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院台訴字第09700883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對於原告甲○○、乙○○、丙○○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台中縣政府為辦理台中港特定區文九(54)校舍用地工程,需用被繼承人陳阿杉(即原告丙○○之夫,其餘原告之父)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455、456及573地號等3筆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11月30日七七府地四字第117287號函准予徵收,並經台中縣政府以80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084728號函公告在案。
嗣被繼承人以88年7月20日申請書,向台中縣政府申請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上開土地,經台中縣政府以88年11月2日八八府地權字第305225號函擬具審核意見,報請被告略以:本案刻均依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持續辦理中,於法並無不合,被繼承人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乙節,擬不同意等語。
經被告以88年11月16日台(八八)內地字第8897310號函復台中縣政府略以:被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乙案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不予發還上開土地等語,台中縣政府遂以88年11月25日八八府地權字第325311號函知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不服前揭台中縣政府88年11月2日八八府地權字第305225號函,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訴願、再訴願決定駁回後,即未再提起行政救濟。
原告復於97年1月23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照原徵收價格收回渠等繼承之上開土地,經台中縣政府擬具審核意見,報經被告以97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0970023086號函復略以:本件既經審認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同意不予發還等語,台中縣政府遂據以97年2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70037863號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被告97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0970023086號函,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照徵收價額收回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455、456及573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按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455、456及573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因被告為辦理台中港特定區文九(54)學校預定地而遭徵收,並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計畫進度為78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止。
然徵收土地近17年來,台中縣政府除於88年間設置簡單圍牆及2個籃球架外,並無進行其他工程,顯未依計畫使用。
原告曾於86年間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然經台中縣政府以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徵收,其使用期限不受土地法第219條限制為由(都市計畫法優於土地法)而予否准。
原告再於88年7月20日申請依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仍經該府否准。
嗣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 月實施,其中第9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縣市政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依土地法第219條之立法精神及行政院88年8月5日(54)台內字第5554號函,土地法第219條旨在保障人民之私有土地權益,其立法重點在「使用」兩字,凡徵收私有土地,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時,自應構成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而符保障人民私權之意旨。
原告聲請收回權本應於使用期限屆滿5年內(93年)行使,然於該期限屆滿前,土地徵收條例既已施行,依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當選擇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為之,故應由原告選擇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為宜,則原告之收回權應至108年6月30日始告屆滿,原告本件聲請並未逾期。
㈡原告丁○○另補充陳述略以:被告主張原告未對台中縣政府88年11月25日八八府地權字第325311號函提起訴願乙節,按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文書,應以掛號方式郵寄。
原告丁○○於收受台中縣政府88年11月2日八八府地權字第305225號函文後,其後之台中縣政府函件即未以掛號方式寄送原告丁○○,揆之前揭規定,台中縣政府88年11月25日八八府地權字第325311號函送達不合法,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丁○○不發生效力。
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規定,被告依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限制5年申請期間,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又依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及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
本件台中縣辦理台中港特定區文九(54)學校工程,計畫進度為78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是原告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為88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惟原告遲至97年1月23日始提出聲請,已逾法定聲請期限,其聲請收回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以97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0970023086號函復台中縣政府「不予發還,同意照辦」等語,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88年7月20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台中縣政府於88年11月2日函報被告,被告於同月16日函復同意不與發還後,台中縣政府業以88年11月25日八八府地權字第325311號函將不予發還之結果通知原告,但原告收受後並未提起訴願。
故原告88年該次申請已受否准確定,原告於97年再為本次申請,自已逾5年期間。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台中縣政府未依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有聲請收回之權,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原告之收回權應至108年6月30日始告屆滿,故原告於97年1月23日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期等語;
被告則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及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原告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應自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即至93年6月30日止,原告遲至97年1月23日始提出聲請,已逾法定期限等語置辯。
七、本件原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惟原告甲○○、乙○○及丙○○等人未於本院履勘現場及言詞辯論日到場,原告丁○○訴之聲明另為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照徵收價額收回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455、456及573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按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原告被繼承人陳阿杉所有系爭土地,陳阿杉去世後,由原告等人繼承陳阿杉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此項請求權於繼承人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等向被告申請買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經被告否准,原告循序提起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原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丁○○上開聲明,係補足課予義務訴訟之完整聲明,此對其他原告有利,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原告,是該部分聲明亦為原告甲○○、乙○○及丙○○等人之聲明。
八、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程序,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時,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以該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
然則依內政部82年4月19 日臺(82)內地字第8279102號、88年1月25日台(88)內地字第880212 3號函釋,及行政院秘書處92年4月10日院台訴字第0920084300號函檢送「各類土地徵收案件之原行政處分機關如何認定」案研討會議記錄結論五,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受理聲請後,經查明合於收回規定,或認與規定不符,均應擬具處理意見,報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
經核尚與法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是受理聲請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不自作成否准之決定,仍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駁回聲請之決定者,與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之情形不同,應以該作成駁回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於97年1月23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發還被徵收土地(本院卷50頁),經台中縣政府97年1月28日函研具處理意見,報由被告核定,被告乃以97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0970023086號函,同意台中縣政府所擬意見,以已逾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得申請收回土地期限之規定為由,決定不予發還(本院卷51頁),原告以被告上開函件為原處分,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不合。
九、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所明定,而該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本件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杉)經台灣省政府於77年11 月28日核准徵收,台中縣政府80年5月13日公告,公告期間8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同卷45-46頁),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向有關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自應適用行為時土地法之相關規定。
又「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規定,是原告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自應適用該2規定。
再者,「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依本部七十一年十月廿二日台內營字第一一○八八四號函釋,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
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內政部即被告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亦明釋在案,因都市計畫法第83條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之特別規定,並明文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惟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並未規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自應回歸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該函釋意旨係闡明上開規定,並符合法律規定意旨,得予以援用。
十、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於77年11月28日及30日核准徵收,台中縣政府80年5月13日公告,公告期間80年5 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另依本件原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78年7月1日開工至88年6月30日止,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及被告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意旨,原告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
次查,本件係原告於97年1月23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之規定,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發還被徵收土地,然自上開徵收計畫88年6月30日止計畫進度期限屆滿後,原告之申請,顯已逾5年法定期限,經台中縣政府97年1月28日函研具處理意見,報由被告核定,被告乃以97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0970023086號函,同意台中縣政府所擬意見,以已逾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得申請收回土地期限之規定為由,決定不予發還,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施行,於原告聲請收回權期限屆滿前即已施行,本件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得適用較有利原告之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期限至108年6月30日始喪失乙節,此與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顯不相符,並無可採。
、至原告被繼承人陳阿杉曾於88年7月間曾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買回系爭被徵收土地,經台中縣政府於88年11月2日以88府地權字第305225號函之處理意見,謂系爭土地依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持續辦理中,不同意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報由被告核定,並通知原告被繼承人陳阿杉(同卷58頁),陳阿杉對台中縣政府該函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駁回(同卷61-65頁),另被告對於台中縣政府報請核定之該函件,以88年11月16日台(88)內地字第8897310號函同意台中縣政府所擬意見,不予發還,台中縣政府再以88年11月25日88府地權字第325311號函,將被告同意不予發還系爭土地之意旨通知申請人(同卷57及87頁),又於陳阿杉前開提起訴願事件中,台中縣政府之88年12月28日八八府地權字第342599號訴願答辯書中理由第4項亦記載此事由(同卷89頁反面),原告丁○○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稱有於88年11月25日隔幾日後有收到台中縣政府88年11月25日函件,亦有收到台中縣政府之88年12月28八八府地權字第342599號訴願答辯書,其僅對台中縣政府於88年11月2日以88府地權字第305225號函提起訴願等語(本院84-85頁勘驗筆錄)。
另原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雖稱台中縣政府88年11月25日88府地權字第325311號函屬對人民權利義務重大事項,應以掛號郵寄通知,否則不生效力乙節,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於該函送達之前,又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應如何送達並未有明確規範,惟如行政機關業將行政處分以郵寄或以其他適當方法使相對人知悉,亦難謂未發生效力,依上開原告丁○○所述情形,其於當時已收受台中縣政府該函件及訴願答辯書,顯已得知被告否准原告被繼承人陳阿杉申請買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處分,陳阿杉並未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該否准處分業已確定,是原告本件申請,並非上開申請事件之延續,併予敘明。
、綜上所陳,本件係原告於97年1月23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之規定,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發還被徵收土地,經台中縣政府函具意見,報被告核定,被告同意台中縣政府所擬意見,決定不予發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作成准予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陳述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