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450,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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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0號
98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13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94年7月12日府經工字第0940124453號函核發加油站許可執照,准予於台中示西屯區○○路○段1670號經營「中清交流道加油站」。

嗣被告於97年5月22日赴營業現場勘查,查獲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該加油站於基地範圍外加設儲油設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第3項(被告誤植為第2項)規定,乃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7年5月26日府經工字第0970124403號函檢附相同文號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限期15日內改善完成,除應將未經申請之儲油設施於文到後立即停止使用、切斷相關管線外,並應將未經申請之油槽調離現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原告固不否認有被告所指未經申請擅自於加油站基地範圍外增設儲油設施之行為,然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第2項及石油管理法第47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規定之人,僅得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尚不得逾越此一界線。

本件事發後,中油公司業將該儲油槽內之油品全數抽走,原告亦已繳納罰鍰,並主動切斷系爭油槽與加油站間之所有管線,已然符合限期改善之要求。

詎被告竟額外命令原告於15日內將油槽調離現場,徒令原告負擔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並逾越行政裁量權之界線,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況系爭儲油槽為原告合法所有之財產,其設置位置亦在合法興建之建物內,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自由,原告對於該儲油槽有自由處分之權利,被告所為已不當限制人民財產權。

五、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經申請擅自於加油站基地範圍外增設油槽之儲油設施,並連接至加油站內之加油設備,已涉及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出、入口及面積)及營運設施事項變更,被告限期調離油槽之處分係將該油槽、連接管線及該油槽所在位置之增加土地面積等視為違規項目之一體,故並非僅切斷油管就達到改善之目的,且考量公共安全因素及避免原告於日後再有私接油槽之情形,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第3項(被告誤植為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10萬元,並限期15日內將油槽移除改善,並無違誤,且目前原告已拆除系爭油槽。

六、本件原告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本院無從對其闡明本件聲明之範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然依其起訴狀及訴願書所記載之內容,關於事實欄所載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7年5月26日府經工字第0970124403號函檢附相同文號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10萬元,且限期15日內改善完成,除應將未經申請之儲油設施於文到後立即停止使用、切斷相關管線外,並應將未經申請之油槽調離現場等事項,原告僅對於被告令其15日內將未經申請之油槽調離現場之部分不服,其他部分則未爭執,應認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令原告15日內將未經申請之油槽調離現場之部分。

又所謂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書面行政處分以送達相對人起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110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再者,行政機關之函文,應不拘泥文字形式及整體觀察,實質上認定是否有施以公權力而對人民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行政裁處書,主旨為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15日內改善完成,惟被告以97年5月26日府經工字第0970124403號函檢附該裁處書,說明欄第3項另記載原告應將未經申請之儲油設施於文到後立即停止使用、切斷相關管線,且請於15日內將未經申請之油槽調離現場(訴願卷第6頁),被告該函文係基於公權力之高權行為,明確對原告要求為完成上開行為,而課予人民一定之義務,而具有法律效果,自為行政處分,均合先敘明。

七、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於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已因執行完畢或其他原因實現其內容,致效力消滅而失其存在者,因已無可供撤銷之對象,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35號意旨參照)。

又現行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已設有確認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3號解釋意旨「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在適用上即應受限制,原告如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惟仍對已不存在之處分訴請撤銷時,行政法院宜運用闡明權,使其轉換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

經查,本件原告已依據原處分內容,將其未經合法申請而增設之系爭儲油槽全數調離現場,此為被告所陳稱,並提出原告公司蓋有其大、小章之照片3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60頁)。

是原告於本件所爭執原處分關於被告令其15日內將未經申請之油槽調離現場之部分,顯已因該處分內容完全實現而解消。

原告雖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惟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如上述,致本院無從對其行使闡明權,使其將原提起之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關於原告所爭執之部分,既已因內容實現而消滅,無從再予撤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雖因有上開情形經本院駁回,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得以原處分有違法之事由,致其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另行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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