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440,2009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97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受加害人江玉麟之僱用,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日13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00巷171號住宅,施作採光石綿瓦修補工程中之維修塑膠板工程。

因江玉麟疏未要求原告配戴安全帽等護具,致原告於1樓屋頂施工時,因屋頂塑膠板破裂而自1樓屋頂跌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腦內出血、腦室內出血合併急性水腦症等傷害,雖經治療仍因頭部嚴重受傷而遺存意識能力不清及無法辨別外界事務能力之精神障礙,原告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7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已逾2年申請時效,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補審字第9號決定書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該決定,聲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乙○係於97年4月3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後,始擔任原告之監護人,且遲至97年5月始知江玉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案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名判刑,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重傷補償金。

同法第16條之時效起算點的「知」有犯罪被害,參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等判例意旨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義函,應解釋為「明知」其被害程度結果為「重傷害」及「明知」加害人所涉犯之犯罪行為係相關於「重傷害結果等罪名」之犯罪行為,始得起算2年之短期請求時效。

㈡又按「重傷」係刑法相關「重傷害結果」等罪名法條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為判斷,與醫學上或社會經驗常情之重傷判斷不同,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江玉麟在判定為「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前,無從「明知」原告之「重傷害」,從而本案被害補償金請求權之2年時效起算點,應自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7年5月間知悉江玉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變更起訴法條罪名而改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論處時起算。

㈢末查原告於94年9月1日因本件職災發生後,即因頭部嚴重受傷而遺存意識能力不清其無法辨別外界事務能力之精神障礙,故欠缺「知悉」或「明知」犯罪被害行為發生之意識認知能力,從而本件犯罪補償金額請求權之時效起算,無從以原告本人之「知」起算;

而原告之母乙○與原告本人係2個各自獨立之法律人格個體,自亦不能以原告之母乙○之「知」來替代原告本人之「知」。

故退一步言之,倘欲以原告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之「知犯罪被害」,在法律上發生替代原告本人「知犯罪被害」之法律效果及起算本件犯罪被害補償新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自應以原告之母乙○擔任原告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時,始能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知」來替代原告禁治產人之「知」並作為本件時效起算之判斷基礎。

本件應無逾2年時效期間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雖因重傷而受有精神障礙,而無法知悉外界事務,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7條既已明定得由父母、配偶、子女、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依序代為申請,其時效之起算即應以上開相關親屬之知悉時起算,始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迅速補償」之原則及同法第16條「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之立法意旨。

故申請人之知或不知並無從影響時效之起算,否則申請人自始無知悉可能時,時效無從進行亦無確定之可能,即與上開立法意旨有違。

是本件時效應自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知悉申請受傷重傷時起算。

又本件原告因加害人業務過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腦內出血、腦室內出血合併急性水腦症等傷害,雖經治療仍因頭部嚴重受傷而遺存意識能力不清及無法辨別外界事務能力之精神障礙,並於94年10月3日經鑑定為中度失智障礙,於94年11月1日經彰化縣政府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以法定代理人為聯絡人,有原告戶籍謄本1份、97年5月29日詢問筆錄及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94年10月3日即業經認定為重傷害,並為其法定代理人所明知。

雖加害人江玉麟遲至97年5月7日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判決業務過失重傷害確定,惟揆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第16條前段規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意旨,本件時效之起效點,應自94年10月3日起算為是。

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因重傷而無法申請重傷補償金之情形,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原告經鑑定為中度失智障礙之時均知悉,卻遲至97年5月8日始提出本件申請,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案犯罪被害補償請求權是否逾越2年期間,已消滅時效完成?經查:㈠按「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被害人因重傷無法申請重傷補償金時,得由前條第一項所列之親屬依序代為申請。」

、「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四、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及第16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受加害人江玉麟之僱用,於94年9月1日13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00巷171號住宅,施作採光石綿瓦修補工程中之維修塑膠板工程。

因江玉麟疏未要求原告配戴安全帽等護具,致原告於1樓屋頂施工時,因屋頂塑膠板破裂而自1樓屋頂跌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腦內出血、腦室內出血合併急性水腦症等傷害,雖經治療仍因頭部嚴重受傷而遺存意識能力不清及無法辨別外界事務能力之精神障礙,原告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7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於97年5月8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100萬元。

案經被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已逾2年申請時效,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補審字第9號決定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該決定,聲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1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範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被告97年度補審字第9號審議決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7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決定書等件資料附於原決定卷及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之駁回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之母乙○係於97年4月3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後,始擔任原告之監護人,且遲至97年5月始知江玉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案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名判刑,方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重傷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之時效起算點的「知」有犯罪被害,參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等判例意旨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義函,應解釋為「明知」其被害程度結果為「重傷害」及「明知」加害人所涉犯之犯罪行為係相關於「重傷害結果等罪名」之犯罪行為,始得起算2年之短期請求時效。

且「重傷」係刑法相關「重傷害結果」等罪名法條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為判斷,與醫學上或社會經驗常情之重傷判斷不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江玉麟在被判定為「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前,無從「明知」原告之「重傷害」,本案被害補償金請求權之2年時效起算點,應自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7年5月間知悉江玉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變更起訴法條罪名而改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論處時起算。

又原告於94年9月1日因本件職災發生後,即因頭部嚴重受傷而遺存意識能力不清其無法辨別外界事務能力之精神障礙,故欠缺「知悉」或「明知」犯罪被害行為發生之意識認知能力,從而本件犯罪補償金額請求權之時效起算,無從以原告本人之「知」起算;

而原告之母乙○與原告本人係2個各自獨立之法律人格個體,自亦不能以原告之母乙○之「知」來替代原告本人之「知」。

倘欲以原告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之「知犯罪被害」,在法律上發生替代原告本人「知犯罪被害」之法律效果及起算本件犯罪被害補償新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自應以原告之母乙○擔任原告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時,始能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知」來替代原告禁治產人之「知」並作為本件時效起算之判斷基礎,從而本件應無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然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人道精神及社會福利國思想,由國家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緊急之救濟,是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及發放,該法均係以「迅速補償」為原則,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

可知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因自被害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故此條所規定得申請補償之2年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起算,並無須至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須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始謂「知有犯罪被害」,否則即與犯罪被害補償是為緊急救援之意旨不合,而該法藉由短期消滅時效欲達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亦無從達成。

㈣又乙○為原告之母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於原告因重傷無法申請重傷補償金時,即可代原告提出申請,並非原告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後,始得以其監護人之身分為之,故本件申請時效應自法定代理人知悉原告因重傷無法申請重傷補償金時起算,非於已逾知悉得申請期限後,另聲請禁治產,再以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重新起算申請時效。

況為法定代理人之乙○於上開重傷害事故發生後迄今均與原告同住,於事故發生後即至醫院蓋章,俾原告得接受開腦手術。

原告於94年10月3日經鑑定為中度失智障礙,並於94年11月1日經彰化縣政府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以法定代理人為聯絡人,此有原告戶籍謄本1份、97年5月29日詢問筆錄及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於原決定卷可稽,故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因重傷無法申請重傷補償金之事實,自事故發生後至原告經鑑定為中度失智障礙之時均早已知悉,卻遲至97年5月8日始提出本件申請,顯然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五、從而,審議決定以本案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