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422,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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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台內訴字第09701384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台中市○區○○街57號建築物頂樓增建鐵架石棉瓦、烤漆板造、磚造建築構造物(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220平方公尺),經台中市東區區公所認屬違章建築,乃以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公所社字第0970002648號函檢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查報,被告以97年3月20日府都管字第097006706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請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拆除之。

嗣原告逾期未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被告以97年5月30日府都管字第0970128785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鈞院90年度訴字第1670號裁判意旨明確闡明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係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接續執行行為,非獨立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查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就被告97年5月30日府都管字第0970128785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提起訴願,而非該違章建築通知單效力確定後,針對接續執行之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竟引用前揭判決而作訴願不受理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故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具有獨立行政處分之本質,不因補照手續通知單而受影響。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違章建築是否已經構成拆除要件,作為是否核發補照手續通知單之依據,即如已構成拆除要件,則無須核發補照手續通知,如認尚未構成拆除要件時,才須核發補照手續通知。

故補照通知單只是違章建築拆除通知之前置要件行為,非行政處分。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縱使訴願決定認補照手續通知單為獨立行政處分,亦因該通知單未告知救濟期間,則原告於補照手續通知單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內政部依法應就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處分一併為實體審理,非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又另一訴願人台中市希伯崙全人關懷協會,因受極大壓力被迫遷出系爭建築物,故未與原告一同參加訴訟。

㈡按法律之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同法中例外規定優於原則規定。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條至第10條係一般通常規定,同法第11條、第12條係專屬舊違章建築之例外特別規定。

則第11條第1項特別例外規定,舊違章建築須有妨害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始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地區分別處理,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

被告於96年9月11日對系爭舊違章建築以府都字第0960205145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經原告提起訴願由內政部撤銷原處分,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被告再為違章建築之認定,顯有違誤。

之後被告雖先於97年3月20日以府都管字第097006706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30日內補辦建造執照,再於97年5月30日以府都管字第0970128785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惟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所列舉之項目中,並未規定對舊違章建築於通知補照而未補照即可拆除,被告既認定系爭建物為87年10月1日以前完成之舊違章建築,則依勘查是否有該辦法第11條所列舉之拆遷要件,若符合拆遷要件,經劃分地區勘定後函請內政部備查並公告之,若不符合拆遷要件即無同辦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失察以第5條原則法排除第11條例外法規,顯係本末倒置,於法無據。

被告答辯稱「本件經被告列為舊違章建築,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續處」顯係虛構事實。

㈢本件頂樓加蓋,早於50、60年代原告前手即前身台灣省公路局所搭建,非原告所搭建,經原告查訪公路局老員工,得知該頂樓加蓋於59年間,於一、二層樓建造完成後,隨即加蓋頂樓,應是該區域最古老之違建,請被告提出較早之航照圖可資證明。

相鄰附近所搭建之違章建築比比皆是,卻安然無事,原告將系爭建物提供給弱勢族群使用,對社會大眾受益無窮,行善不應受到非法打壓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依據東區區公所97年3月12日公所社字第0960002648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建築構造物行為。

經查,系爭建物於59年領有被告建設局(59)中建都使字第676號建築物使用執照,為2層R.C及加強磚造建物,經被告實施現場勘查,發現該址建築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頂樓鐵架石棉瓦、烤漆板造、磚造等建築構造物,顯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被告依法於97年3月20日以府都管字第0970067065號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於30日內補辦建築執照。

惟原告迄97年5月23日止均未依規補辦,被告以其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法第5條規定於97年5月30日以府都管字第09701287851號函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人,於法並無不符。

另原告所陳「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列舉之項目中,並未規定對舊違章建築,於通知補照而未補照即可拆除」乙節,顯係法規有誤解。

經查,前揭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載明「前項執行拆除時間,由本府另行通知」,系爭建築經被告列為舊違章建築,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續處,本案並未通知拆除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本件系爭違章建築前經被告以96年9月11日府都管字第0960205145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係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內政部以97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70052931號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7年3月20日府都管字第0970067065號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通知原告於1個月內申請補辦建照執照手續,原告逾期未補照,被告乃以系爭處分即97年5月30日府都管字第0970128785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通知原告,逾期未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

因被告前處分既經撤銷後,始再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作成系爭處分,並無違誤,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又系爭處分係被告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原告之違章建築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為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

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

分別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及第11條所規定。

㈢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台中市○區○○街57號建築物頂樓增建鐵架石棉瓦、烤漆板造、磚造建築構造物(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220平方公尺),經台中市東區區公所認屬違章建築,乃以97年3月12日公所社字第0970002648號函檢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查報,被告以97年3月20日府都管字第097006706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請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拆除之。

嗣原告逾期未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被告以97年5月30日府都管字第0970128785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雖非無見。

㈣經查,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公告87年10月1日為台中市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

依該公告事項二規定:㈠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針對本府政策現行實施之計畫,對於本市「『體2』體育場用地」地區及本市已擬定主要計畫尚未擬定細部計畫地區整體開發,配合市政計畫予以分區、分期賡續清查、整頓或拆除。

㈡其他必須整理地區:本市其他涉及公共安全(9大行業)、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本府將依查報案件作列管處理(見本院卷第80頁)。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於59年間其前手所增建,被告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系爭建物係87年10月1日前所增建之舊違建,系爭建物屬舊違建,為兩造所不爭。

是本件系爭建物既屬舊違章建築,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被告前開公告事項二之㈠㈡款辦理系爭違章建築事宜,尚不得逕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執行拆除。

查系爭被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原處分書)記載:「上列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申請建照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

(見本院卷第17頁),該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既載明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即被告隨時均得予以拆除之意,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及被告之前開公告規定不符,核有違誤,訴願決定疏未詳查,認系爭處分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並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至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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