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447,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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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國章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23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將其所有慶葉有限公司(下稱慶葉公司)股權,分別於91年12月2日贈與其姪子蔣立德及姪女蔣依婷各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92年11月28日贈與蔣立德500,000元、93年11月23日贈與蔣立德800,000元及94年3月1日贈與蔣立德800,000元,並申報贈與稅,經被告初查核定原告91至94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872,000元、543,320元、855,304元及800,000元,並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案。

嗣被告查獲慶葉公司於88年度曾受贈彰化縣彰化市○○段467-4等地號土地7筆,經依系爭土地之時價89,634,137元作為資本公積,被告據以重行核算慶葉公司之資產淨值,並變更核定原告91至94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4,457,148元、2,784,174元、4,440,670元及4,386,573元,補徵應納稅額分別為267,857元、97,575元、265,880元及259,38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贈與慶葉公司股權,經被告予以重新核算慶葉公司股權淨值,致使補徵贈與稅,主要係依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贈資產按時價入帳,並視其性質列為資本公積或其他收入;

無時價時得以適當估價計算之。

所稱時價者,係指當時當地之市價而言」,故此案主要系爭是慶葉公司受贈資產即系爭7筆土地之時價認定依據及合理性判斷?另實際支付土地價款能否自接受資產價值中減除?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查蔣榮祥及薛桂榮(配偶)於87年12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購入彰化縣彰化市○○段6筆土地當時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16,578元,旋因當時經濟不景氣,於88年5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購入相同地方其他地號474之土地,因行情已降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72,727元。

上述二筆土地皆在同一地區(相連),且事實上市價已明顯發生變動,而非當時(87年)購入之價格。

被告卻依贈與人於87年實際購入之價格認定為88年贈與時之時價(即市價),與實情不合。

又被告主張非相同土地,市場價格自有不同,然卻未詳查或說明不同土地但在同一地區且相連,時價是否不同?且為何不同?及時點不同的土地時價(市場價格)是否有發生變動?另被告在訴願答辯書中主張「況倘如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88年行情已降低,則為何慶葉公司仍以蔣榮祥及薛桂榮原購買土地價款89,634,137元向渠2人購入該土地。」

可是被告並不認定該筆交易買賣存在,且已據以處罰當事人核課贈與稅,今被告卻又反過來引用已被自己否定為不存在的交易買賣事件,豈不矛盾?恐難脫圖利國庫之嫌。

㈢訴願決定書以「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足證,訴願人訴稱於87年12月12日及88年5月9日簽約係指訂定私契尚無違誤,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88年2月10日及88年5月21日,所訴容有誤解」云云,惟查:1.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

又按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202號判例:「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因此,買賣成交價格於蔣榮祥及薛桂榮分別於87年12月12日及88年5月9日向非關係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即成立,原告主張87年購入每平方公尺之價格與88年購入每平方公尺之價格不同,故時價已發生變動,並非無據。

2.被告核定系爭土地之時價為89,634,137元,係依蔣榮祥及薛桂榮87年12月12日購入之成交價格為80,134,137元(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16,578元)及88年5月9日買賣成交價格為9,500,000元(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72,727元),惟88年5月9日簽約購入地號474之土地,其面積為55平方公尺,買賣成交價格為9,500,000元,市價行情已降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72,727元(買賣雙方非關係人),上述二筆土地皆在同一地區(相連),88年5月市埸價格已由87年12月每平方公尺216,578元降為172,727元,市場價格明顯已發生變動。

後來蔣榮祥及薛桂榮將上揭土地移轉予慶葉公司(移轉日期為88年7月22日),被告既認定為贈與,則依法令規定計算贈與物之時價,當然是指最近最新的買賣成交價格(不可能是較舊較前的買賣成交價格),則當應依每平方公尺172,727元計算,其贈與時之二筆土地總時價應為73,409,091元,並非無據,與被告稱「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88年2月10日及88年5月21日」,並無任何相關聯。

㈣又訴願決定認「訴願人主張慶葉公司受贈系爭土地時,於原處分機關已實際支付8,856,240元,應從受贈資產價值中減除乙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5年1月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0557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所載,系...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認定系爭土地係蔣榮祥及薛桂榮實質贈與予慶葉公司,而非買賣行為在案,又蔣榮祥及薛桂榮對上開復查結果未續行提起訴願,已告確定。

訴願人主張應從受贈資產價值中減除已支付土地價款乙節,自難採據」云云,惟依商業會計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所謂公平價值者係指交易雙方對交易事項已充分瞭解並有成交意願,在正常交易下據以達成資產交換或負債清償之金額」。

查慶葉公司於買受此資產時且於被告調查基準日前,即取得土地同時已實際支付8,856,240元予出售人(蔣榮祥及薛桂榮),雖然被告以關係人交易及收款年限太長為由,主觀上實質認定為贈與並核課贈與稅,但是慶葉公司接受此資產時,已支付給贈與人之款項應自受贈資產價值減除,接受與付出皆繫於同一事件,被告認定慶葉公司上述收訖的價款(值)為贈與時,就應將接受資產(即73,409,091元)扣除付出資產(即8,856,240元)後,作為核定贈與價款(即64,552,851元)。

被告對於納稅義務人不利及有利事項皆應同時予以注意及考量,始合於實情及法令規定。

原告主張之權利,為何會因其他股東「蔣榮祥及薛桂榮對上開復查結果未續行提起訴願,已告確定」而限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慶葉公司股東,分別於91年12月2日贈與慶葉公司股權各400,000元予其姪蔣立德及蔣依婷(合計800,000元)、92年11月28日贈與慶葉公司股權500,000元予蔣立德、93年11月23日贈與慶葉公司股權800,000元予蔣立德及94年3月1日贈與慶葉公司股權800,000元予蔣立德,原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原告91至94年度贈與總額872,000元、543,320元、855,304元及800,000元,並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案。

嗣經初查查獲慶葉公司於88年度受贈彰化縣彰化市○○段467-4、470、471、472、473、474及475地號等7筆土地,合計價值89,634,137元,依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8條規定,該公司應將受贈土地所得以時價89,634,137元累積為資本公積,初查乃重行核算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核定原告91至94年度贈與總額4,457,148元、2,784,174元、4,440,670元及4,386,573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於91至94年度辦理上述贈與時,均依法檢附慶葉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辦理申報,並經被告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案,惟被告卻以慶葉公司與他人之土地交易問題為由,逕按土地買賣價格核認該公司淨值,調高其贈與總額達5倍之餘,況該公司已陸續支付數百萬元之土地款予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應以公告土地現值扣除已支付價款來核算慶葉公司淨值云云。

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⒈查慶葉公司於88年5月14日成立,資本額20,000,000元(蔣榮祥5,000,000元、薛桂榮8,000,000元、原告5,000,000元、蔣立德1,000,000元及蔣依婷1,000,000元),原告分別於91年12月2日贈與慶葉公司股權各400,000元予其姪蔣立德及蔣依婷(合計800,000元)、92年11月28日贈與慶葉公司股權500,000元予蔣立德、93年11月23日贈與慶葉公司股權800,000元予蔣立德及94年3月1日贈與慶葉公司股權800,000元予蔣立德,並分別於91年12月23日、92年12月5日、93年12月3日及94年3月21日申報贈與稅在案,為原告所不爭。

⒉次查慶葉公司股東蔣榮祥(原告之弟)及其配偶薛桂榮分別於88年2月10日及5月21日購入彰化縣彰化市○○段467-4、470、471、472、473、475地號等6筆土地(公告現值33,038,322元)及47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363,875元),買賣成交價格分別為80,134,137元及9,500,000元,合計89,634,137元,嗣蔣榮祥及薛桂榮於88年7月22日以原土地購買價款89,634,137元將上述7筆土地出售予慶葉公司,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以涉有贈與情事,乃依移轉時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蔣榮祥及薛桂榮88年度贈與總額33,038,322元及5,363,875元。

該案蔣榮祥及薛桂榮因不服88年度贈與土地予慶葉公司核課贈與稅事件申請復查,業經被告95年1月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0557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以渠等主張系爭土地為買賣核不足採,核認屬蔣榮祥及薛桂榮贈與土地予慶葉公司,該案蔣榮祥及薛桂榮未提起訴願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⒊又本件係贈與慶葉公司之股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而慶葉公司既經認定係受贈土地已如前述,依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8條規定,該公司應將受贈土地所得以時價89,634,137元累積為資本公積,原告主張應以公告土地現值扣除已支付土地價款來核算慶葉公司淨值乙節容有誤解,經重行核算慶葉公司91至94年度之資產淨值111,428,709元、111,366,964元、111,016,751元及109,664,336元,分別按原告各年度贈與該公司股權8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及800,000元占資本額20,000,000元比例核算原告91至94年度贈與總額4,457,148元、2,784,174元、4,440,670元及4,386,573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乃予維持。

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復執前詞主張,被告並未詳查贈與人蔣榮祥及薛桂榮購入系爭土地及贈與之時點不同,逕依贈與人實際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認定為贈與時之時價,與實情不合,且慶葉公司接受系爭土地時,於被告查核前已實際支付8,856,240元予蔣榮祥及薛桂榮,故該價款應自受贈資產價值減除,始合於實情及法令規定云云。

訴經財政部97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23980號訴願決定略以,查蔣榮祥及薛桂榮分別於88年2月10日購入彰化縣彰化市○○段467-4、470、471、472、473、475地號等6筆土地及88年5月21日購入彰化縣彰化市○○段474地號土地,買賣成交價格分別為80,134,137元及9,500,000元,合計89,634,137元,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足證,原告訴稱於87年12月12日及88年5月9日簽約係指訂定私契尚無違誤,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88年2月10日及88年5月21日,所訴容有誤解。

又上開土地既非相同土地,市場價格自有不同,原告主張應以後購入之彰化縣彰化市○○段474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單價,換算並計算前購入之彰化縣彰化市○○段467-4、470、471、472、473、475地號等6筆土地時價應僅為63,909,091元,洵難採據,縱按原告主張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段467-4、470、471、472、473、475地號等6筆土地時價為63,909,091元,惟依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所示,該6筆地號土地慶葉公司與蔣榮祥及薛桂榮雙方之買賣成交價格卻為80,134,137元,亦有未合。

次查,原告主張慶葉公司受贈系爭土地時,於被告查核前已實際支付8,856,240元,應從受贈資產價值中減除乙節,依卷附被告95年1月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0557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所載,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段467-4、470、471、472、473、474、475地號等7筆土地,蔣榮祥及薛桂榮雖主張係由渠等售予慶葉公司,惟經被告查核結果,以慶葉公司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其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約需48年才能清償完畢,有違一般買賣常規及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慶葉公司所有後始行訂立買賣契約等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認定系爭土地係蔣榮祥及薛桂榮實質贈與予慶葉公司,而非買賣行為在案,又蔣榮祥及薛桂榮對上開復查結果未續行提起訴願,已告確定。

原告主張應從受贈資產價值中減除已支付土地價款乙節,自難採據。

從而被告以慶葉公司乃實質受贈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受贈時之時價89,634,137元作為慶葉公司之資本公積,並據以核算該公司資產淨值,尚無不合,所訴各節,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

㈢訴訟意旨略謂:贈與人87年與88年購入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不同,第2次(88年5月9日)交易之時價已發生變動,而被告依贈與人於87年度實際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認定為88年度贈與時之時價,與實情不合,被告應詳查系爭土地贈與時時價。

又慶葉公司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且於被告查核前慶葉公司已實際支付8,856,240元予蔣榮祥及薛桂榮,故該價款應自受贈資產價值減除,始合於實情及法令規定云云。

㈣茲就原告主張提出答辯理由:1.查蔣榮祥及薛桂榮於88年7月22日以買賣方式按原土地購買價款89,634,137元將系爭土地安排移轉予慶葉公司乙案,經被告復查結果,以慶葉公司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其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約需48年才能清償完畢,有違一般買賣常規及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慶葉公司所有後始行訂立買賣契約等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認定系爭土地係蔣榮祥及薛桂榮實質贈與予慶葉公司,而非買賣行為,又渠等對上開復查結果未續行提起訴願,已告確定在案。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既不採認該筆交易為土地買賣,則買賣成交價格89,634,137元亦不可認定為時價乙節,惟查蔣榮祥及薛桂榮既分別於88年2月10日及5月21日購入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價格分別為80,134,137元及9,500,000元,合計89,634,137元,嗣渠等旋於88年7月22日以買賣方式再按原土地購買價款89,634,137元將系爭土地安排移轉予慶葉公司,衡諸渠等與慶葉公司間之交易安排,雙方既仍以原土地購買價款約定為買賣成交價格,則系爭土地之時價於88年7月22日應無跌價之可能性,本件雖經被告認定為贈與,惟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時價之認定,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2.原告主張被告查核前慶葉公司已實際支付8,856,240元予蔣榮祥及薛桂榮,故該價款應自受贈資產價值減除乙節,查本件既經被告認定系爭土地買賣約定付款條件有違常規,實質應為贈與,是慶葉公司已實際支付予蔣榮祥及薛桂榮之價款8,856,240元即難採據,該筆價款是否應返還蔣榮祥及薛桂榮,係屬慶葉公司與蔣榮祥及薛桂榮間另一債權債務之法律行為,被告以慶葉公司乃實質受贈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受贈時之時價89,634,137元作為慶葉公司之資本公積,並據以核算該公司資產淨值,並無不合。

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其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項規定。」

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明定。

次按「受贈資產按時價入帳,並視其性質列為資本公積或其他收入;

無時價時得以適當估價計算之。

所稱時價者,係指當時當地之市價而言。」

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係慶葉公司股東,其分別於91年12月2日贈與其姪子蔣立德及姪女蔣依婷慶葉公司股權各為400,000元、92年11月28日贈與蔣立德慶葉公司股權500,000元、93年11月23日贈與蔣立德慶葉公司股權800,000元及94年3月1日贈與蔣立德慶葉公司股權800,000元,並申報贈與稅,經被告初查核定原告91至94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872,000元、543,320元、855,304元及800,000元,並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案。

嗣被告查獲慶葉公司於88年度曾受贈彰化縣彰化市○○段467-4、470、471、472、473、474及475地號等7筆土地,經依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該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時價89,634,137元作為資本公積,被告據以重行核算慶葉公司之資產淨值,並變更核定原告91至94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4,457,148元、2,784,174元、4,440,670元及4,386,573元,補徵應納稅額分別為267,857元、97,575元、265,880元及259,388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於91至94年度辦理上述贈與時,均依法檢附慶葉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辦理申報,並經被告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案,被告卻以慶葉公司與他人之土地交易問題為由,逕按土地買賣價格核認該公司淨值,調高其贈與總額達5倍之餘,況慶葉公司已陸續支付數百萬元之土地款予土地所有權人,故應以公告土地現值扣除已支付價款來核算慶葉公司淨值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慶葉公司於88年5月14日成立,資本額20,000,000元(蔣榮祥5,000,000元、薛桂榮8,000,000元、原告5,000,000元、蔣立德1,000,000元及蔣依婷1,000,000元),原告分別於91年12月2日贈與其姪子蔣立德及姪女蔣依婷慶葉公司股權各為400,000元、92年11月28日贈與蔣立德慶葉公司股權500,000元、93年11月23日贈與蔣立德慶葉公司股權800,000元及94年3月1日贈與蔣立德慶葉公司股權800,000元,並分別於91年12月23日、92年12月5日、93年12月3日及94年3月21日申報贈與稅在案。

慶葉公司股東蔣榮祥(原告之弟)及其配偶薛桂榮分別於88年2月10日及88年5月21日購入彰化縣彰化市○○段467-4、470、471、472、473、475地號等6筆土地(公告現值33,038,322元)及47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363,875元),買賣成交價格分別為80,134,137元及9,500,000元,合計89,634,137元。

嗣蔣榮祥及薛桂榮於88年7月22日以原土地購買價款89,634,137元將上述7筆土地出售予慶葉公司,經被告以慶葉公司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為由,認定涉有贈與情事,乃依移轉時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蔣榮祥及薛桂榮88年度贈與總額33,038,322元及5,363,875元。

蔣榮祥及薛桂榮不服,申請復查,業經被告以95年1月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0557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予以分別追減贈與總額8,259,581元及2,145,550元,復因蔣榮祥及薛桂榮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本案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贈與日慶葉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被告認定慶葉公司係受贈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慶葉公司應將受贈土地所得以時價89,634,137元累積為資本公積,原告主張應以公告土地現值扣除已支付土地價款來核算慶葉公司淨值乙節,容有誤解,經重行核算慶葉公司91至94年度之資產淨值分別為111,428,709元、111,366,964元、111,016,751元及109,664,336元,依原告各年度贈與該公司股權8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及800,000元占資本額20,000,000元比例核算原告91至94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4,457,148元、2,784,174元、4,440,670元及4,386,573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贈與人87年與88年購入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不同,於88年5月9日第2次交易之時價已發生變動,而被告依贈與人於87年度實際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認定為88年度贈與時之時價,與實情不合,被告應詳查系爭土地贈與時時價。

又慶葉公司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且於被告查核前慶葉公司已實際支付8,856,240元予蔣榮祥及薛桂榮,故該價款應自受贈資產價值減除,始合於實情及法令規定云云。

然查蔣榮祥及薛桂榮分別於88年2月10日購入彰化縣彰化市○○段467-4、470、471、472、473、475地號等6筆土地及於88年5月21日購入彰化縣彰化市○○段474地號土地,買賣成交價格分別為80,134,137元及9,500,000元,合計89,634,137元,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足證。

又上開土地位置既有不同,其市場價格自有不同,原告主張應以最後購入之彰化縣彰化市○○段474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單價172,727元,換算並計算前購入之彰化縣彰化市○○段467-4、470、471、472、473、475地號等6筆土地時價應僅為63,909,091元,自非可採。

嗣蔣榮祥及薛桂榮旋於88年7月22日以買賣方式再按原土地購買價款89,634,137元將系爭土地安排移轉予慶葉公司,衡諸渠等與慶葉公司間之交易安排,雙方既仍以原土地購買價款約定為買賣成交價格,則系爭土地之時價於88年7月22日應無跌價之情形,本件雖經被告認定為贈與,惟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時價之認定。

次查,原告主張慶葉公司受贈系爭土地時,於被告查核前已實際支付8,856,240元,應從受贈資產價值中減除乙節,依卷附被告95年1月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0557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所載,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段467-4、470、471、472、473、474、475地號等7筆土地,蔣榮祥及薛桂榮雖主張係由渠等售予慶葉公司,惟經被告查核結果,以慶葉公司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其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約需48年才清償完畢,有違一般買賣常規及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慶葉公司所有後始行訂立買賣契約等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認定系爭土地係蔣榮祥及薛桂榮實質贈與予慶葉公司,而非買賣行為在案。

又蔣榮祥及薛桂榮對上開復查結果未續行提起訴願,已告確定。

原告主張慶葉公司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於被告查核前已實際支付8,856,240元予蔣榮祥及薛桂榮,自無足採。

況被告係依原告贈與時慶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核定原告之贈與淨值(見原處分卷第145至156頁),與慶葉公司受贈時之淨值如何尚無關連。

從而,被告以慶葉公司乃實質受贈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受贈時之時價89,634,137元作為慶葉公司之資本公積,被告據以重行核算慶葉公司之資產淨值,並變更核定原告91至94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4,457,148元、2,784,174元、4,440,670元及4,386,573元,補徵應納稅額分別為267,857元、97,575元、265,880元及259,388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審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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