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47,2008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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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60191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彰化縣芬園鄉○○段14-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芬園鄉,管理者為芬園鄉公所)新建高度2層約7公尺鋼骨造房屋及高度1層約2.4公尺貨櫃屋、面積約228.88平方公尺,經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以民國(下同)95年7月4日芬鄉農經字第09500062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查報係屬違章建築,因該違章建築係占用公有土地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被告乃以95年9月5日府建使字第0950164564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通知原告應予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1.查臺灣省彰化縣土地之編定使用限制,始於69年6月1日公告,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使用管制,為被告所明知。

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亦始於72年7月7日訂定發布,當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尚未訂定山坡地開發許可之相關規定,且水土保持法亦未制定,故在此之前就山坡地之開發或建築不受前開法規之限制或受建築法之需申請許可。

本件由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向被告查報所稱之違章建築之基地,係於25年間由薛玉蘭所占有使用,並於65年之前因工作所需而興建工寮一棟使用,至65年後薛玉蘭將占有使用之土地及工寮一併讓與由原告繼續使用。

該工寮係以竹、木、磚塊及日本屋瓦所興建,嗣於15年前因該建物殘破不堪使用而由原告按原位置原面積整修而非新建,有土地四鄰證明書在卷可證,是本件自不得謂新建之違章建築。

請傳訊土地四鄰證明書內所載之證明人到庭詰問即可明證。

並請履勘現場及請調取空照圖證明本件系爭建物存在時間。

2.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達20年得請求登記地上權,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

又原告所占有之土地非內政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即內政部83年3月21日(83)內地字第8303627號函第3點所定不得為地上權登記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且原告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中,惟因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建物查報為違章,致地政機關拒絕受理原告所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從而被告即有前述列舉之違法,若非經被告所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行為所阻擾,則原告如獲地上權取得登記,即可依建築法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非如原處分書所載:依法不得補辦建照手續(經芬園鄉公所95年7月4日芬鄉農經字第0950006200號函通知違建人該違章建築基地所有權人為芬園鄉,無法申請補照),從而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原決定不查率予維持同屬違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1.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分別為建築法第4條、第9條、第25條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所明定。

2.查原告於彰化縣芬園鄉○○段14-17地號土地上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違章建築及設置貨櫃屋,經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以95年7月4日芬鄉農經字第09500062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被告,敘明上開違章建築係擅自建造、違建類別為新建,且因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芬園鄉、管理者為芬園鄉公所,原告未經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無法申請補照,被告遂以95年9月5日府建使字第0950164564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作成拆除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並無違誤,內政部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

3.至原告訴稱系爭房屋「為於民國65年之前因工作所需而興建工寮一棟使用...後因殘破不堪使用而由原告按原位置原面積整修而非新建,有土地四鄰證明書在卷可證…自不得謂新建之違章建築」乙節,查該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於民國25年由薛玉蘭所占有並於65年之前建工寮使用,後因讓與由甲○○繼續使用至今。」

其內容僅敘明於65年之前已建有工寮使用,非謂系爭建物為65年之前所建。

且被告於95年8月17日現場勘查系爭違章建築,依其所用建材(鋼骨造及貨櫃屋)及建築物新舊現況判斷,均非65年之前所使用之構造型式。

至原告所謂按原位置原面積「整建」,實為「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依建築法第9條第1款規定係屬「新建」,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請領建造執照。

4.另原告訴稱:「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中,惟因原告機關就原告所有之建物查報為違章,致地政機關拒絕受理原告所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如獲地上權取得登記,即可依建築法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乙節,查彰化縣芬園鄉公所95年7月4日芬鄉農經字第09500062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系爭違章建築係擅自建造、違建類別為新建,且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芬園鄉、管理者為芬園鄉公所,原告並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尚無地上權登記,自已構成拆除要件,無需通知原告補照,是被告遂以95年9月5日府建使字第0950164564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作成拆除處分,尚無違誤,併予敘明。

5.綜上,違章建築既未經合法申請,其建築結構安全及防火避難設施等,未經審查合格,被告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增進市容觀瞻之建築管理目的,對違建查處均秉持勿枉勿縱、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護社會大眾之權利,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4條、第9條、第25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彰化縣芬園鄉○○段14-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芬園鄉,管理者為芬園鄉公所)新建高度2層約7公尺鋼骨造房屋及高度1層約2.4公尺貨櫃屋、面積約228.88平方公尺,經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以95年7月4日芬鄉農經字第09500062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查報係屬違章建築,因該違章建築係占用公有土地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被告乃以95年9月5日府建使字第0950164564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通知原告應予拆除。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彰化縣為臺灣中區區域計畫之範圍,其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於69年6月1日公告,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表附卷可稽,依建築法第3條之規定,其區域內之建築即應受建築法之規範。

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彰化縣芬園鄉○○段14-17地號土地上興建高度2層約7公尺鋼骨造房屋及高度1層約2.4公尺貨櫃屋、面積約228.88平方公尺(鋼骨造房屋面積為11.65×9.2×2=214.36平方公尺,貨櫃屋面積為2.4×6.05=14.5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約228.88平方公尺),經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以95年7月4日芬鄉農經字第09500062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查報係屬違章建築,有上開彰化縣芬園鄉公所95年7月4日芬鄉農經字第09500062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見本院卷第36頁)及現場照片2張影本附卷可憑。

次查,原告陳明因先前以竹、木、磚塊及日本屋瓦所興建之工寮,於15年前因該工寮殘破不堪使用而由原告按原位置原面積整修為鐵皮屋,及置放1座貨櫃屋,作為販賣檳榔使用。

然系爭2層房屋係以鋼骨為樑柱,屋頂及四周覆蓋烤漆浪板,則原告已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核屬新建;

又原告所放置之貨櫃屋,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設有門、窗,供原告販賣檳榔使用之構造物,亦屬新建之建築物,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查報系爭違章建築係擅自建造、違建類別為新建,原告陳稱僅為修建,尚非可採。

且系爭違章建築上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芬園鄉,管理者為芬園鄉公所,有土地登記謄本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並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無地上權登記,因該違章建築係占用公有土地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被告認系爭建築物屬實質違建,以95年9月5日府建使字第0950164564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通知原告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又原告既未申請核准擅自興建系爭違章建築,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取得地上權,對於該系爭違章建築之認定,亦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通知土地四鄰證明書內所載之證明人葉錫鍶、陳明修、陳貴美、陳明輔、游禮仁、廖錦鈨、游文良等7人到庭訊問,並請求履勘現場及調取空照圖證明系爭建物存在時間,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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