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387,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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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7號
9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府法訴字第0970193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撤銷訴訟於97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後,於98年2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此部分經被告同意,原告追加之訴並無不合,本院就此部分自得審理,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1日檢具登記清冊及地籍圖謄本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就台中市○區○○段7小段7地號土地(面積288平方公尺)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因原告未檢具占有目的之證明文件及未提出地上建物產權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且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或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函查該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台灣台中監獄,台灣台中監獄於97年5月6日中監正總字第0970003242 號函復稱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性質為使用借貸,被告依台灣台中監獄函復認與民法第769條至772條之時效取得要件不合,乃以97年5月1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7000765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依土地登地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7295號函駁回,該函示為依規定申請建築之建物,而現存建物面積和材質與謄本及稅籍資料並不相符,可知現存之建物確實係未依規定申請建築之建物,足證被告之指控虛偽不實。

另被告聲稱依台中監獄97年5月6日中監正總字第0970003242號函,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為借貸契約關係,惟被告並無借貸契約及公證書,逕自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逾越權限。

又所謂未補正事項之占有目的之證明及產權證明等文件,並非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內之應備文件,被告據此駁回,對原告顯失公平。

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

再,被告辯稱原告之占有已中斷,然觀原告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為入籍謄本及現籍謄本,確實為尚在繼續占有中,符合民法第944條占有態樣之推定,又除非被告提出原告之占有遭侵奪,對系爭土地已喪失事實上管領力之有力反證,否則被告之駁回顯有失當等情。

末查,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及民法相關規定,違法駁回申請,已侵害原告合法公告登記之權利,並涉嫌觸犯刑法第129條及第213條規定,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租金及利息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7年3月11日起至公告登記日止,他項權利位置所標示土地之租金,年租金計算按一般租金標準即公告地價(40,876元)×面積(288平方公尺)×5%,並自公告登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被告則以:經函詢台中市政府系爭土地係於45年11月1日府金建字第25591號公告編定為「商業區」,另於92年12 月30日府工都字第0920204751號公告編定為「第二種商業區」。

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1段150巷1號)產權證明,經函詢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民權分處及依被告地籍資料得知,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管理機關為「台中監獄」。

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269 號判決裁判要旨,本案原告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案件,其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相關舉證責任,提供土地使用情形之說明。

本案因原告不提供土地使用情形之說明,被告無從審認,乃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97年4月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70005381號函詢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台中監獄。

依台中監獄97年5月6日中監正總字第0970003242號函復,略以「台中市○區○○路1段150巷1號房屋均為有登記之不動產且呂祥枚當時係因任職關係始獲准配置宿舍(甲○○僅為隨居任所)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核與民法第769條至772條之時效取得要件不合。」

而原告提供之舊戶籍謄本資料,其父呂祥枚職業確為「台中監獄管理員」,任職機關為本案土地之管理機關,可證渠等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

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及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7295號函釋,其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之首要條件,乃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始足當之。

本案雖經原告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案件,然查原告係從屬原告之父呂祥枚當時係因任職關係始獲准配置宿舍(原告僅為隨居任所),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並有原告提供之戶籍謄本,亦載明原告之父呂祥枚職業確為「台中監獄管理員」,核與民法第769條至772條之時效取得要件不合,被告依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經查:㈠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分別為民法第832、769、770及772條所明定。

次按「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亦分別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4款所規定。

又「公有宿舍配住人於宿舍庭院內空地依規定申請建築之建物,建物所有人不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為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7295號函釋在案。

㈡經查系爭台中市○區○○段7小段7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台灣台中監獄,面積2,06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150巷1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台中監獄,且依台中監獄97年5月6日中監正總字第0970003242號函略以:「本監經管台中市○區○○路1段150巷1號公有宿舍,因呂祥枚(甲○○之父)於54年6月間任職於本機關,經本監配借與呂祥枚作為宿舍,嗣呂祥枚於76年9月間死亡後甲○○君業已成年未符續住宿舍之資格,但呂祥枚之配偶呂林素香得續住該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為止。

‧‧‧呂祥枚君當時係因任職關係始獲准配置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前揭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及第65頁至第66頁)。

原告所主張占有之建物,既非原告所有,且係由台中監獄配借其父作為職務宿舍使用,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民法第464條規定參照),尚難認原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要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未合,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

㈢再若以建築物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主張行使地上權者,必須有所有之建築物始足當之,又時效取得地上權必須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二者必須兼具。

原告向被告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並未檢具其在系爭土地上有所有之建築物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被告以97年3月1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7000416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提出占有目的之證明文件、占有土地之四鄰證明及地上建物產權證明等資料,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從而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以因被告駁回其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已 侵害原告合法公告登記之權益,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自 97 年3月11日起至公告登記日止,他項權利位置所標示土 地之租金,年租金計算按一般租金標準即公告地價(40,87 6元)×面積(288平方公尺)×5%,並自公告登記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查被告駁回原 告向被告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既無違誤,已如前 述,則無原告所稱已侵害原告合法公告登記之權益可言, 況原告稱其受有損害亦未提出任何受有損害之事證,僅空 言主張,自難採信,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舉證,不影響於本 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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