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415,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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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鑫百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44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5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之POLISHED TILE 100cm×100cm計4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6/F370/0008、DA/96/F370/0011、DA/96/F370/0012、DA/96/F370/0010號,下稱系爭貨物),被告以系爭貨物疑似大陸物品產地有待查證,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按原告之申請,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經被告查證產地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40-5號「無釉陶瓷瓦、立方磚塊及類似品,不論是否為長方形,其最大表面可被為各邊長81公分及以上,但小於121公分之正方形所包圍,不論有無褙裡者」,稅率10%,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項目,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核算完稅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88,817元、1,032,805元、1,032,805元、988,668元,併沒入貨物,惟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488,817元、1,032,805元、1,032,805元、988,668元,合計處罰鍰977,634元、2,065,610元、2,065,610元、1,977,336元,並追徵進口稅費75,960元、160,497元、160,497元、153,637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以本件系爭貨物查驗時發現,磁磚背面雖烙有產地為越南,惟其標示方法與越南大同奈公司以往出口至台灣之產品標示不同,有以矽膠模拓印痕跡云云,認系爭瓷質拋光磚非屬越南產製。

惟查,本件系爭瓷質拋光磚確係由越南進口,且其背面確烙有產地為越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越南大同奈公司確長期有瓷質拋光磚出口至我國,此亦為被告所確認,上開客觀事實,足以使原告確信系爭之瓷質拋光磚確為越南大同奈公司所產製,原告本於合理之認知而申報產地為越南,並無虛報及逃避管制之故意可言。

大同奈公司係於96年1月初始開始生產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其品質與技術尚未穩定與成熟,市場銷售之反應亦尚不清楚,自有壓低成本,避免因品質及銷售不佳而蒙受重大損失之必要。

該公司為壓低成本而使用矽膠模,本即為合理之商業考量,被告以該公司同時期出口至台灣之80cm×80cm、60cm×60cm產品標示與系爭產品明顯不同及矽膠模周邊皆有參差不齊剝落痕跡,極不雅觀,降低品牌形象與價值,率予認定非該公司所生產,無視該公司於生產系爭產品初期之成本及商業考量,自有不當。

㈡被告雖認為依大同奈公司所使用之成型機義大利SACMI PH4600,生產100cm×100cm規格石英拋光磚成型最大壓力僅為371kg/cm2,未達一般瓷質拋光磚成型壓力,無法生產該產品,惟查,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97年1月18日義經字第0970000010號函轉據:「SACMI公司技術人員表示PH4600雖非生產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之最佳機型,但實際上具生產能力。」

顯見大同奈公司向SACMI公司所購置之成型機PH4600,確具生產系爭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之能力。

為證明大同奈公司確有以SACMI PH4600成型機量產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之能力,該公司曾委由國際公認之公正認證機構SGS與VINACONTROL,於96年7月2日至7月4日與7月5日至7月7日蒞廠,實地驗證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完整且持續生產之製程,公證結果顯示相關之生產設備與製程、成品品質檢測皆完全符合ISO13006:1998(E)之標準,顯示該公司確有產製系爭產品之能力,嗣為慮及被告未在場實地檢視產製流程,致對前揭認證報告存疑,乃邀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灣區陶瓷公會、台灣磁磚發展協會及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等機構,協同SGS與VINACONTROL二家公證公司,於96年11月10日至14日蒞廠以驗證產製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之生產能力,惟僅有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SGS、VINACONTROL公司及越南同奈工業區管理局派員到廠檢視,被告等機關不知何因竟未派員實地驗證,惟該次檢測,亦經SGS及VINACONTROL公司認證獲致與前揭檢測相同之結論。

被告捨實地檢測大同奈公司是否有依SACMI PH4600成型機產製系爭拋光石英磚之能力而不為,徒以檢測及其他資訊所提供之數據推論大同奈公司無產製之能力,其結論自與事實不符,且難以服人。

㈢原告舉越南大同奈公司確有生產100cm×100cm規格拋光石英磚,且案外人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單號碼:第DA/BC/96/WS12/801號)申報自越南進口相同貨物,於97年2月5日經基隆關查證後予以放行,被告固不否認此一事實,惟以:「本案進口日期為96年2月3日‧‧‧與基隆關查證日期,相距甚遠,顯見越南大同奈公司係事後添加生產設備」云云為由,未予採信,然查,越南大同奈公司所生產之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之生產設備,均係以SACMI PH4600成型機製作,從未加裝加壓設備或添加其他設備,此由95年5月11日、5月12日、6月21日、96年1月23日,大同奈公司進口義大利製SACMI PH4600成型機四部後,即未再向義大利SACMI公司購買任何設備即可證實。

再者,越南大同奈公司現尚在營運、生產,其是否有添加設備用以產製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可由被告派員或委由我國駐越南之駐外機關派員實地查證,被告捨此不為,逕行臆測該公司係事後添加設備,始能生產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難謂合法。

㈣原告所提出之越南商工總會簽發系爭產品之產地證明書,經我國經濟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96年3月6日以胡志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稱產地證明書確係由越南商工總會胡志明市分會簽發,依關稅法第28條之規定,原告已盡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之義務,且該證明文件已清楚記載產地為越南,則被告仍認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顯逾越法律課予原告之義務,使原告承擔商業上不可預期之風險,此當非法治國家所應為。

㈤被告固曾函詢SACMI PH4600成型機台灣銷售代理商陶揚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回函略謂:一般型SACMI PH4600成型機,成型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因超過設備負荷能力,良品率低,且將造成設備故障率高,就該公司現有資訊,沒有任何工廠實際量產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成功云云。

惟查,陶揚有限公司僅係義大利SACMI公司在台之銷售代理商,其對SACMI PH4600成型機資訊之掌握,顯然不及SACMI公司,SACMI公司既稱:該SACMI PH4600成型機有能力成型、生產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已如前述,則陶揚公司之說法,已非無疑,更何況,陶揚公司所稱「就該公司現有資訊,沒有任何工廠實際量產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成功」,係指在其所知之資訊,於台灣地區沒有工廠實際量產該產品,並無排除於其未知之資訊,在台灣地區以外國家有實際量產者,尤有甚者,越南大同奈公司確有以SACMI PH4600成型機,成型量產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之能力,已敘明證如前,被告竟不採信此項實際檢測之證據,反以私人公司未經實測所為之推測之詞,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可議。

㈥被告固曾委由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等派員於96年8月9日派員於越南大同奈公司查訪,並作成「越南磁磚出口廠訪廠報告」稱:該公會查訪越南大同奈公司結果,該廠SACMI PH4600成型機未配置雙加壓設備,無法量產100cm×100cm規格拋光磚,且訪廠時未壓製也未生產,無法證實有生產能力云云,惟查,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產品,僅佔大同奈公司所生產產品極少部分,該公司生產該產品,均係事先即排定產製日期,以供備料等先期作業,斷不可能天天生產或臨時生產,被告竟透過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96年8月8日發函通知大同奈公司,告知該公會等機構之代表,將於96年8月9日下午1時30分至公司查訪,當天根本非大同奈公司表定產製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之日期,且通知倉促,該公司亦不及停產其他產品,改產系爭規格產品,致使該公會代表未見大同奈公司生產系爭規格產品,滋生誤會。

被告欲以該公會代表突地查訪之報告,作為判斷本案產品產地是否為越南之重要依據,卻未考量大同奈公司實際之產品排產日,又未給予該公司合理之準備期間,逕以「突襲式」之方式為查訪,不僅導致判斷失真,且有違行政上之誠信原則,殊不足採。

㈦被告又稱:系爭產品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其地進行鑑定,經參據查核結果、專家諮詢意見後,綜合研判而為鑑定結果,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

然查,何以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非其他國家?其所憑之依據為何?判斷之標準何在?均未見說明,難令原告信服。

事實上,越南大同奈公司是否有以未加裝「雙倍加壓裝置」之SACMI PH4600成型機量產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之能力,只需被告派員協同專家或公證鑑定機關,在大同奈公司排定生產該產品之日期實地檢測即可明瞭,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所提出足以證明系爭4批POLISHED TILE100cm×100 cm之產地為越南大同奈公司之證據未予採納,其理由有背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與事實不符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訴稱:「該公司為壓低成本而使用矽膠模,本即為合理之商業考量」云云,然查,越南大同奈公司號稱技術領先、產品優良且通過ISO認證,一般公司為提升產品形象皆會以標有美觀的商標、產地之產品為榮,絕不會為省下區區模具成本而犧牲公司形象,根據原告於97年5月12日第00000000000號陳請書說明二:「新開模具皆會使用矽膠模,至於矽膠模是否標示產地,端視當初開模時之模底設計與銷售出口國家規範而定。」

按矽膠模拓印雖為一般窯業產品普遍使用,但皆屬於非長期大量生產之「客製化」產品,越南大同奈公司為台商至越南投資之窯業大廠,根據越南大同奈公司所提供2007年生產100 cm×100cm光磚計142,030㎡,外銷台灣124,120㎡,證明越南大同奈公司100cm×100cm光磚以外銷台灣為主,故該公司對於95年7月25日經濟部公告之進口磁磚必須正確完整標示產地規定,必定非常清楚。

經查系爭貨物矽膠模周邊皆有參差不齊剝落痕跡,產品極不雅觀,且降低品牌形象與價值,並非正常通過ISO認證公司之產品,故系爭貨物應為越南大同奈公司自中國大陸訂購之半成品或成品磁磚,非屬越南大同奈公司產製之瓷質拋光磚。

又本案之原產地認定係參酌各項查證資料綜合研判,矽膠模並非唯一憑據。

㈡另關於原告訴稱:「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97年1月18日義經字第0970000010號函轉據:『SACMI公司技術人員表示PH4600雖非生產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之最佳機型,但實際上具生產能力。』

,顯見大同奈公司向SACMI公司所購置之成型機PH4600,確具生產系爭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之能力。」

乙節,經查原告於97年5月12日第00000000000號陳請書說明八:「『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回文證明PH4600成型機可生產100×100cm拋光石英磚,一般成型壓力為350-450 KG/c㎡,大同奈公司生產之成型壓力為366 KG/c㎡,合乎常態標準。」

惟原告於本件事實調查時提供「PH4600成形機對於成型之要求」說明8,按成型壓力366KG/c㎡為大同奈公司以義大利SACMI PH4600成型機總出力除以成型面積(0000000kg/112×112 c㎡=366 KG/c㎡)而得,為該成型機壓製112×112面積可成形之「最大壓力標準」並非「常態標準」。

另查越南大同奈公司透過原告提供義大利SACMI公司技術資料說明:「‧‧‧標準壓製壓力(350-450 KG/c㎡)‧‧‧,為了使其均質化,避免因顆粒材料的差異帶來無法避免的變數,建議使用更高的壓力500-600 KG/c㎡。」

由義大利SACMI公司技術資料說明了拋光磚標準成型壓力為350-450 KG/c㎡,但建議需依材質不同使用更高的壓力500-600 KG/c㎡,即拋光磚一般成型壓力為350KG/c㎡以上,甚至需要更高的壓力500-600 KG/c㎡,而越南大同奈PH4600機型成型機如能以其最大壓力(366 KG/c㎡)運轉,已經達到最低標準350 KG/c㎡以上,故我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函轉據「SACMI公司技術人員表示PH4600雖非生產100×100cm拋光石英磚之最佳機型,但實際上具生產能力」。

但由越南大同奈公司提供國際認證機構「VINACONTROL」公證內容,越南大同奈公司生產100×100cm拋光石英磚時,成型機成型壓力為330bar(336 KG/c㎡),未達350KG/c㎡以上,參照上開義大利SACMI公司技術資料說明,越南大同奈公司應無法正常運轉生產100×100cm瓷質拋光磚。

㈢再關於原告訴稱:「大同奈公司曾委由國際公認之公正認證機構SGS與VINACONTROL,實地驗證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完整且持續生產之製程,顯示該公司確有產製系爭產品之能力」乙節,經查越南大同奈公司轉請原告提供玻化磚(瓷質磚)技術資料成型壓力為35-45MPa(即350-450bar),即成型壓力必需達到350 bar以上。

而越南大同奈公司生產時之成型機壓力,參據國際認證機構「SGS」公證報告設定在344-346 bar(要求330±15 bar);

另「VINACONTROL」公證報告公證成型機壓力為330 bar。

兩份公證報告皆證明越南大同奈成型機PH4600生產時成型壓力無達到350bar以上。

又上揭二份公證報告及越南大同奈公司以往提供生產線動態錄影顯示,該公司磁磚成型窯燒、拋光線兩者分段作業,並非一貫化作業,故「SGS」與「VINACONTROL」公證報告驗證越南大同奈公司由成形=>窯燒=>拋光之磁磚極可能非屬同一批磁磚。

㈣原告另訴稱:「案外人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單號碼:第DA/BC/96/WS12/801號)申報自越南進口相同貨物,經基隆關查證後予以放行」、「越南商工總會簽發系爭產品之產地證明書,經我國經濟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函復稱產地證明書確係由越南商工總會胡志明市分會簽發,依關稅法第28條之規定,原告已盡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之義務,且該證明文件已清楚記載產地為越南」等節,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悉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斷。

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查驗結果,其產地與申報不符而涉逃避管制,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第36條第1、3項規定科罰,又該條之科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依據。

原告所稱「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自越南進口相同貨物經基隆關查證後予以放行」乙節,縱屬實情,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

又原告所提供產地證明書雖經我駐外單位驗證,惟各該產地證明書皆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越南產製。

㈤另原告訴稱:「被告固曾函詢SACMI PH4600台灣銷售代理商陶揚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回函略謂:‧‧‧就該公司現有資訊,沒有任何工廠實際量產100×100CM石英拋光磚成功等情。

‧‧‧」乙節,參據越南大同奈公司透過原告提供義大利SACMI公司技術資料說明:「標準壓製壓力下(350-450 KG/c㎡)‧‧‧,為了使其均質化,避免因顆粒材料的差異帶來無法避免的變數,建議使用更高的壓力500-600 KG/c㎡。」

由此義大利SACMI公司技術資料說明了拋光磚標準成型壓力為350-450 KG/c㎡,但依材質不同建議使用更高的壓力500-600 KG/c㎡,即拋光磚一般成型壓力為350 KG/c㎡以上,甚至需要更高的壓力500-600KG/c㎡。

越南大同奈公司機型PH4600成型機以其最大壓力(366 KG/c㎡)運轉,勉強達到最低標準350 KG/c㎡以上,但任何生產機器皆不可能以極大壓力值長期生產,故台灣銷售代理商陶揚有限公司根據義大利SACMI公司技術資料說明,以義大利SACMI PH4600成型機,成型100cm×100cm石英拋光磚,因超過設備負荷能力,良品率低,且將造成設備故障率高,該公司就現有資訊,沒有任何工廠實際量產100×100CM石英拋光磚成功之說法,應合乎邏輯。

㈥原告又訴稱:「被告固曾委由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等派員於96年8月9日派員於越南大同奈公司查訪,並作成『越南磁磚出口廠訪廠報告』,當天根本非大同奈公司表定產製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之日期,且通知倉促,該公司亦不及停產其他產品,改產系爭規格產品,致使該公會代表未見大同奈公司生產系爭規格產品,滋生誤會。」

、「何以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非其他國家?其所憑之依據為何?」等節,按財政部關稅總局委託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查訪,並作成「越南磁磚出口廠訪廠報告」,係提供各關稅局列為查核參考資料,並非產地認定之唯一憑據。

該公會實地訪查越南大同奈公司認定該廠SACMIPH4600成型機未配置雙加壓設備,無法量產100×100CM規格拋光磚,且訪廠時未壓製、也未生產,無法證實有生產能力,足證系爭貨物係屬中國大陸所生產之瓷質石英拋光磚。

按我國僅管制中國大陸磁磚產品進口,越南大同奈公司如非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半成品加工或成品包裝轉運,自可大方提供半成品磚或成品來源,無須一再強調其生產能力,更以「已倒角」自半成品或成品混充出窯磚坏,佈置成大量生產之假象,以掩飾進口磁磚半成品加工後出口之事實,故參酌各項查證資料綜合研判該半成品或成品應來自於中國大陸。

另被告為慎重計,並予原告有利之考量,經再檢附系案貨物樣品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地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嗣經該委員會96年10月31日第22次審議決議維持本局原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按前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該委員會係由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其鑑定結果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則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足堪認定。

㈦另本件根據我駐外單位查得資料為:⒈我駐胡志明辦事處商務組於96年3月20日胡志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越南大同奈公司3月16日生產100×100cm規格產品流程照片(檢視內容有成型→進窯→出燒成→修邊→拋光→選別→上臘→包裝完整生產線)及動態光碟。

⒉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96年3月29日胡志商字第09600031030號函,略謂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於96年3月28日前往台商大同奈公司實地查訪,為證明本案貨品確實係該公司製造,並特別安排當日生產本案規格產品,並檢附當日拍攝生產100×100cm規格產品流程(配料→壓鑄成型→進出窯→窯爐溫度→定厚→拋光)照片12張。

⒊根據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96年4月17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4370號函,略謂轉據該公司陳總經理正仁表示,該公司本(96)年3月28日,生產41,170平方米(約為43個貨櫃量),目前總庫存41,370平方米。

由上述3份我駐外單位查證函覆內容,足以讓一般送查單位誤信,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實地查訪大同奈公司96年3月間確實生產100×100cm 規格產品41,170平方米(約為43個貨櫃量);

惟另查原告於97年5月12日第00000000000號陳請書附件「TAICER A公司100cm×100cm拋光磚生產及外銷數量」,及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證九「TAICERA公司100cm×100cm拋光磚資料」顯示越南大同奈公司2007年2-4月並無生產100cm×100c m拋光磚,證明越南大同奈公司96年3月並無生產與本案相同規格之100cm×100cm拋光磚產品。

準此,上述我駐外單位查證內容應為越南大同奈公司布置大量生產100×100cm 規格磁磚廠景,讓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誤信而加以拍攝相片,誤導我駐外辦事處人員之查告內容。

㈧末據我駐胡志明辦事處商務組於96年3月2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3680號函,檢附越南大同奈公司3月16日生產100×100cm規格產品流程照片及動態光碟,由該光碟動態影像“VCD-5出窯”放映至2分33-37秒間以慢動作定格漸進方式檢視,該公司為拍攝捲磚坏尺寸以近距離拍攝時,發現該剛出窯爐之磚坏,卻已經倒角。

按依「SGS」與「VINACONTROL」公證報告顯示磚坏出窯之前並無「修邊、倒角」等製程,且其倒角方式居然與同光碟內之靜態影像「拋光線-拋光」相片已修邊之倒角方式相同。

故其光碟動態影像出窯影片中之磁磚磚坏應為已經修邊之磁磚半成品或成品混充,益證越南大同奈公司於96年3月尚無生產100cm×100cm拋光磚能力,才需以自中國進口“已倒角”半成品或成品磚混充出窯磚坏,虛構生產100㎝×100㎝拋光磚能力,是本案系爭進口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至臻明確。

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貨物沒入,洵無不合。

㈨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之POLISHED TILE100cm×100cm計4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6/F370/0008、DA/96/F370/0 011、DA/96/F370/0012、DA/96/F370/0010號),究係越南產製抑為中國大陸產製?

五、本件原告於96年2月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POLISHED TILE100cm×100cm計4批,原申報產地為越南,被告查驗結果,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40-5號「無釉陶瓷瓦、立方磚塊及類似品,不論是否為長方形,其最大表面可被為各邊長81公分及以上,但小於121公分之正方形所包圍,不論有無褙裡者」,稅率10%,輸入規定MW0,屬經濟部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首揭規定分別處系爭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4 88,817元、1,032,805元、1,032,805元、988,668元,併沒入貨物,惟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沒入,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處沒入貨物價額488,817元、1,032,805元、1,032,805元、988,668元,合計處罰鍰977,634元、2,065,610元、2,065,610元、1,977,336元,並追徵進口稅費75,960元、160,497元、160,497元、153,637元。

原告不服,主張進口系爭拋光石英磚,已提供相關產地證明文件供核,未知被告依據何事證判定該批磁磚為非越南製云云。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㈠本案系爭貨物查驗時發現,磁磚背面雖烙有產地,惟其標示方法與越南大同奈公司以往出口至台灣之產品標示不同,有以矽膠模拓印痕跡(原模具未雕刻字樣,以矽膠作成有字樣之小模具,黏附於鋼製模具,致於脫模時易黏附造成缺角現象)。

按磁磚標示產地於95年7月25日經經濟部公告並於公告後6個月實施,本案進口日期為公告實施後,並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96年3月29日以胡志商字第096 00031030號函查證結果稱「越南大同奈公司於96 年1月起才開始生產100×100CM瓷質拋光磚」,系爭貨物縱如原告所稱係越南大同奈公司產品,亦應屬新製模具生產,不應有矽膠模拓印情事,顯見系爭貨物非屬越南產製之瓷質拋光磚。

㈡原告提供越南商工總會簽發之產地證明書(N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經濟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96年3月6日以胡志商字第09600003680號函復,雖稱產地證明書確係由越南商工總會胡志明市分會簽發,惟該產地證明書亦僅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尚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越南產製。

㈢原告首次答覆PH4600成型機成型100×100CM拋光石英磚問題,並說明越南大同奈公司使用模具尺寸為111×111公分(相當面積12321c㎡),SACMI PH4600最大出力0000000KG/c㎡,每一片磁磚成型壓力0000000/12321=371KG/c㎡,足夠成型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

另檢附中華民國陶業研究協會出版之陶瓷製造技術第340頁,正常使用的成型壓力值表以資佐證,惟查該書為81年編篡,尚無拋光磚成型壓力資料,原告引據資料顯有誤導之嫌,且由該資料中即顯現陶石質地磚吸水率0.5%以上即須有350 KG/c㎡之成型壓力,瓷質拋光地磚吸水率0.5%以下,當須有更大之成型壓力。

又模具尺寸為111×111公分,但越南大同奈公司事後所提供相片其成型磚坯尺寸卻為超過111公分(所提供相片之尺寸約為112公分,相差約10公釐),111×111公分之模具絕不可能生產出超過111×111公分之磚坯,經被告查驗單位提出質疑後,其往後所有說明才更改為成型面積112 ×112=12544c㎡,則越南大同奈公司自稱為頗具規模之大型磁磚生產廠,居然不知其所生產磁磚模具之尺寸,系爭貨物顯非為該廠生產甚明。

㈣按瓷質拋光磚要求成型壓力為350-450 KG/c㎡,依據配方組成而有些許不同,但為求提高良品率以降低成本,符合生產效益,一般成型壓力皆設為400KG/c㎡以上,原告提供本案製造商越南大同奈公司成型機為義大利SACM IPH4600,生產100×100CM規格石英拋光磚成型最大壓力僅為371K G/c㎡,未達一般瓷質拋光磚成型壓力,經函請我駐越南胡志明市代表處以96年3月2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3680號及96年3月28日胡志商字第09600031030號函復查證結果略以「越南大同奈公司陳總經理表示,該公司成型機未加裝「雙倍加壓裝置」及「因該公司技術領先,無須『雙倍加壓裝置』」,另於前述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第46頁說明該公司未購買增壓模具,但不影響1m×1m的產品,許多廠商未購買也是同樣可生產云云。

惟經函詢該型機器台灣銷售代理商陶揚有限公司回函略謂,一般型SACMI PH 4600成型機,成型100cm×100cm石英拋光磚,因超過設備負荷能力,良品率低,且將造成設備故障率高,就該公司現有資訊,沒有任何工廠實際量產100×100CM石英拋光磚成功等情在案;

復參據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6年9月4日(96)台陶會榮字第123號函檢送「越南磁磚出口廠訪廠報告」,該公會訪查越南大同奈公司結果,該廠SACM IPH4600成型機未配置雙加壓設備,無法量產100×100CM規格拋光磚,且訪廠時未壓製、也未生產,無法證實有生產能力。

㈤為慎重計,經檢附樣品再送本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經該委員會96年10月31日第22次審議決議,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既經查驗結果,發現實到貨物虛報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罰,並無違誤。

又上開規定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依據,原告雖列席被告復查委員會陳述,本部基隆關稅局(以下簡稱基隆關)業經查證越南大同奈公司有生產100×100CM規格拋光磚,並對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單號碼:第DA/BC/96/WS12/8001號)申報自越南進口相同貨物,於97年2月5日予以放行云云。

惟查本案進口日期為96年2月3日,並經查證越南大同奈公司無生產100×100cm規格拋光磚,與基隆關查證日期,相距甚遠,顯見越南大同奈公司係於事後添加生產設備;

原告所稱基隆關業經在後之查證越南大同奈公司有生產100cm×100cm規格拋光磚,縱屬實情,乃屬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六、原告起訴雖以上開情詞主張渠確係向越南大同奈公司進口其產製之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云云。

惟查:㈠原告訴稱,越南大同奈公司為壓低成本而使用矽膠模,本為合理之商業考量云云。

查矽膠模拓印係屬於非長期大量生產之「客製化」產品,惟根據越南大同奈公司所提供2007年生產100 cm×100cm光磚計142,030㎡,外銷台灣124,120㎡(被告提附件14號證,該卷第144頁),足徵越南大同奈公司100cm×100cm拋光磚,外銷台灣數量甚鉅,並非小量生產之產品,該公司對於經濟部95年7月25日公告,進口磁磚必須正確完整標示產地之規定,自應知之綦詳。

查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矽膠模周邊皆有參差不齊剝落痕跡,產品甚不雅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產品照片4紙為證(被告提附件15號證,該卷第145頁及第146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顯將降低品牌形象與價值,並非大量外銷之產品,所應有之品質,則被告認定系爭貨物非屬越南大同奈公司於產製時即標示產地之瓷質拋光磚,而為越南大同奈公司自中國大陸訂購之半成品或成品磁磚,進口後始以矽膠模拓印於產品上,自非無據。

又本案之原產地認定係參酌各項查證資料綜合研判,矽膠模並非唯一憑據。

㈡關於原告訴稱:「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97年1月18日義經字第0970000010號函轉據:『SACMI公司技術人員表示PH4600雖非生產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之最佳機型,但實際上具生產能力。』

,顯見大同奈公司向SACMI公司所購置之成型機PH4600,確具生產系爭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之能力。」

乙節。

經查原告於97年5月12日第00000000000號陳請書說明八:「『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回文證明PH4600成型機可生產100×100cm拋光石英磚,一般成型壓力為350-450 KG/c㎡,大同奈公司生產之成型壓力為366 KG/c㎡,合乎常態標準。」

(被告提附件13號證,該卷第142頁)。

惟原告於本件調查時,提供PH4600成形機壓製112×112面積可成形之「最大壓力標準」,並非常態標準」(被告提附件16號證,該卷第147頁)。

另查越南大同奈公司透過原告提供義大利SACMI公司技術資料說明:「‧‧‧標準壓製壓力(350-450 KG/c㎡)‧‧‧,為了使其均質化,避免因顆粒材料的差異帶來無法避免的變數,建議使用更高的壓力500-600 KG/c㎡。」

(被告提附件17號證,該卷第148頁),由義大利SACMI公司技術資料說明了拋光磚標準成型壓力為350-450 KG/c㎡,但建議需依材質不同使用更高的壓力500-600 KG/c㎡,即拋光磚一般成型壓力為350KG/c㎡以上,甚至需要更高的壓力500-600KG /c㎡,而越南大同奈PH4600機型成型機以其最大壓力(366 KG/c㎡)運轉,僅能達到最低標準350 KG/c㎡以上,甚難避免因顆粒材料的差異帶來的變數,故我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函轉據「SACMI公司技術人員表示PH4600雖非生產100×100cm拋光石英磚之最佳機型,但實際上具生產能力」云云,恐係受越南大同奈公司之誤導。

㈢關於原告訴稱:「大同奈公司曾委由國際公認之公正認證機構SGS與VINACONTROL,實地驗證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完整且持續生產之製程,顯示該公司確有產製系爭產品之能力」乙節。

經查越南大同奈公司請原告提供之玻化磚(瓷質磚)技術資料所載,成型壓力為35-45MPa(即350-450 bar)(被告提附件19號證,該卷第159頁),即成型壓力必需達到350 bar以上。

而越南大同奈公司生產時之成型機壓力,參據國際認證機構「SGS」公證報告設定在344-346 bar(要求330±15 bar)、另「VINACONTROL」公證報告公證成型機壓力為330 bar(被告提附件18號證,該卷第150頁)。

兩份公證報告皆證明越南大同奈成型機PH4600生產時成型壓力無達到350bar以上。

又上揭二份公證報告及越南大同奈公司以往提供生產線動態錄影顯示,該公司磁磚成型窯燒、拋光線兩者分段作業,並非一貫化作業,故「SGS」與「VINACON TROL」公證報告驗證越南大同奈公司由成形=> 窯燒=>拋光之磁磚極可能非屬同一批磁磚。

㈣原告另訴稱:「案外人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單號碼:第DA/BC/96/WS12/801號)申報自越南進口相同貨物,經基隆關查證後予以放行」、「越南商工總會簽發系爭產品之產地證明書,經我國經濟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函復稱產地證明書確係由越南商工總會胡志明市分會簽發,依關稅法第28條之規定,原告已盡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之義務,且該證明文件已清楚記載產地為越南」等節。

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悉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斷。

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查驗結果,其產地與申報不符而涉逃避管制,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第36條第1、3項規定科罰,又該條之科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依據。

原告所稱「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自越南進口相同貨物經基隆關查證後予以放行」乙節。

縱屬實情,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

又原告所提供產地證明書雖經我駐外單位驗證,惟各該產地證明書皆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越南產製。

㈤另原告訴稱:「被告固曾函詢SACMI PH4600台灣銷售代理商陶揚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回函略謂:‧‧‧就該公司現有資訊,沒有任何工廠實際量產100×100CM石英拋光磚成功等情。

‧‧‧」乙節。

參據越南大同奈公司透過原告提供義大利SACMI公司技術資料說明:「標準壓製壓力下(350-450 KG/c㎡)‧‧‧,為了使其均質化,避免因顆粒材料的差異帶來無法避免的變數,建議使用更高的壓力500-600 KG/c㎡」(被告提附件17號證,該卷第148頁)。

足徵壓力為350-450 KG/c㎡之拋光磚,有可能因顆粒材料的差異帶來無法避免的變數,依材質不同建議使用更高的壓力500-600 KG/c㎡之成型機。

本件越南大同奈公司機型PH4600成型機以其最大壓力(366 KG/c㎡)運轉,雖能勉強達到最低標準350 KG/c㎡以上,但任何生產機器皆不可能以極大壓力值長期生產。

故台灣銷售代理商陶揚有限公司根據義大利SACMI公司技術資料說明,稱義大利SACMIPH4600成型機,成型100cm×100cm石英拋光磚,因超過設備負荷能力,良品率低,且將造成設備故障率高,該公司就現有資訊,沒有任何工廠實際量產100×100CM石英拋光磚成功之說法,應屬實情,洵堪採信。

㈥原告又訴稱:「被告固曾委由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等派員於96年8月9日派員於越南大同奈公司查訪,並作成『越南磁磚出口廠訪廠報告』,當天根本非大同奈公司表定產製100cm×100cm拋光石英磚之日期,且通知倉促,該公司亦不及停產其他產品,改產系爭規格產品,致使該公會代表未見大同奈公司生產系爭規格產品,滋生誤會。」

、「何以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非其他國家?其所憑之依據為何?」等節,按財政部關稅總局委託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查訪,並作成「越南磁磚出口廠訪廠報告」(被告提附件21號證,該卷第161頁),係提供各關稅局列為查核參考資料,並非產地認定之唯一憑據。

該公會實地訪查越南大同奈公司認定該廠SACMI PH4600成型機未配置雙加壓設備,無法量產100×100CM規格拋光磚,且訪廠時未壓製、也未生產,無法證實有生產能力,足證系爭貨物非該公司生產之瓷質石英拋光磚。

按我國僅管制中國大陸磁磚產品進口,越南大同奈公司如非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半成品加工或成品包裝轉運,自可提供半成品磚或成品來源,無須一再強調其生產能力,更以「已倒角」自半成品或成品混充出窯磚坏,佈置成大量生產之假象,以掩飾進口磁磚半成品加工後出口之事實,故參酌各項查證資料綜合研判該半成品或成品應來自於中國大陸。

本件業經被告檢附系爭案件貨物樣品,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地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業經該委員會96年10月31日第22次審議決議,維持被告原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提附件12號證,該卷第138頁)。

按前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該委員會係由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其鑑定結果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則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足堪認定。

㈦另本件根據我駐外單位查得資料為:⒈我駐胡志明辦事處商務組於96年3月20日胡志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提附件22號證,該卷第166頁),檢附越南大同奈公司3月16日生產100×100cm規格產品流程照片(檢視內容有成型→進窯→出燒成→修邊→拋光→選別→上臘→包裝完整生產線)及動態光碟。

⒉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96年3月29日胡志商字第09600031030號函,略謂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於96年3月28日前往台商大同奈公司實地查訪,為證明本案貨品確實係該公司製造,並特別安排當日生產本案規格產品,並檢附當日拍攝生產100×100cm規格產品流程(配料→壓鑄成型→進出窯→窯爐溫度→定厚→拋光)照片12張(附原處分卷附件23,即第169頁)。

⒊根據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96年4月17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4370號函(被告提附件24號證,該卷第176頁及第177頁),略謂轉據該公司陳總經理正仁表示,該公司本(96)年3月28日,生產41,170平方米(約為43個貨櫃量),目前總庫存41,370平方米。

惟查原告於97年5月12日第00000000000號陳請書附件「TAICER A公司100cm×100cm拋光磚生產及外銷數量」(被告提附件14號證,該卷第144頁),及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證九「TAICERA公司100cm×100cm拋光磚資料」(被告提附件25號證,該卷第178頁)顯示越南大同奈公司2007年2-4月並無生產100cm×100cm拋光磚,證明越南大同奈公司96年3月並無生產與本案相同規格之100cm×100cm拋光磚產品。

準此,上述我駐外單位查證內容應為越南大同奈公司布置大量生產100×100cm規格磁磚廠景,讓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誤信而加以拍攝相片,誤導我駐外辦事處人員之查告內容。

㈧末查被告提出我駐胡志明辦事處商務組於96年3月20日胡志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越南大同奈公司3月16日生產100×100cm規格產品流程照片及動態光碟,主張由該光碟動態影像“VCD-5出窯”放映至2分33-37秒間以慢動作定格漸進方式檢視,該公司為拍攝捲磚坏尺寸以近距離拍攝時,發現該剛出窯爐之磚坏,卻已經倒角(被告提附件26號證,該卷第179頁及第180頁)。

按依「SGS」與「VINACONTROL」公證報告顯示磚坏出窯之前並無「修邊、倒角」等製程(被告提附件18號證,該卷第150頁),且其倒角方式居然與同光碟內之靜態影像「拋光線-拋光」相片已修邊之倒角方式相同(被告提附件27號證,該卷第180頁)。

故其光碟動態影像出窯影片中之磁磚磚坏應為已經修邊之磁磚半成品或成品混充,益證越南大同奈公司於96年3月尚無生產100cm×100cm拋光磚能力,才需以自中國進口“已倒角”半成品或成品磚混充出窯磚坏,虛構生產100㎝×100㎝拋光磚能力,是本案系爭進口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至臻明確等語。

原告對被告上開主張,並未爭執,從而,被告予以採信,自無違誤。

七、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所明定。

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及「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復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磁磚,係自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磁磚,已見前述,按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誠實申報之義務(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參照),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

本件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越南,而實到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屬實,原告疏於注意,未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違反誠實申報義務,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所訴各節,核無足採。

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88,817元、1,032,805元、1,032,805元、988,668元,並以系爭原告進口之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488,817元、1,032,805元、1,032,805元、988,668元,合計處罰鍰977,634元、2,065,610元、2,065,610元、1,977,336元,並追徵進口稅費75,960元、160,497元、160,497元、153,637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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