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386,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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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次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得以提起上訴者,雖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其上訴法定期間,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委任律師邢建緯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狀並載明有特別代理權,有該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

次查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2日宣判之97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係於98年2月2日送達予上訴人之上開訴訟代理人,由其受僱人徐明珠律師收受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54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即98年2月3日起算,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律師邢建緯住居於台中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8年2月2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8年2月2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在上訴狀上所蓋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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