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336,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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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府法訴字第09700686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4日及6日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向被告機關申請就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704-3、704-10、704-11及704-12地號等4筆耕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合併及共有物判決分割登記。

經被告機關審查發現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永明、陳朝益及陳朝明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共有者,依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釋意旨,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系爭土地於89年之前係由原告甲○○及訴外人乙○○、劉邱佳水、涂秀華、陳錦松(即陳朝明、陳朝益、陳永明之前手)、蕭林秀麗、陳張碧霞等7人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可分割為28筆。

(二)按系爭土地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共分割為10筆(按應為9筆之誤)土地,並無不適法情事,且較原可分割成28筆,已減少18筆,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土地細分原則,被告機關自應查明從寬處理。

況陳朝益、陳朝明、陳永明等3人就系爭土地依法可分割為4筆,而上開判決分割成3筆,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三)本件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可分割為28筆,惟分割後,難以作農業生產之用:未採用之單筆分割,每筆分割7筆合計共28筆,上開現況未能兼顧涂秀華現住房屋,及劉邱佳水、蕭林秀麗、陳永明、陳朝明、陳朝益、陳張碧霞、乙○○等人種植農作物、耕種位置、土地利用及經濟考量(金寧山寺出入道路)之問題。

若原告於共有物分割時,主張以每筆單獨分割,則704-3地號土地之持分分割後有2,538.11平方公尺、面寬12公尺;

704-10地號土地持分分割後1,849.33平方公尺、面寬12公尺;

704-11地號土地持分分割後1,209.60平方公尺,面寬8.6公尺;

704-12地號土地持分分割後原告甲○○有1,920.73平方公尺、面寬14.3公尺,分割後很好管理使用,陳張碧霞、陳永明、陳朝益、陳朝明母子4人合在一起使用704-3地號土地1,705平方公尺、704-10地號土地1,242平方公尺、704-11地號土地812.7平方公尺、704-12地號土地1,297.89平方公尺,上述4筆土地採單筆共有物分割,每筆分成7筆,則可分成28筆,陳永明、陳朝明、陳朝益等3人依法可分到4筆土地,並無任何法律問題,但涂秀華、蕭林秀麗、乙○○於分割後,耕種或管理使用即生問題,應慎重考慮,耕種管理問題及(金寧山寺)通路等問題後,決定採合併共有物分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為相同見解而為首揭判決,因合併分割最合乎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因此該判決作成後,無人提起上訴。

又如此分割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細分問題,已如前述,亦未超過自然人數,兼顧民法第823條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則,上開判決並未違法,被告機關逕以駁回,顯無理由。

(四)綜上,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確定,已無從變更,為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及維護所有共有人之權益,爰請求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機關就原告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逕為所有權分割登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社頭鄉○○段704-3、704-10 、704-11及704-12地號等4筆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原共有人為甲○○、劉邱佳水、涂秀華、陳錦松、蕭林秀麗、乙○○、陳張碧霞等7人所共有,其中陳錦松於91年3月27日將其共有持分贈與陳永明、陳朝益及陳朝明等3人(共有人數已增加)。

原告等人分別以被告機關收件9160號申請合併登記為704-3地號,9180號申請分割登記為704-3、704-38、704-39、704-40、704-41、704-42、704-43、704-44、704-45地號等9筆土地及9490號申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其分割後704-3地號由劉邱佳水取得,704-38地號由涂秀華取得,704-39地號由蕭林秀麗取得,704-40地號由原告丙○○、甲○○共同取得,704-41地號由陳朝益取得,704-42地號由陳永明取得,704-43地號由乙○○取得,704-44地號由陳張碧霞取得,704-45地號由陳朝明取得,雖原告聲稱有分割28筆權利但只分割10筆(按應為9筆之誤),惟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示: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二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者,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本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將新增共有人陳永明、陳朝益及陳朝明判決為單獨所有(704-41地號由陳朝益取得,704-42地號由陳永明取得,704-45地號由陳朝明取得),有違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意旨。

據此,被告機關依法駁回,洵屬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及共有物判決分割登記是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者」之情形。

亦即,陳朝明、陳朝益、陳永明等3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得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經查:

(一)按「(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第2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為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6條所明定。

準此可知,耕地之分割,以「宗」為單位,「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

惟如符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7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雖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仍得分割。

倘依上開第16條第1項第3款「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並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且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 175號函釋:「按【『...。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所明定。

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

】上開見解,並經本部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6月16日農企字第890130676號函同意在案。」

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釋:「㈠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若其中一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予另一人時(共有人未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得依本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辦理。

㈡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二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者,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訴願決定書誤載為0.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本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數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一人時(共有人數減少),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因其並未違反本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意旨,自得依該規定辦理。

㈣略。

㈤關於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指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

規定,符合立法意旨,自得適用。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依法不應登記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704-3(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7,139平方公尺)、704-10(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5,201平方公尺)、704-11(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402平方公尺)及704-12(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5,433平方公尺)地號等4筆耕地,原由原告甲○○及訴外人乙○○、劉邱佳水、涂秀華、蕭林秀麗、陳錦松、陳張碧霞等7人共有,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

嗣共有人之一陳錦松於91年3月27日將其共有持分(應有部分-下同)土地贈與訴外人陳永明、陳朝益及陳朝明等3人;

另一共有人甲○○於96年7月24日(登記完畢日期:96年8月1日)將所有部分持分買賣移轉給原告丙○○。

因原告甲○○、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該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結果如該判決附圖乙案所示,其中D部分面積7,52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應有部分比例甲○○1,080分之383;

丙○○1,080分之1);

E部分面積1,529平方公尺(即0.1529公頃)由陳朝明取得;

F部分面積1,529平方公尺(0.1529公頃)由陳朝益取得;

G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即0.1255公頃)由陳永明取得;

另A、B、C、H、I等5部分,由其於5人分別單獨取得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前開民事判決附卷(本院卷)可稽。

按系爭土地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人之一陳錦松既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始將其共有持分(應有部分)於91年3月27日分別贈與訴外人陳永明、陳朝益及陳朝明等3人,揆諸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亦即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

惟前開民事判決分割結果陳永明、陳朝益、陳朝明分割後每人單獨取得之面積分別為0.1255公頃(1,255平方公尺)、0.1529公頃(1,529平方公尺)及0.1529公頃(1,529平方公尺),均小於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上開判決分割結果與本條例第16條規定,自嫌違背,依法即不得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從而,被告機關原處分以:「查本案共有人陳永明、陳朝益及陳朝明等3人為修正施行後(91年3月27日)取得共有者,依照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規定,該3人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遂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者」規定,駁回原告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訟論旨主張系爭土地依法可分割為28筆,前開判決分割為9筆(原告誤為10筆),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亦不影響細分原則,訴外人陳永明、陳朝益、陳朝明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云云,均難謂可採。

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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