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370,200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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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複代 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台內訴字第0970132070號及97年9月8日台內訴字第0970132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開發台中縣太平市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取得問題需要,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收,被告並以93年1月8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010839-1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

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2巷28-25號建物(違章編號B56)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屬84年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後因訴外人鄭輝等3人申請註銷原告等27戶違建案,經被告以86年4月1日86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同意註銷原告上開建物之違章建築查報。

嗣被告重新審查,認上開86年4月1日函逕為註銷原查報有案之違建顯有瑕疵,乃以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函將之撤銷,並以97年3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069469a號函知原告略以: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仍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救濟等語。

原告對被告97年3月6日、97年3月13日函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被告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函所為處分)關於撤銷註銷原告所有原違建編號B56違章建築查報之部分及訴願決定(97年9月3日台內訴字第0970132070號)均撤銷。

⒉原處分(被告97年3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069469a號函)及訴願決定(97年9月8日台內訴字第0970132021號)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違誤之處,得自動更正或撤銷原處分,須於不損害當事人正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下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55號判決參照)。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2巷28-2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早在59年3月27日以前即興建完成,已使用多年並設籍納稅在案,86年間亦經被告計畫室會同太平市公所、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水利課、工程隊等,至現場實地會勘,經審核原告提出證件後認定符合「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而註銷違反建築法部分之違章建築查報,有房屋稅單、86年4月1日86府工使字第78237號及86年4月8日86府工使字第82425號函等資料可證,是系爭建物自屬合法建物。

易言之,當時(86年)查報總件數為144件,實際執行拆除為計102件,而尚待釐清為28件,而合於註銷違章僅計14件,已經嚴格審認,有議員書面質詢答詢表可證。

本件為該14件之一,原告當然信賴被告86年之授益行政處分(認86年註銷違章之認定係合法正確),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應保護原告合理正當之信賴及既得之權利,不應恣意撤銷原授益之行政處分。

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關於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對於信賴利益之人民已有補償,則本件被告86年間所為「註銷違建」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為原告所信賴,原告亦無任何詐欺或不實陳述等不值得保護之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更應受到保護。

被告逕撤銷上開86年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上開判決,自屬違誤。

㈡次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80年6月28日稅屯二字第2204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載有「於59年1月20日完工」等語,台中縣太平鄉公所80年6月證明書亦載明「..本鄉○○村○○鄰○○路○段12巷28-25號房屋係於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62年12月24日)以前建造完成,請核發證明乙案,經查屬實准予證明。」

等語,其後該公所並以87年7月27日87太市工字第19056號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於59年3月27日前即已興建完成,以上均證明系爭建物係在62 年建築法施行前即已完工。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昧於此事實,逕行作成原處分並駁回原告訴願,自屬違誤。

訴願決定雖稱房屋稅籍紀錄表完工日期欄實際上並無其他佐證得以確切查悉其完工日期,僅係依納稅義務人切結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所陳予以轉載等語,惟系爭建物課予房屋稅縱係因原告申請或稅捐機關要求,然原告於課稅之當時,並無必要或動機將房屋興建日期為不實之記載,況稅捐機關亦有審核之義務。

系爭建物完工日期既經稅捐機關為上開登載,即屬公文書之一部分,具有公信力,而太平市公所80年及87年證明書,亦均係公務機關出具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如被告認非如此,自應提出反證推翻,始符舉證責任之分配。

㈢至被告執以67年空照圖主張67年間並無系爭建物乙節,按被告所提空照圖僅背面蓋有林務局圖章,不似原告所申請空照圖之下方有註記攝影機關、攝影日期、攝影角度等相關資料,原告質疑被告所提空照圖之真實性。

況且,如依被告所稱上開空照圖早於67年間即已存在,則86年間被告會合多個單位審查時,理應參閱審查過,而當時既認系爭建物係合法而註銷違建,當應遵守,今如何又因涉及補償費發放,即逕認係違建?況系爭建物所在之處地勢較低窪,亦可能為雜草樹木所遮,該空照圖解析度不佳,不足以認定67年間並無系爭建物存在,原決定未予詳查,僅憑該空照圖逕謂當時無系爭建物,自屬違誤。

且徒以該圖並無法確認其所稱空地之位置即為系爭建物所在之位置,具見其證據力尚有不足,尚不能以該圖即否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另實務上若干判決指出以空照圖作為證據應經鑑定。

㈣被告以93年1月8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010839-1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系爭建物位於該新光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公告期滿(93年1月9日起至93年2月9日止)時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並非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依法應發給補償費且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則本件被告應發給原告補償費之時,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亦非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

原告於59年9月10日即遷入戶口於系爭建物所在,此亦為被告於97年5月14日之訴願答辯書所是認之事實,而據被告自認太平市係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及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則系爭建物於原告設籍當時並不適用建築法之規定,其興建自無違反建築法,為合法建物當不待言。

此睽諸台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字第8233號函㈡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所載:「...至建築法於民國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應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否合法...。」

亦知系爭建物既在建築法適用之前即興建,即應認定為合法房屋。

系爭建物坐落於太平市,而該市既屬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理實施管理之地區,而系爭建物既在50年代即已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的安定性,自無令原告所有50年代即建造完工之建物適用嗣後公布之建築法規或行政規則、辦法,是原告之建物是屬合法。

原告提出戶口遷入資料供被告審酌是否為合法房屋,並無以不實資料令其註銷違建查報之事實(尤其在被告以84年5月23日84府工建字第121224號函公告系爭建物為違建之前,被告並未實際調查其興建日期,以確定其是否在建築法適用之前或之後興建,遽爾認定為舊違章建築併命拆遷,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必須先認定是否為「舊違章建築」尚有未合),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被告既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且已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確定在卷,即不容嗣後恣意撤銷原為之合法確定處分,侵害原告為憲法第15條所保護之財產權及因其處分所產生之信賴之保護。

被告雖稱新舊違章之認定對本件無影響等語,惟太平市是62年後適用建築法地區,於62年之後才有新舊違章之問題,不適用建築法就沒有違建之問題。

系爭建物認係59年興建就不是違建,且目前舊違建之拆除有一定要件,新違建即報即拆,故新舊違建之認定對本件有影響,而本件均未對新、舊違建予以認定。

㈤又被告對於無法提出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各款之情形者,仍按補償標準70%予以救濟,卻對曾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合法者不予救濟,此顯然厚此薄彼,不符比例原則,亦失公允。

若對於系爭建物興建之時間,兩造均無法切確證明時,亦應考量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補償7成,而非均不補償。

又依94年7月台中縣太平市區徵收建築改良調查表,得盈開發有限公司及欽成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有之建物調查時,亦有金額補償、自拆獎金、救濟金等計算之記載,顯見系爭建物不應遭違章之認定,且應有補償費之發給始為合法。

另系爭建物使用之石棉瓦是50年代才使用之材質,其後之年代並不使用。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台中縣太平市係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及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

換言之,台中縣太平市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頒布實施日起,舉凡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新建、增建、修建、改建等建築行為,均須依據同法第25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執照手續,經審查合格並領得執照始得建造,否則,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依台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建築法於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依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第2項規定4種文件(⒈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⒉戶口遷入證明⒊完納稅捐證明⒋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者,應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否合法。

㈡系爭建物經台中縣太平鄉公所(現改制為太平市公所)以84年5月17日84太鄉建字第13536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至被告,因違建人姓名及違建地點大部分不詳,遂依據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8月29日建四字第163732號函及太平鄉公所84年5月17日84太鄉建字第13536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辦理,經被告以84年5月23日84府工建字第121224號公告「主旨:公告冊列建築物(詳查報單)為違章建築,請違建人依法補辦建造執照,逾期強制拆除。

公告期滿後,該違建物依法強制拆除。」

承上,被告84年6月28日工建字第159890號公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

公告(違建人姓名、住址不詳)違章建築拆除案。

85年10月26日訴外人鄭輝等3人申請註銷原告等27戶違建案,經會勘所提證件,被告以86年2月18日府工使字第34346號及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同意註銷含原告在內共10戶違建。

㈢被告86年4月1日當時係依據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證明文件辦理註銷違建,然依被告94年7月7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183082號函檢送94年5月30日召開「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12巷內涉及查報有案違章建築認定疑義工作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結論㈢太平市公所意見:「本所核發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證明文件,僅供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之用,不得作為合法房屋證明之用。

」是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房屋,縱有前揭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第2項規定4種文件之一,惟其中戶口遷入證明、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等2項證明文件,既無記載房屋面積若干平方公尺、樓層數、房屋搆造別,僅記錄何時遷入或何時有用電或用水,然違建查報單有記載違建面積、房屋構造、樓層數,倘僅憑戶口遷入證明、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又當如何註銷違建?被告前於86年2月18日與86年4月l日2次註銷10戶違建案,在法令認定上實有瑕疵。

另有關房屋稅籍資料所載建物完工日期,已經稅捐稽徵機關來函指係依納稅義務人切結之書面轉載,並無其他佐證得以確切查悉其完工日期。

系爭建物於79年9月26日向戶政單位申請初編,其完繳稅捐資料顯示其起課時為74年4月,系爭建物屬應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

㈣本件因同徵收區段之隔鄰違章住戶對於被告86年2月18日府工使字第34346號函、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註銷違建函提出質疑與不服,何以被告僅註銷其他10戶之違建案,事關發放徵收救濟金之爭議,未被註銷違建者表達不滿,被告為早日完成太平市區徵收工程之進行,必須拆除區段徵收之建築物,為早日釐清違建與否之爭議,乃邀集相關單位重新會勘,經被告於95年9月27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50271015號函辦理之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12巷內合法建物認定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結論,重新認定系爭建物非屬合法房屋。

㈤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用之空照圖(67年12月2日拍攝,底片號碼:000000-000),並無系爭建物即違建編號B56之違建查報房屋存在。

至原告質疑被告所提前揭空照圖之真實性及系爭建物之正確位置乙節,按該空照圖係直接向林務局農林航測所申請購買,其背後有蓋有攝影日期、底片字號圖章。

參照農林航測所網站資料,該所出售之圖有數種款式,原告當庭所示其申請之圖稱相片基本圖,其下方列有圖例,而依航測所網站公告之空照圖圖例,僅有圖的部分而已,即如被告所提之空照圖一般。

又被告以67年空照圖為本,委請專業測量人員參照目前該區域建物所在位置另套繪製圖,即如所提標示有黃框之圖,於套繪之圖上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上看不出有建物,另由67年單純之空照圖,對照明顯地標後,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之區域內,除黑色部分為樹木外,也顯示空曠沒有建物。

㈥系爭建築物經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於84年間查報違建,被告於86 年2月18日註銷違建,至被告以原處分撤銷上開註銷違建,相距11年,與原告所附戶口遷入證明其房屋於59年9月10日遷入至86年2月18日相較有27年之久,兩者相較為11年、27 年之比,系爭建物自59年9月10日遷入迄今約30餘年,因時空環境的變化不堪使用而自行拆除重(改)建,若未申領執照即構成違建。

又自62年12月24日起至86年4月l日註銷,長達23年之久,原聲稱於62年以前建造之房屋,因時空環境變化、民生需求,而重建(改建),未經申領執照即擅自動工興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即構成違章建築。

另關於原告主張新舊違建部分,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對新舊違建之認定,內政部授權由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對此被告目前並無就舊違建之劃定日期加以訂定,仍援用臺灣省政府之前訂定以47年2月6日為新舊違建劃分時點,然本件建物係屬新舊違章對本件並無影響。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內政部指定台中縣太平市實施建築法及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前,即已存在之建物,而不應被認定為違章建築?被告對該建物不予救濟,有無違法?

六、按「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9條及第25條第1項所明定。

七、經查,本件被告報經內政部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收,被告再以93年1月8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0108 39-1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違章編號B56)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經當時台中縣太平鄉公所於84年5月間查報係違章建物,並由被告公告該建物所有人請依法補辦建造執照,逾期強制拆除(本院卷38-42頁),被告因辦理強制拆除時之違章建築確切位置及其是否係拆除又重建之建物,難以認定,爰決定該巷內所有建物暫緩發放補償費。

經被告重新彙整相關資料後,以86年2月18日86府工使字第34346號及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同意註銷原告所有上開建物違反建築法部分之違章建築查報(同卷52-57頁)。

嗣被告以94年7月7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183082號函檢送94年5月30日召開「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12巷內涉及查報有案違章建築認定疑義工作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結論㈢太平市公所意見:「本所核發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證明文件,僅供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之用,不得作為合法房屋證明之用。」

(同卷66-68頁),而該證明並無記載房屋面積、構造、樓層,被告前於86年逕為註銷違反建築法令部分之違章建築查報顯有瑕疵錯誤,並依據被告95年9月27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271015號函辦理之太平市新光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12巷內合法建物認定現場會勘結論,以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 061989號函(即原處分)撤銷被告86年2月18日86府工使字第34346號及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註銷原告違建案(同卷77頁)。

另以97年3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0 69469a號函函知原告略以: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仍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救濟等語(訴願卷一23頁)。

八、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如何認定其房屋為合法,請依說明規定辦理...說明『建築法』適用地區,依該法第3條規定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上列地區外之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

凡『建築法』適用地區,所有建築之建造,均應依法申領建造執照;

依同法第73條規定,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

至建築法於民國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依內政部63.03.08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第2項規定4種文件(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者,應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否合法,並依左列規定辦理:...㈢內政部指定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計有:⒈62年12月24日指定1至12等則『田』地目之土地,及左列省轄市、鄉、鎮、縣轄市全部行政區:...台中縣:...太平鄉...」為台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所明釋(本院卷58頁)。

而台中縣太平鄉(現已升格為太平市)經內政部指定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系爭房屋是否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房屋,雖得提出前開⑴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⑵戶口遷入證明⑶完納稅捐證明⑷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即可據以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

即可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否合法。

惟按建物於何時興建完成,於無客觀確切事證之際,雖得以上開證明書予以推定,然如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建物非屬實施建築管理前業已存在之合法房屋,自得排除上開證明書之證明力。

九、本件原告雖提出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80年6月28日稅屯二字第2204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其備註欄載有「於59年1 月20日完工」(訴願卷一44頁)。

㈡台中縣太平鄉公所80年6 月證明書,其上載明「..本鄉○○村○○鄰○○路○段12巷28-25號房屋係於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62年12月24日)以前建造完成,請核發證明乙案,經查屬實准予證明。」

(本院卷19頁)㈢太平市公所並以87年7月27日87太市工字第19056號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於59年3月27日前即已興建完成(訴願卷一53頁)。

惟查,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94年10月26日中縣稅屯分房字第0940019327號函稱有關房屋稅籍資料所載建物完工日期,稅捐稽徵機關係依納稅義務人切結之書面轉載,本件並無其他佐證得以確切查悉其完工日期(同卷40-41頁);

又依上開被告94年7月7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183082號所函檢送94年5月30日召開「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12巷內涉及查報有案違章建築認定疑義工作小組第3次之會議」之紀錄」其結論㈢太平市公所意見:「本所核發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證明文件,僅供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之用,不得作為合法房屋證明之用。」

是依上開證明書,尚難為系爭建物確於62年建築法施行前即已興建完成而為合法建物之佐證。

十、次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為測量及勘察國土之需,定期在台灣地區拍攝空照圖,被告提出該所拍攝之空照圖其圖後有蓋有攝影日期及底片字號圖章,其拍攝內容自有高度公信力,並無可置疑之情形,被告提出之該所67年12月2日拍攝之空照圖(底片號碼:000000-000),解析度雖非十分清楚,然以肉眼已可輕易分辦出建物屋頂、田地、樹林及河床等影像,被告另以92 年1月及67年空照圖版本,委請專業測量人員參照系爭建物區域所在位置,另套繪製圖,並以黃框標示,又以92年1月所拍攝之空照圖與67年間所拍攝系爭建物之位置空照圖相比,建物雖大量增加,於67年間所拍攝空照圖上存在之建物屋頂,於92年1月間拍攝之空照圖上亦存在。

此外,2空照圖亦有所拍攝得之河床位置可作為對照基準,是被告分別以92年1月及67年間所拍攝之空照圖套繪標示系爭建物在空照圖上之位置,縱使有所誤差,亦屬有限。

而套繪圖上系爭建物之位置及附近區域,於67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空照圖之相同位置,明顯可看出係草原、樹林及田地,並無任何建物存在。

上開空照圖之內容得以肉眼觀察認定,本院認並無送其他機構鑑定之必要。

以此客觀事證,系爭建物既於67年12月2日拍攝空照圖中尚不存在,該建物自無可能係於62年建築法施行前即已興建完成而屬合法建物。

至於戶籍登記資料固係為戶政之管理而設,有建物通常方有門牌編設,然亦有門牌管理紊亂與建物坐落位置誤差之情形發生之可能,原告縱有於59年9月10日即遷入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2巷28-25號之事實,然上開地址於為前開設籍時,是否即係本件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並非必然,以本件前開空照圖之明確事實下,尚難以上開戶籍登記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請求傳訊鄭輝到庭證明系爭建物於何時興建及遷入該建物之時日,及向台中縣縣議會調閱「86年拆除太平市新光橋」之專案及相關資料乙節,即無必要。

、再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應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確知」有撤銷原因,始為相當;

如客觀上僅原處分有可能違法之事實存在,於尚未經原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調查,或其他有調查權之機關認定,而其結果依社會之通念,足以認定原行政處分為違法前,自難認為已「知有撤銷原因」,其除斥期間,尚難開始計算。

、另查,被告以94年7月7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1830 82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被告所屬區段徵收課,請其依該會議結論辦理,系爭建物即是該結論二、三所載「尚待釐清」的18戶者之一,其後被告所屬工務局、地政局及太平戶政事務所、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17日辦理「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12巷內合法建物認定現場會勘」,系爭建物亦屬被會勘之對象,經該次會勘認定系爭建物非屬合法房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此時方知此情 ,以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 061989號函撤銷被告86年2月18日86府工使字第34346號及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註銷原告違建案;

另以97年3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069469a號函函知原告系爭建物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均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

又系爭建物既非合法建物,原告為該建物所有人,此情形當為原告所得知,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原告即不得領取救濟金,而此撤銷之處分與公益無涉,原告亦無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亦非有原告所指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情形。

至原告引用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因所涉事實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該事件對於違建之認定,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亦有相異,自難以該事件之處理結果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2原處分,均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均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兩造所為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另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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