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469,200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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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公園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國家公園法罰鍰案件提起行政訴訟,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5億元。

經查,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除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因提起行政訴訟,而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撤銷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原告提起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未合法提起,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請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部分非屬本院權限,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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