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328,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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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8號
98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台內訴字第09700762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95年7月4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1828342號函之處分及該處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開發臺中縣太平市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問題需要,報經內政部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收,共計徵收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 2066地號等1,871筆土地,面積107.0683公頃,經被告於92年11月1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20304751-1號公告徵收在案。

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前揭區段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 170-17、170-71、170-228、170-229地號等4筆土地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被告以 93年2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053231號函及93年2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053226號函核准其請。

其土地改良物部分經被告以93年1月8日府地區徵字第 0930010839-1號公告徵收,並經被告以93年2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 0930041297號函通知領取土地改良物救濟金。

原告所有之金豆高爾夫球練習場因屬特殊項目,案經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專案查估,該練習場之建築物暨附屬建築物救濟金部分,經被告於94年4月7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40089254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新臺幣(下同)867,600元,並請於94年5月15日前將本區段徵收範圍內所有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完竣,逾期不發給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因原告未於 94年5月15日前自動拆除完竣,案經被告於 94年7月7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401607021號函通知原告將於 94年7月25日執行強制拆除,並於該日調派機具執行拆除,因原告切結願自行拆遷,遂經原告於94年7月30日前自行拆除。

原告於 94年8月22日及94年9月30日向被告陳情請求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以 95年2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037556號函否准其請。

又原告對該練習場之機器設備搬運費亦提出異議,經被告辦理複估,案經被告依據重新查估之結果核計機器設備搬運費,以95年7月4日府地區徵字第 09501828342號函原告領取,原告仍有異議,再分經被告以 95年8月21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216988號函及95年10月19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283147號函復原告。

原告對上開4函均不服,提起訴願,其中95年2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037556號函及 95年7月4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1828342號函部分遭決定駁回;

95年8月21日府地區徵字第 0950216988號函及95年10月19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283147號函部分遭決定不受理。

原告對被告所為95年2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037556號函及95年7月4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1828342號函所為之處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 95年8月21日府地區徵字第 0950216988號函及95年10月19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283147號函部分,已據原告撤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被告於94年4月7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89254號通知領取補償費函中,並未明確指出原告補償費屬於救濟金,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且於函中表示「逾期未領者,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補償費存入國庫專戶保管,並視同補償完竣...」原告提出異議期間,被告於94年5月5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40114726號函說明將請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公司)會辦複估,一直至 94年7月25日強制執行拆除前,原告數次去函催促複估,仍未見欽成公司來會辦,讓原告誤解為程序尚未完成,須保留查估物以供複估,待補償程序完成,致原告未按被告要求於 94年5月15日前將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完竣。

被告應於欽成公司複估結果確定後,函知原告,並另外指定自動拆除日期為是。

綜上,被告不發給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甚不合理。

(二)、關於機器設備搬運費部分:被告所提出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其標的物一層9公尺504平方公尺,為廣告看板支架,與本次區段徵收範圍內查估物 16公尺(連木柱27-36公尺)水泥立柱19組,佔地範圍約達 3,000平方公尺,兩者為不同之物件。

被告未能明辨事實,將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定額 1,971,506元應付金額中,水泥柱網架部分( 1,506,960元)予以扣除,查定額修改為464,546元,實為不當。

(三)、關於發放補償費部分: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2年12月4日水三產字第09218007190號函表示:「...二、大里溪治理79年度旱溪路堤工程,防汛道路與都市○○道路共構當時即已列入工程計劃。

三、有關土地補償,本工程都市計劃(不含防汛道路)工程用地目前正由台中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公告...」可知被告自79年度起未徵收即使用原告土地,原位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等,在未告知的情況下被非法排除,未獲合理之補償。

原告要求旱溪東路八米道重新審核發放補償費,被告卻以無此道路為由否准請求,顯未重視原告權益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本件前經被告委託專案查估後,以94年4月7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89254號函通知領取該建築改良物暨附屬建築物救濟金,並請原告於94年5月15 日前自動拆除完竣,逾期不發給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係於 94年11月3日領取該建築改良物暨附屬建築物救濟金完竣在案。

嗣因原告未能於 94年5月15日前自動拆除完竣,復以本區段徵收區業於 94年1月27日全面動工,為利工進,被告遂以94年7月7日府地區徵字第 09401607021號公告冊列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地上物逾期未遷移者,排定於 94年7月25日執行強制拆除,並於該日調派機具執行拆除。

惟因原告切結願自行遷移,遂由原告於 94年7月30日前自行拆除,被告並於94年 7月30日現場拍攝存證,惟其拆除之廢棄物未淨空,且部分地上物未拆除,後再經被告清除竣事。

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原告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被告於 95年2月1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50037556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依法並無不合。

(二)、關於機器設備搬運費部分:原告所有之金豆高爾夫球練習場因屬特殊項目,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由被告委辦查估公司(即欽成公司)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專案查估,其練習場之建築物暨附屬建築物救濟金部分亦經原告於 94年11月3日領取在案,至於練習場之機器設備搬運費部分,因原告於 94年4月27日提出異議,被告遂請委辦公司再行辦理複估事宜,嗣因被告(工務局)於94年9月8日查告該建物前經被告93年2月9日府工使字第0930034456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在案,且因拆除當時尚有部分建築物(水泥柱網架等)未執行拆除,仍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案經委辦公司查明並將違章建築部分之機器設備搬運費扣除後之查估成果報告送被告,經被告相關單位審核後以 95年7月4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1828342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該高爾夫球練習場設備搬運費,因原告對該搬運費計算方式等仍有疑義,被告再以 95年8月21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216988號函及95年10月19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283147號函復原告。

原告所有之金豆高爾夫球練習場機器設備搬運費原查定金額為 1,971,506元,惟該水泥柱網架部分因係違章建築,其金額1,506,960元應予扣除,查定金額修正為464,546元,並無違誤。

另因原告僅持有完繳營業稅據,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得按查定金額50%發給,故該設備搬運費核定發給金額為232,273元整,嗣經原告於97年7月12日申請領取,並於97年8月18日領取完竣在案。

(三)、關於發放補償費部分:另原告請求重新審核發放旱溪東路邊八米道路補償費乙節。

經核,原告所有之太平市巷○路段170-17地號旁之土地,係原告於79年間因大里溪整治計畫應急工程被經濟部水利署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及地上物業經該署辦理徵收補償在案,經施作為防汎道路使用。

嗣該部分土地雖經都市區徵收範圍,規劃為計畫道路,屬區段徵收前已成為公有之道路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規定,應無償撥供被告統籌規劃開發,自無法重行補償。

除此之外,原告所有住於區段徵收範圍之土地及地上物均經被告予以查估補償在案,故無原告所稱八米道路及其地上物未予以查估補償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關於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即被告 95年2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037556號函之處分部分): 1、按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徵收建築改良物之獎勵救濟金,固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 然該獎勵救濟金之發給,並非屬徵收之法定補償,且係以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為條件,始按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遷獎勵金。

2、查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所有建築改良物,經被告委託專案查估後,以94年4月7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89254號函通知原告於 94年5月15日前自動拆除完竣,逾期不發給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有被告上開函文影本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可稽。

又查原告並未於94年5月15日前自動拆除完竣,係經被告於 94年7月7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401607021號函通知原告將於94年7月25日執行強制拆除,且於該日調派機具執行拆除,因原告切結願自行拆遷,遂經原告於 94年7月30日前自行拆除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發給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3、原告雖稱:被告於94年5月5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40114726號函說明將請欽成公司會辦複估,一直至94 年7月25日強制執行拆除前,原告數次去函催促複估,仍未見欽成公司來會辦,讓原告誤解為程序尚未完成,須保留查估物以供複估,待補償程序完成,致原告未按被告要求於 94年5月15日前將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完竣等語。

主張原告其對未依限拆除,並無責任。

惟按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給,並非屬土地徵收之法定補償,係以被徵收人自動依限完成拆除為發給之條件,已敘之如前。

是縱有如原告所稱之情形,本件原告因未徵得被告之同意延長期自動拆除之期限,亦不足以認被告有積極阻擾原告完成自動拆除之事實。

是本件情形仍難謂原告已符合被告自動拆除發給獎勵金之條件,而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以被告否准其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處分及訴願此部分維持被告處分之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機器設備搬運費部分(即被告95年7月4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1828342號函之處分部分): 1、按「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

、「依本章查定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發給標準如下:...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者,或未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之工廠,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

分別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29條所規定。

2、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高爾夫球練習場設備搬遷費,原經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定額為 1,971,506元,嗣因被告所屬工務局審查時,發現其中水泥柱網架部分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且未經執行拆除,被告乃依上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將水泥柱網架部分金額1,506,960元,予以扣除,查定額變更為 464,546元,依前開規定,固非全無理由。

3、然查,經被告查報有案之違建部分,依卷附被告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載,其標的物一層9公尺504平方公尺,構造為鐵架、水泥柱,為大型廣告物(見本院卷第 116頁及訴願卷第166、167頁),而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此部分查定,因係查報有案違章建築,而扣除部分,則包括水泥柱網架16組、RC柱2支含木柱1支、含基礎等(見本院卷第 112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原查報違章之人員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定人員至現場勘驗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勘驗確認之違章範圍,與當初送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據以計算不得計入之違章建築部分,亦陳稱確有出入。

是本件被告以95年7月4日府地區徵字第 09501828342號函作成對於系爭機器設備搬運費應予變更之處分,自有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作成該處分時,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能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請求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後,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

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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