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340,2009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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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瑞華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00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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