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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0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成績考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2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所謂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益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
而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因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故上述權利,即因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有所差別,亦即因職務關係所生之公法爭議,公務人員得否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係以國家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措施是否足以改變其公務人員之身分,影響服公職之權利,或對公務人員是否有重大影響為斷(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參照)。
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及第266號解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考績,若有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因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固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
然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在案。
是以公立學校聘用教師從事學術研究、教育工作,實具有公法法律關係之性質,公立學校教師之法律地位應等同公務人員,與公立學校自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
是公立學校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但其與所服務學校間之身分關係,因與公務人員相類似,故司法院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而受處分,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教師亦應比照適用。
從而,教師對公立學校之措施,如有不服,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述說明,自應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
苟該措施並未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未發生重大影響者,則應認屬公立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又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因考績非屬行政處分,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惟原告連續3年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申訴及再申訴過程有諸多不合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即程序正義,因實體大多未審,致影響實質正義。
被告前任校長及行政人員諸多操作手法,意圖影響申評會評議,造成評議不公,並致原告前途未卜,處境難堪,極需司法救濟。
又被告要求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9日前繳交合格精神科醫生診斷證明,原告因暑期至國立中山大學進修,至95年8月30日才拆信,致須請侍親假1年,經濟受影響,被告未依教師法規定給1個月時間。
另對90年修正之教師法賦予校長過大權力,及上揭考核辦法與申訴法規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請提請立法院修法。
若鈞院認無審理權,請移至普通法院刑事庭或民事庭,或移轉有審理權之相關單位審理(如監察院或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維社會公平正義、人性尊嚴與人格權,並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及92年度至94年度考績申訴,發回更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學校教師,因不服被告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5年8月31日以中人字第0950002629號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將其9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考列晉本薪1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經評議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之成績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該辦法辦理,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各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最優者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予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次優者晉級並給與半個月之獎金,再次者留支原薪,有如經考試任用,銓敘有案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一般。
原告之92年至94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均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被告考核為晉級並給與半個月之獎金,已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有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及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其結果並未改變其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
依首揭說明,自不許原告以此成績考核,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本件兩造間關於實體上主張,因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已無審究之必要,另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欄內載明「90年修正之教師法賦予校長過大權力,及上揭考核辦法與申訴法規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請提請立法院修法。
若鈞院認無審理權,請移至普通法院刑事庭或民事庭,或移轉有審理權之相關單位審理(如監察院或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維社會公平正義、人性尊嚴與人格權。」
,僅在促請本院注意辦理,並非本件審究之範圍,均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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