求地上物一併辦理查估補償應屬合理。
本案工程用地(含河道及8公尺防汛道路)範圍外區段徵收區域之地上物補償、救濟經費先由水利署負擔,並請臺中縣政府檢討,將本案補償費及救濟金列入區段徵收財務計畫內辦理。」
,依據上開會議紀錄,河道部分之局部先施工,係為區段徵收之局部先施工,仍為被告臺中縣政府以公權力實施區段徵收,並以公權力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查估,將來區段徵收公告實施,河道部分將不再查估補償,自屬公權力之行使。
原告場地天然級配之專業查估,依被告經濟部水利署88年7月21日經水利地字第Z○○○○○○○○○號函,被告臺中縣政府仍為查估單位,經濟部水利署僅為負擔經費之需地機關,並無查估及複查原告場地天然級配補償費之職權。
㈡有關天然級配查估工作,前經被告臺中縣政府88年7月5日府工水字第193806號函以駕駛訓練班場地為補償辦法第37條所規定之補償辦法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經該府建請需地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同意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經經濟部水利署88年7月21日經水利地字第Z○○○○○○○○○號函復第三河川局略以:「依據土地法第236條規定,地上物補償費之查估係縣市政府之權責,本案自應由該府依權責辦理。
至所需增加作業費請函縣府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擬具概算表提報貴局審核後再報本處憑辦。
」嗣被告臺中縣政府將包括天然級配在內之各類補償之查估作業,一併委託偉宏公司處理,然因偉宏公司為測量公司,對天然級配之查估非其業務專長,爰徵得被告臺中縣政府同意,就查估工作複委任臺中縣土木包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土木公會)辦理,是土木公會基於代理權所為之鑑估報告,對被告臺中縣政府自生效力及拘束力。
又土木公會之鑑估報告出爐後,已分送被告二機關,並於89年3月31日召開研商會議,出席人員包括被告二機關及第三河川局、華興公司(應為偉宏公司之誤)、土木公會及原告等,可證土木公會係經被告臺中縣政府同意本於複委任關係而為鑑估。
又天然級配為土木工程項目之一,由土木公會從事鑑估,自具公信力,此亦為被告二機關及偉宏公司所共認。
㈢按「土地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
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土地法第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所稱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㈠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
㈡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與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及堤防等設施。
㈢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水利改良與土壤改良均屬農作改良物,應為法定徵收補償項目之一,徵收機關於徵收土地時,自應一併對土壤改良物為一併徵收補償(參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04247號函釋)。
天然級配為經營汽車駕訓班所自行鋪設夯實加工,應屬土地法第5條所稱土壤改良,性質上為農作改良物,依法自應予以補償。
次查補償辦法第1條係說明:「臺中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下稱建築物)之補償標準,特訂定本辦法。」
是該補償辦法之適用對象應僅限於「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甚明,天然級配為農作改良物,並非建築改良物,自非該辦法規範之內容。
補償辦法未規定天然級配如何補償並無法得出天然級配不予補償之結論。
縱認天然級配之補償仍應適用補償辦法規定,依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所述:「查徵收土地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
係因以往各縣市土地徵收之地上物查估常因估價偏低而有抗爭,內政部為解決人民與政府之抗爭始有上開函釋之補充規定。
此後各縣市政府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皆列載於各縣市之補償辦法,作為政府與人民之間的信賴原則,非可任意給付或不給付者。
補償辦法及88年6月修訂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除第3條第2項規定「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40予以救濟。」
第10條第2項:「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百分之40。」
及第11條:「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重建價格百分之50獎勵金」係以獎勵金或救濟金方式補償外,其餘條款則非屬救濟金或獎勵金性質。
顯見屬獎勵金或救濟金性質者,該補償辦法均已明文規範所適用之項目。
本件天然級配既是被告依補償辦法第37條為專業查估,該條係規定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因無任何查估標準,故得委託專門查估,並未規定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即屬救濟金性質由需地機關以救濟金救濟之,是以專業查估決定者仍為補償費性質,並非屬救濟金性質。
又第三河川局89年6月20日經(89)水利三管字第Z○○○○○○○○○號函送太平市公所之補償及救濟金一覽表其中四、專案查估部分訓練班場址填方「補償費」(即天然級配),已明確載明天然級配之性質為補償費,並非被告臺中縣政府所說屬救濟金性質。
被告臺中縣政府亦據此就天然級配為查估處分,並製作補償清冊完畢,顯見其早已認定本件天然級配於斟酌縣府財力後亦可發給補償費,並無斟酌財力不發給問題。
且第三河川局83年整治貓羅溪時,亦曾對貓羅溪沿岸之大有駕駛訓練班以補償費性質補償天然級配每立方公尺230元,被告臺中縣政府所稱並無領取天然級配之先例且天然級配屬救濟金性質,得不予補償云云,洵不足採。
㈣本件請求天然級配給付金額之計算基礎:1.就天然級配深度言:原告場地(包括聯外道路)範圍內因有部分未登錄地,總面積約為7公頃,偉宏公司實測結果為67066.152平方公尺,土木公會依地籍圖計算為66225.84平方公尺,原告場地之總面積,同意以土木公會實測結果59181.63平方公尺為準,即扣除地面為果園及菜圃部分(即8M內無級配及8M外無級配)部分,分別為648平方公尺及6396.21平方公尺,餘59181.63平方公尺。
土木公會在地上開挖4處及鑽探3處皆有回填天然級配,研判回填深度為3.6至4.2公尺之間,因上述深度異乎通常土木工程填天然級配之深度,乃從原告西側臨時河道斷面沖積層及駁崁之高度,判斷62年原告施工前之地勢高度與現時高度之落差為2.5公尺,鑑定回填平均深度為2.5公尺。
被告接到上項土木公會鑑定報告後,乃於89年3月31日召開會議討論,會議結論為:「請查估單位提供該班班址民國62年、67年航照圖,審慎確認原天然地表位置推算人為填土深度。」
因土木公會向內政部購買不到62年以前之航照圖,致無法進行判讀。
原告乃直接向內政部函查,據答覆該部確實自64年7月開始辦理航照業務,此有內政部回函可稽,幸由65年12月攝影之台灣地區數值像片基本圖-民用航照圖,可清晰看到當時已填天然級配之中央場地,邊緣正有一條標高95公尺等高線,尚未填天然級配之場地尾端三角地帶,邊緣另有一條標高90公尺之等高線,判斷當時已填天然級配之中央場地標高為96.5公尺,未填之場地尾端三角地帶標高為91公尺,落差5.5公尺,當地自然地勢為北高南低,扣除平均之自然地勢落差3公尺,人為之填土為2.5公尺,適與土木公會判斷2.5公尺完全符合。
上述各情亦有證人張世松、陳溶源於92年6月19日鈞院審理91年度訴字第493號徵收補償事件中,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可稽,是原告依深度2.5公尺計算天然級配之數量,無論據現場實際鑽探、開挖結果或依現有航照圖高程判讀,均屬合理有據。
2.每立方單價部分:土木公會原估價碎石級配320元,偉宏公司第一次查估原採地90元,與原告自行調查符合,故對單價並未申請複查。
原告申請複查者,僅為運費、填方滾壓(夯實)工資及營業稅,偉宏公司按台灣省交通處84年9月30日84交一字第162242號核定公路基本運費調整方案計算,每公里每噸運費7.88元,天然級配每立公尺重1.6噸,偉宏公司僅按5公里行程計算,因此每立方公尺運費63元,偉宏公司不知台灣省交通處之調整方案,起程運費以12公里計價,每噸裝卸費45元,若按交通處調整方案計算,每立方公尺運費196元,原告自行調查合理運費為128元,加填方滾壓工資20元、營業稅12元,每立方公尺單價250元與第三河川局83年整治貓羅溪補償大有駕駛訓練班每立方公尺230元相當。
3.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
人民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者,須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實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
而人民因信賴,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
嗣行政機關欲去除此項信賴基礎,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將因之受有損害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臺中縣政府於土木公會提出鑑定報告後竟置其專業鑑定意見於不顧,逕依不具專業之偉宏公司併用不同時期、不同單位、不同比例攝影之①國立成功大學土木系航攝,60年2月至62年2月測繪,只攝影到本班聯外道路(大部分為自中山路至信義育幼院中間之草原地帶)之1/3000比例「台中市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②65年12月農林航空測量隊(內政部委託攝影)1/5000比例「水景頭」、「太平」圖幅基本圖、③時代航空測量有限公司83年12月航攝1/50 00比例「水景頭」、「太平」圖幅相片數值基本圖、④51年7月第三河川局製作1/2500比例「聚興車籠埔地方調查平面圖」,拼湊套繪出「水系及高程分析清繪圖」,以推測方法判斷本班場地內早期河川洋槽流水區之深度高程和現場地面高程比較,落差1.8公尺,早期水系內高崁區與現況地面高程,落差約0.8平方公尺,上項落差即為原告天然級配之深度。
並數次翻異認定結果,分別為:①89年4月第一次查估總面積67066.152平方公尺,回填天然級配面積49490.99平方公尺,數量53710.134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151元,應給付原告天然級配補償費8,110,231元。
②90年3月19日第二次查估場地總面積不變,回填面積55813.115平方公尺,數量60998.306立方公尺,單價223.79元,應給付13,650,81 2元。
③90年6月第三次查估總面積66673.05平方公尺,回填面積52566.24平方公尺,數量59756.002立方公尺,單價199.24元,應給付11,905,787元。
④90年9月複查決定,場地總面積、天然級配面積與數量不變,但單價145元,應給付8,664,621元,且分路堤內7,025,569元,路堤外1,639,052元。
⑤90年11月23日由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付給原告路堤內之天然級配補償費,路堤外則迄今尚未給付,被告臺中縣政府之查估結果前後反覆不定,其行政行為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完全無公信力可言,自應以土木公會之鑑估報告為準。
4.請鈞院調查下述事項,以釐清被告臺中縣政府應給付原告之給付金額:⑴因偉宏公司繪製之水系高程分佈清繪圖為被告認定天然級配數量之依據。
然觀諸該水系高程清繪圖,並未將原告所有土地之範圍標示其上,無法得知清繪圖位置是否即為原告所在場址。
請向偉宏公司就水系高程清繪圖「早期河川洋槽流水區」、「早期水系內高崁區」以不同顏色標示套繪在地籍圖上。
並於每區不規則之地籍圖轉彎處標示出其座標(地籍圖數值表),以便以電腦算出其面積。
⑵請向臺中縣砂石公會查詢河川挖出未經篩選之天然級配開採現場之價格為每立方公尺多少,12公里內工地交貨之價格為多少,以查明重建價格為何。
⑶請傳喚土木公會測量人員陳溶源及函請成功大學派航空測量系專業人員到庭,就陳溶源判讀之航空圖高程是否正確為鑑定。
5.由土木公會所開挖及鑽探位置可知鑽探地點編號A-1探至3公尺深度,仍為天然砂石級配,然由經濟部水利署提出水系高程分布圖,僅將此範圍列為早期水系內高崁區,深度僅為0.8公尺;
鑽探地點編號A-2亦開挖至3公尺深度,仍為天然砂石級配,被告卻僅將此地區列為早期河川洋槽流水區帶,深度僅1.8公尺,均與實際開挖所測結果不符,遍觀偉宏公司之鑑定報告,未見其提出實際鑽探照片證明深度計算方式,益證偉宏公司鑑定過程草率不足採。
6.據上計算,原告天然級配面積為59181.63平方公尺,其中河川區域內40923.92平方公尺,河川區區徵收範圍內為18257.71平方公尺(即證35附圖所稱8M外區段徵收B+C+H+J=18257.71),深度2.5公尺,總量為147954.07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2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天然級配補償費36,988,519元(59181.63 ×250 ×2.5),扣除被告已給複查決定之路堤內天然級配補償費7,025,569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9,962,950元天然級配補償費。
㈤原告駕訓班係於63年8月1日建造完成,有立案證書為憑,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係於66年4月1日始經行政院發布實施。
是原告於設立時為土地改良自無法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取得土地改良費用證明。
不論天然級配究屬救濟金或補償費性質,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4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間以成立行政契約。
臺中縣政府曾於88年7月5日發函被告經濟部水利署說明略以:「四、本案基於性質特殊,擬分就汽車駕駛訓練場地及場中電器設備兩部分,原則上以較專業之土木公會、電器同業公會代為查估。」
及89年1月12日會議紀錄結論:「㈣駕訓班場地道路級配料部分之查估補償請臺中縣政府依據查估辦法第37條之規定列入專案查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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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3月31日三方又開會討論天然級配如何認定及查訪單價問題,同年6月20日第三河川局又以經水利三管字第Z○○○○○○○○○號函檢送應發給原告之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項目及金額,90年3 月19日會議中,三方又針對天然級配確認查估公司分析單價結果為223.79元(每立方公尺),並請查估公司造冊補列差額後送府核辦。
由上述公文往返及會議結論可知,被告二機關均參與每次會議協商,且針對天然級配應補償予原告乙事從未有反對意見,是天然級配應予補償已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又臺中縣政府於93年2月12日以府工水字第0930038727號函略以「依據經濟部水利署主辦單位查告大里溪整治時已將該訓練班位於工程範圍外部分辦理一併價購及補償,本府將不再予辦理徵收補償。」
等語,足證臺中縣政府於93年6月3日徵收為全面查估,已先發函告知不再對路堤外之地上物辦理徵收補償,是原告對路堤外之天然級配雖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即不會受被告臺中縣政府通知,如何於93年6月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對該區段徵收公告提起訴願?㈥依原告88年3月26日與被告臺中縣政府訂立同意書觀之,被告經濟部水利署雖非該同意書之當事人,然係被告臺中縣政府於辦理區段徵收前,原告先行提供土地供需地機關即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使用,其給付目的為公法上之目的,並於被告臺中縣政府查估後,由需地機關負擔經費給予補償,原告與經濟部水利署間互負公法上給付義務。
且兩造曾召開多次會議研商如何查估補償,及查估補償適用之依據等情,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亦均派所屬參與。
在實際作業上,被告臺中縣政府將查估結果造冊函送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則依查估清冊內容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故經濟部水利署係為於辦理區段徵收前使用上開土地為大里溪整治工程,而有此一行政契約。
雙方成立之行政契約係在行政程序法實施之前,不須以書面為之,雙方只要就其內容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已成立,就系爭地上物之補償已成立合法有效之行政契約。
此亦為鈞院91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0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至工程用地以外之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補償如何處理?原告於88年8月10日以中興程總字第88085號函請求一併辦理查估並發補償費,而被告臺中縣政府至89年1月12日開會認此請求合理,同意一併查估並給付地上物補償,有89年1月12日會議紀錄可佐。
可見,原告與被告臺中縣政府就工程用地範圍外「區段徵收區域內」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於89年1月12日亦已成立另一個新的行政契約,而契約內容應以雙方合意之範圍為準,包括雙方歷次參與協商做成之會議結論。
本件合法成立之行政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等二機關,且被告二機關對此行政契約之查估補償負同一債務,依法應付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
因原告對於與被告二機關間行政契約所計算之天然級配補償數額有所爭執,以先位聲明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
又第三河川局於89年6月20日以經水利三管字第Z○○○○○○○○○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原告對數額有意見隨即於89年7月10日提出複查申請,被告臺中縣政府又以90年9月6日府工水字第253985號函檢送原告之救濟金清冊與第三河川局,函中片面以訪價最低單價之每立方公尺145元計價,原告對此不服提起訴願,嗣又以雙方有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26裁定認為原告與被告臺中縣政府間就本件應否補償及其補償計算標準為何尚有爭執,應於接獲臺中縣政府之查估結果後,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未從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遂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於94年12月28日及95年4月6日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對原告89年7月10日複查申請做成准駁之行政處分,被告臺中縣政府拒絕對天然級配補償費金額為複查決定之行政處分,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950147390號訴願決定亦違反鈞院91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26號裁定認定結論,原告得自備位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就天然級配為複查決定之行政處分。
㈦按「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
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
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同一事項」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項,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201號係以「徵收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應將已核算完成並已製作補償清冊完畢之路堤範圍外補償費用1,639,052元給付原告。
本案係依據「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應連帶給付原告29,962,950元。
二案件當事人不同、請求權基礎亦相異,自無重複起訴問題。
而9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中,原告係主張:依89年6月20日第三河川局經水利三管字第Z○○○○○○○○○號函所附清冊所示:三、工程用地範圍外區段徵收區域內部分:1.農作物補償費...該部分之補償費及獎勵金,被告均已於89年7月24日發放並經原告領取完畢。
此外,四、專案查估部分:1.訓練班場址填方補償費9,217,170元,即為偉宏公司所查估之天然級配及橋樑,依該查估清冊所示,天然級配當時係區分早期河川洋槽流水區、早期水系內高崁區合計8,110,231元,並未區○路○○○路堤外。
嗣因原告對天然級配金額申請複查,第三河川局未將該部分款解送太平市公所,臺中縣政府於90年6月又改稱:依規劃範圍線區○○路堤範圍內、都市○○道路部分、界外部分(都市○○道路以外,不含中興教練場外圍道路)等三部分,分別依「實測地形圖」(地籍圖內未登錄地部分已套繪數化於地形圖內)經電腦實際讀取各部分之「早期河川洋槽流水區帶」及「早期水系內高崁區」之面積再乘以「分析結論」之各項平均深度(流水區帶深度1.8m及高崁區深度0.8m),求得土方量。
嗣90年9月6日臺中縣政府回函建議第三河川局以每立方公尺145元計價後,即依上開天然級配數量將天然級配補償費區○○路堤內天然級配費用7,025,569元【計算式:(28315.26+20136.94)×14 5=0000000元】,及路堤外1,639,052元【計算式:(2636.71+2787.6 2)×145=0000000元】。
90年11月23日第三河川局將路堤內天然級配補償費7,025,569元,與其他因原告申請複查而未解送太平市公所之補償費部分,通知原告至第三河川局具領。
然路堤外天然級配1,639,052元迄今卻拒不發給,爰依區段徵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給付上開路堤範圍外已製作清冊卻未發給之天然級配費用1,639,052元。
而本件是針對路堤內、外之未經查估天然級配部分,並以土層深度2.5公尺及每立方公尺250元為補償計算基礎。
另本件請求範圍係依土木公會製作天然級配分布圖,路堤外範圍分別用橘色及螢光色標示,路堤外部分應與鈞院97年度訴字第201號請求範圍有部分重疊,但並不相同。
本件請求範圍比該案範圍大6593.34平方公尺。
㈧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查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雖已明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就該法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該法施行後所定為長者,應如何適用則未有規定。
此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或應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仍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
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從新從優原則,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參照。
原告與被告二機關成立之行政契約既均在行政程序法實施前,則有關行政契約之法定消滅時效,自應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仍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
原告自89年7月起即持續針對天然級配之補償金額有所爭執,並以訴訟方式尋求救濟,對天然級配之補償費用契約請求權從未怠於行使權利。
從而,契約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訴訟中數次更正訴訟聲明,並於98年4月9日以更正聲明狀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臺中縣政府及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應連帶給付原告29,962,950元。
㈡備位聲明:1.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950147390號訴願決定撤銷。
2.被告台中縣政府應就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233-104等12筆土地之天然級配補償費金額為複查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臺中縣政府則以:㈠有關「大里溪治理計畫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地上物查估作業」係被告依第三河川局87年4月16日八七河三工字第2700號函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
被告於88年2月23日委託華興公司辦理地上查估作業。
按土地法第236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
臺中縣地上物查估所訂之標準係依被告87年3月6日八七府秘法字第52463號令頒布修正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此補償辦法並無本項「天然級配」的補償項目。
依補償辦法第33條規定:「建築物基地曾經施行土地改良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拆遷建築物時,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其改良費補助。」
及第37條規定:「本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
原告因不服天然級配部分之查估決定,於88年5月7日中興程總字第88035號函要求依補償辦法第37條規定辦理專案查估,並經89年1月12日會議決議同意。
被告遂於89年1月9日委託偉宏公司辦理專業查估天然級配部分。
㈡經被告了解偉宏公司委託土木公會所作的鑑估報告於89年3月31日會議中提起討論並詳細說明。
據偉宏公司表示本次會議中說明用開挖及鑽探方式來印證,原告所稱人為填土「天然級配」之說法,參照該報告書面資料及現場勘查無法有效證明原告所在地點是否經人為填土,故該次會議紀錄結論一及二要求偉宏公司依結論辦理,況且被告委託對象為偉宏公司,非土木公會,故被告對土木公會所作鑑估報告依據偉宏公司說明是用於收集資料手段之一。
原告所在位置經土木公會開挖數個鑽探坑及開挖區,在經相關單位會同勘查認為原告河川沖積「礫石」層(即為天然級配),由於原告所在土地為早期河川沖積而成的河川浮覆地,就算該班址經過「天然級配」堆置整地,而跟原先河川沖積礫石層混合一起在歷經數十年河水沖壓,依據開挖之地點已無法判斷人為填土(天然級配)判讀依據,故該次會議在要求受委託廠商提供早期相關圖表推算人為填土(天然級配)之數據。
㈢偉宏公司為求了解該區早期地形地貌及相關高程與現有實地差異,前後向有關單位尋求可供參考資料如下:①51年5月補測「聚興車籠埔平面圖」。
②59年航測地形圖「臺中市都市計畫航測平面圖」。
(以上兩幅圖可以了解早期地形及水系分布情形,因在中興駕訓班設立前之資料)。
③大里溪治理計畫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地籍圖樣 (可了解河川早期行水區即未登錄之土地)。
④農航所65年航攝及時代航空測量公司83年航攝該區之五千分之一航空相片圖 (本項資料可以比對不同年代地形差異,惟航空相片圖之高程係採用航測間接計算與實際高程有相當誤差故高程僅可參考)。
⑤華興測量88年六百分一之地形實測圖 (可充分顯示中興駕訓班現行地形)。
偉宏公司為求充分了解所蒐集各項圖料地形特性,經考量採用「地圖編繪法」將所蒐集之各項比例地形圖經一定比例縮放並套繪一幅所需使用資料圖幅。
依「水系高程分佈清繪圖」可充分顯示出51年早期地形(曲線分佈)、河流水系(臺中市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地籍圖內未登錄地)、實測高程點及相片圖高程點等相關資料、如此依曲線走向、早期河流位置與高程點之相對相關區分區「早期河川洋槽流水區帶及早期水系內高崁區」及分區核算平均高程落差為1.8公尺及0.8公尺。
由以上各項圖料及分析法,充分顯示早期與現今地形之比較所得數據比土木公會較為公正客觀。
㈣有關天然級配數量問題,被告依偉宏公司所推算數據採用華興測量所測繪六百分之一地形圖在該幅圖上分別繪製「早期河道位置」再使用電腦繪圖方式予以分區核算面積後,再乘以所推算落差數據以求得「早期河川洋槽流水區」及「早期水系內高崁區」之天然級配立方數,以此實測資料所推演出「天然級配」立方數應較為實際,故被告予以採用。
㈤有關天然級配所訂的救濟金單價,依原告所提供各項單價係屬公會所訂之牌價,與實際交易價格因人、數量、遠近、品質等因素有所不同,且原告因無法舉證當初填鋪級配究竟由何家廠商供應,被告建議依訪價最低單價之東方族企業公司每立方公尺145元計價,本項補償費非法定之補償費用,屬於行政救濟金部分,被告遂於90年9月6日府工水字第253985號函請第三河川局將本查估項目建議以救濟金方式辦理。
㈥又關於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徵收補償部分(下稱新光區段徵收),被告為開發太平市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問題需要,經報奉內政部以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收,本案土地改良物經被告以93年6月3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146740-1號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自93年6月7日起至93年7月7日止。
原告於95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發給天然級配補償費,分經被告以95年10月17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278407號函及96年2月16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342414號函復原告,原告因對被告前開號函等不服,再度就前開天然級配補償事件提出申覆,經被告以96年10月5日府地區徵字第0960262612號函復原告表示其所請礙難辦理,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嗣經被告提出答辯,案經內政部以97年3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700373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
㈦有關原告請求發給天然級配補償部分(新光區段徵收部分),按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略以:「查徵收土地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
另第三河川局95年9月1日水三產字第09550095720號函說明二及同年12月8日水三產字第09550127650號函說明三分別略以:「天然級配填方不屬建築改良物亦非法定補償範圍,查非法定補償費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
...至於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天然級配填方,坐落貴府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是否發放該筆補償費,仍請貴府卓處。」
、「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超出本局用地範圍外之地上物,其補償費及救濟金等經費,由本局先行墊付,俟貴府辦理區段徵收時,列入財務計畫,核實歸墊本局。
唯貴府90年9月6日府工水字第253985號函,以天然級配填方應屬非法定補償費,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發給。」
是第三河川局於興建與本案區段徵收區○○鄰○路堤工程時,雖對原告鋪設之天然級配發給救濟金,惟被告辦理本案區段徵收則屬不同需地機關之另一建設案,自當依上開函釋規定另為考量。
經查被告訂定之補償自治條例並無規定應對天然級配提供補償,且本區段徵收區內類此情形皆不予補償或救濟,基於上開自治條例、公平原則及財務負擔考量,故不予查估其天然級配,依法尚無不合。
查本案前經內政部91年5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10003820號、97年3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70037300號、97年6月4日台內訴字第0950147390號訴願決定在案,並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49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26號裁定駁回。
綜上,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則以:㈠有關原告場地回填天然級配之補償費部分,原告稱回填面積59181.63平方公尺,回填深度2.5公尺,為一般概估方式,惟原告場地原高灘地與深槽交錯,並非平均分布,理應依據地形圖等高線分布狀況,逐一核算體積,故偉宏公司以國立成功大學59年航測、60年10月間測繪之「臺中市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及第三河川局提供51年5月補測之「聚興車籠埔地方調查平面圖」為基礎,整合該範圍內之航照圖、等高線圖及水系分布圖所標繪出之「水系及高程分佈清繪圖」,並依其等高線分佈狀況推算回填土體積應屬合理。
又經了解,大里溪流經太平市,從未形成一面積廣達59181.63平方公尺、深2.5公尺之天然湖泊。
原告曾於原告場地鑽探3處並開挖4處,深度達3.6公尺至4.2公尺,其土質均為天然級配,並無人為填土、壓實與天然沉積之界線可見,顯見該場地土壤大部分為天然沉積。
原告要求以每平方公尺250元之單價計算補償費,惟查該場地僅供車輛駕駛訓練使用,對土質品質要求不高,基於成本考量應無捨低價而就高價之理,故以訪價最低單價每立方公尺145元計算補償費應屬合理。
㈡原告請求級配應依前已撥付之地上物就工程計畫範圍外部分,予一併查估補償部分,有關原告前已撥付之地上物補償,係依據89年1月12日協商會議辦理,當時考量路堤工程由該場地中央貫穿,其剩餘部分已無法使用,一併查估補償尚屬合理,惟因路堤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土地屬臺中縣政府辦理之區段徵收範圍,應由臺中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時予以補償。
前對原告所有位於路堤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其他地上物先行補償,即依89年1月12日協商會議由被告先行墊付,屆時再由被告於撥付臺中縣政府之區段徵收開發費用中扣除,至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外之級配填土,並未與臺中縣政府協商由被告代墊,故本案被告之補償責任範圍,自應以水利工程施工範圍為限。
另原告指稱另案貴院91年訴字第809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路堤範圍外之附屬建物救濟金、停業損失補償等部分項目」,因此被告與臺中縣政府應負同一債務乙節,經查上開判決後段另指出:「原告之訓練場地、橋樑、電動設備、照明設備及天然級配等,均非房屋之室外附屬雜項建築物,非該條所指之建築物,自不合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第2項發給救濟金之要件,原告請求加發此部分之救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故原告為天然級配提起給付訴訟,引用上開判決,顯無理由。
㈢有關未登錄地天然級配,原告擅自占用屬河川公地部分依行為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第4項之規定,本應予取締,被告使用該部分土地並無庸辦理徵收或經原告同意之必要。
又原告出具之「同意書」附表所載相關補償地號均屬私有土地,而無公有土地之記載,又公有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依法不應補償。
又查臺中縣政府90年9月6日府工水字第253985號函行文第三河川局,係檢送本案地上物救濟金清冊,並說明天然級配為非法定補償,該函為政府機關與機關間之函文,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且台中縣政府亦未就其複估之結果通知原告,因此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臺中縣政府或水利署提起個別或連帶補償,業經貴院91年度訴字第49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26號裁定所認定。
另本案地上物,雖經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按臺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縱其約定為行政契約,亦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許可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始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否則即不得自行認定金額而提起給付訴訟。
本案臺中縣政府及被告均未同意按原告請求金額給付,且亦非屬法定補償,故並非為就該金額給付而成立之行政契約,因此原告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26號裁定所認定。
而有關原告提出對臺中縣政府及被告連帶給付29,962,950元一節,查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範圍及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工程範圍,係分屬本署及臺中縣政府兩機關各自辦理,法律並無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兩機關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所認定,故原告提出兩機關連帶給付,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案原告於90年11月23日具領第三河川局給付之天然級配補償費7,025,569元,並出具聲明書表示不服臺中縣政府複查結果,聲明保留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故該時間原告已知悉補償費之金額,而得為請求權之行使,是本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為90年11月23日。
又內政部91年9月17日台內訴字第0910006487號訴願決定略以:「經核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與臺中縣政府所訂定之無償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依法務部91年7月31日法律字第0910700386號書函認屬行政契約,原告對依該行政契約所計算出之給付數額有所爭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故自91年原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已逾5年,且該請求權時效並無因同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情形。
且依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明顯採「權利消滅主義」,即權利之本身歸於消滅。
另有關行政契約內容之債權債務請求權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各項時效規定疑義,法務部於95年1月3日法律字第0940046902號函示略以:「基於上述理由,在欠缺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情形,宜認行政契約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一律依本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為5年為妥。」
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與被告間就天然級配部分是否已成立行政契約。
倘成立行政契約,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為複查決定,是否有理由。
六、經查: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惟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
故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
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此於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自不待言。
次按「土地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
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土地法第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所稱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㈠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
㈡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與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及堤防等設施。
㈢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水利改良與土壤改良均屬農作改良物,應為法定徵收補償項目之一,徵收機關於徵收土地時,自應一併對土壤改良物為一併徵收補償。
天然級配為經營汽車駕訓班所自行鋪設夯實加工,應屬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所稱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依法為應予補償之項目。
被告等援引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主張原告所鋪設之天然級配非屬法定補償項目,尚有誤會。
㈡本件原告所在範圍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233-104地號等12筆土地,其中有3.3241公頃土地位於臺中縣大里溪治理計畫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區段徵收範圍內,因尚未辦理區段徵收,經徵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使用,地上物經徵得原告同意依臺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本院卷第20頁)。
嗣臺中縣政府委託華興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原告應領地上物補償費42,193,238元,經第三河川局89年6月20日經水利三管字第Z○○○○○○○○○號函(本院卷第108頁)通知原告領取。
原告有異議於89年7月10日提出複查申請(訴願卷第195-199頁),要求追加補償天然級配26,939,805元,案經被告臺中縣政府委託偉宏公司專案查估,推算出天然級配數量後,被告臺中縣政府認本部分補償非屬法定補償範圍,應屬救濟金方式辦理,乃以90年9月6日府工水字第253985號函(訴願卷第129、130頁)檢送原告之救濟金清冊九份予需地機關第三河川局,函中並建議依訪價最低單價之東方族企業公司每立方公尺145元計價。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認本件地上物之查估補償既非以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之,而先行使用核屬私法上之借用法律關係,原告對其位於工程範圍內之天然級配補償費有所爭執,不服被告臺中縣政府90年9月6日府工水字第253985號函,認該函僅係建議用地機關第三河川局天然級配依每立方公尺145元計價補償,非屬行政處分,以91年5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100038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以93年5月12日91年度訴字第493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1月10日94年度裁字第242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原告以其89年7月10日提出複查申請書申請複查,雖經被告臺中縣政府以90年9月6日府工水字第253985號函檢送救濟金清冊予需地機關第三河川局,由該局通知原告具領,惟上開90年9月6日函經行政法院認定尚無對原告複查申請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是被告臺中縣政府尚未對原告89年7月10日之複查申請,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為由,以94年12月28日聲請狀(本院卷第251頁)及95年4月6日申請書(本院卷第256頁)向被告請求作成有行政處分效力之複查處分,經被告臺中縣政府分別以95年1月10日府工水字第0940361701號函(本院卷第253頁)及95年3月6日府工水字第0950042479號函(本院卷第255頁)請第三河川局本於工程用地需地機關權責卓處逕復,並以副本通知原告。
原告復指稱88年間第三河川局因工程上之需要擬在區段徵收實施前先行施工,因此委託被告臺中縣政府依照臺中縣政府土地徵收地上物拆遷補償辦法查估,而由第三河川局負擔經費,依土地法第236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土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權責機關為當地縣市政府,現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已於91年11月公告實施,上項先行查估應即為區段徵收地上物查估,其複查當然亦應由被告臺中縣政府決定,被告臺中縣政府函請需地機關第三河川局對原告89年7月10日複查申請書為行政決定,依法不符,以95年4月6日申請書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仍應依法決定,經被告臺中縣政府以95年4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50095428號函復原告業已函轉第三河川局並副知原告在案,第三河川局以95年5月18日水三產字第09550045890號(本院卷第258頁)函復原告天然級配料填方補償費7,025,569元,該局係依據被告臺中縣政府90年9月6日90府工水字第253985號函建議辦理發放。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臺中縣政府及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應連帶給付原告29,962,950元。
㈡備位聲明:1.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950147390號訴願決定撤銷。
2.被告臺中縣政府應就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233-104等12筆土地之天然級配補償費金額為複查之行政處分。
㈢查國家因公益需要,徵收私有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等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應將原案通知縣市主管機關,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繳交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是土地徵收僅於縣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及縣市政府與需用土地人間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土地所有權人與需用土地人間並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
本件系爭「地上物」(鋪設之天然級配),雖非以徵收程序辦理徵收補償,惟既經徵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使用,地上物經徵得原告同意依「臺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其約定為行政契約,亦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始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否則即不得自行認定金額而提起給付訴訟,而上開同意書所指「臺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係指「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為兩造所不爭,參以原告於89年7月10日提出複查申請書,係主張依該補償辦法之規定辦理複查益明。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同意書記載,係向被告臺中縣政府提出,約定應由被告臺中縣政府依該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發給補償費,是原告僅與臺中縣政府間成立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間並不成立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如對補償之金額不服,應於接到被告臺中縣政府查估結果之通知後,依該補償辦法第6條之規定向被告臺中縣政府請求救濟。
原告既已於89年7月10日對原查估結果不服提出複查申請書,被告臺中縣政府僅以上開90年9月6日90府工水字第253985號函檢送救濟金清冊與第三河川局,惟該函為政府機關與機關間之函文,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既非行政處分,且被告臺中縣政府既未就原告聲請複查之結果通知原告,則原告自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遽予提起本件先位聲明之給付之訴,向查估單位之被告臺中縣政府及需地機關之被告經濟部水利署連帶請求補償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請求須經被告臺中縣政府複查核定後,始得據以請求補償費,已如前述,被告等主張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尚非可採。
㈣次查,原告於89年7月10日提出複查申請書申請複查,雖經被告臺中縣政府以90年9月6日府工水字第253985號函檢送救濟金清冊予需地機關第三河川局,由該局通知原告具領。
惟被告臺中縣政府上開90年9月6日函為政府機關與機關間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且被告臺中縣政府亦未就原告申請複查之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以94年12月28日聲請狀及95年4月6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作成有行政處分效力之複查處分,依上開同意書及該補償辦法之規定,核屬有據。
雖被告臺中縣政府分別以95年1月10日府工水字第0940361701號函及95年3月6日府工水字第0950042479號函請第三河川局本於工程用地需地機關權責卓處逕復,並以副本通知原告。
惟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其地上物補償之查估既應由被告臺中縣政府為之,其複查當然亦應由被告臺中縣政府決定,被告臺中縣政府函請第三河川局對原告89年7月10日複查申請書為行政決定,依法不合。
原告以95年4月6日申請書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仍應依法決定,經被告臺中縣政府以95年4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50095428號函復原告業已函轉第三河川局並副知原告在案,第三河川局以95年5月18日水三產字第09550045890號函復原告天然級配料填方補償費7,025,569元,該局係依據被告臺中縣政府90年9月6日90府工水字第253985號函建議辦理發放。
依上說明,則尚難謂被告臺中縣政府已對原告之申請複查,做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被告臺中縣政府已有應作為之情形,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核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並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為複查行為,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告臺中縣政府應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233-104地號等12筆土地上之天然級配,就原告所鋪設之天然級配之範圍、位置、面積、深度、單價等項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查估標準程序(補償辦法)詳加辦理複查,並通知原告。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應由被告臺中縣政府再行複查,則原告聲請向臺中縣砂石公會查詢河川挖出未經篩選之天然級配開採現場之價格為每立方公尺多少,12公里內工地交貨之價格為多少,並通知土木公會測量人員陳溶源及函請成功大學派航空測量系專業人員到庭,就陳溶源判讀之航空圖高程是否正確為鑑定,即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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