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470,200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0號
9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經訴字第09706115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顏慧華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8日經被告核准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77號經營「台明電子遊戲場」,領有被告核發之彰縣建商營字第0900360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94年9月16日14時15分查獲涉有賭博行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94年9月16日鹿警分偵字第0940003698號刑事案件書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顏慧華即於94年9月20日將「台明電子遊戲場」讓與原告黃靖惠並變更名稱為「春進電子遊戲場」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該賭博案件於95年6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確定在案。

被告乃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第11條規定,以97年6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70126986A號函撤銷「春進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併註銷營業級別證。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得為公司組織或個人獨資,而獨資經營商號與其經營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若僅商號之營業項目依舊,而其經營主體已經變更者,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續,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參。

因此,關於電子遊戲場業者,如依規定登記為獨資事業,則其經營主體與該電子遊戲場在法律上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除依民法第305條或第306條之規定外,如該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後,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業自無概括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27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293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17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獨資事業之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查明後,應即裁處負責人罰鍰,並令其停業,如主管機關未即令該違規之電子遊戲場業停業,又准許其辦理變更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負責人登記,則因該營業之經營主體業已變更,即不得再對該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為停業之處分。

至於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乃便於稅捐之稽徵及商業之行政管理而設,此與變更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後,是否應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義務無涉。

又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為「獨資事業者」因其電子遊戲場名稱及其負責人同時變更,即發生經營主體變更之效果,自無經濟部90年9月4日經(90)商字第0900218869號函之適用。

經查,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原告應繼受前手顏慧華經營之「台明電子遊戲場」之權利義務,依上述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另查,原告於94年9月20日受讓顏慧華經營之「台明電子遊戲場」,並依法向被告辦理登記,於94年9月30日變更為「春進電子遊戲場」,原告並不知悉前手顏慧華經營之違規情形,原處分依據之違規事實,並不發生於原告所經營之期間,原告就前手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得認原告有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情事,即不應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對原告所經營之「春進電子遊戲場」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罰。

又查,被告之核准變更登記,原告自得正當合理信賴前手並無任何違規情事,原告僅需對經營之「春進電子遊戲場」負監督管理之責。

原告自94年9月30日經營「春進電子遊戲場」後,一切均依法經營,且按月繳交相關稅捐,直至97年5月15日始接獲告知前手之違規事件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卻遭受處分,多年心血付之一旦。

末查本件原告僅自顏慧華受讓「台明電子遊戲場」之營業設備而繼續經營,並無承受顏慧華之台明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債務。

倘被告主張原告有概括承受顏慧華之「台明電子遊戲場」之營業資產及債務,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而商號經營權轉讓之方式,法律上並無強制規定僅能採取概括承受之方式轉讓,僅單純受轉商號財產而不承受負債之情形,亦為法律所許可。

觀諸原告與前手顏慧華所簽訂之前揭讓渡書內容,尚無法認定原告與顏慧華間有約定由原告承受顏慧華之台明電子遊戲場營業債務,且依該渡書記載「嗣後有關營業上之法律行為,概由受讓人負責」等語,雙方既特別強調讓渡後之營業法律行為由受讓人即原告負責,可見原告應無概括承受受讓前顏慧華之台明電子遊戲場營業債務甚明,自非民法第305條所謂之概括承受。

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概括承受顏慧華之「台明電子遊戲場」營業資產及負債,自不得撤銷原告所經營「春進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併註銷營業級別證。

至被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係指有民法第305條概括承受之情形,核與本件原告僅單純受讓顏慧華「台明電子遊戲場」營業財產而未承受債務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查原告之前手顏慧華(即台明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於94年9月20日將所有台明電子遊戲場讓渡與原告黃靖惠,並於同日向被告申請負責人及名稱變更登記(即負責人由顏慧華變更為黃靖惠,台明電子遊戲場變更為春進電子遊戲場),雖經被告於94年9月30日准其負責人及名稱變更登記,惟查所附具讓渡書明載:「立讓渡書人顏慧華願將經營之『台明電子遊戲場』自即日起讓渡與黃靖惠並更名為『春進電子遊戲場』繼續經營,嗣後有關營業上之法律行為,概由受讓人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書為據」,按經濟部95年11月22日經商字第09502139690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2月14日95年判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第11條規定,撤銷「春進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依法尚無不合。

又查原告之前手顏慧華於94年9月16日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賭博營利行為,隨即於94年9月20日將所有台明電子遊戲場讓渡與原告黃靖惠,並於同日向被告申請負責人及名稱變更登記,意圖藉由變更負責人之方式以規避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關於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

惟縱認獨資經營之商業與其經營主體即負責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獨資商業因負責人之變更,而發生原來權利義務是否繼受問題;

則於發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行為後,再為變更負責人之情形,其中關於同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所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為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因此規範之義務內容,係屬屬物性之義務,不具一身專屬性;

並因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即會有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且該商業縱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若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則其營利事業登記仍屬同一;

加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關於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並含有防制再次違規之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之目的,故該等規範所欲防止之危險,自不會因義務人之轉換而受影響,否則,反將形成利用變更負責人之方式以規避該等責任之漏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前手之違規行為,其法律效果是否及於原告?被告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註銷營業級別證是否合法?㈠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又「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同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

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其處分對象係為商業,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亦經經濟部90年5月10日經商字第0900208847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經濟部基於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為闡明法規原意,未逾越法律規定,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意旨相符,自法規生效日起即有其適用。

㈡本件原告之前手顏慧華經被告核准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77號經營「台明電子遊戲場」,領有被告核發之彰縣建商營字第0900360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94年9月16日14時15分查獲涉有賭博行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94年9月16日鹿警分偵字第0940003698號刑事案件書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顏慧華即於94年9月20日將「台明電子遊戲場」讓與原告並變更名稱為「春進電子遊戲場」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賭博案件於95年6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確定在案,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第11條規定,以97年6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70126986A號函撤銷「春進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併註銷營業級別證,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而為前述之主張,然查:⒈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依上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訂立之立法目的,可知,上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以電子遊戲場業即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營利事業為主體所為之規範,即將該電子遊戲場人員之行為視同該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使該行為之效果歸於該電子遊戲場業,此自同條例第31條關於違反此款規定之效果,包含以電子遊戲場業為出發點,分別為停業及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規範可得其佐證。

⒉又已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因該商業即營利事業會有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故若該商業雖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然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且個別法律規定又是以該商業作為權利義務規範之主體者,則關於該等法律規定之適用,原則上即應認該商業之主體仍屬同一,並不因其負責人或商號名稱之變更而生變動,自亦不生所謂權利義務之繼受問題。

縱認獨資經營之商業與其經營主體即負責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獨資商業因負責人之變更,而發生原來權利義務是否繼受問題;

則於發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違章行為後,再為變更負責人之情形,其中關於同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所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為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此規範之義務內容,係屬屬物性之義務,而不具一身專屬性;

並因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即會有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且該商業縱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若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則其營利事業登記仍屬同一;

加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關於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並含有防制再次違規之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之目的,故該等規範所欲防止之危險,自不會因義務人之轉換而受影響,否則,反將形成利用變更負責人方式以規避該等責任之漏洞,立法者顯有意將此等屬物性義務,認其具有可繼受性;

且若可認變更後之負責人所屬電子遊戲場已概括承受原電子遊戲場之權利義務,並因主管機關亦已同意其變更,而具繼受之依據,則該變更後之負責人自應繼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關於因前手之違章行為,所生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6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0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1號判決)。

⒊本件原告之前手顏慧華經營之「台明電子遊戲場」,前於94年9月16日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有賭博行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2月24日94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顏慧華有期徒刑6月、吳佳玲有期徒刑4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該判決)而告確定在案。

雖該「台明電子遊戲場」已於94年9月30日申准變更負責人為黃靖惠(即原告)、變更名稱為「春進電子遊戲場」。

然其讓渡書已載明「立讓渡書人顏慧華願將經營之『台明電子遊戲場』自即日起讓渡與黃靖惠並更名為『春進電子遊戲場』繼續經營,嗣後有關營業上之一切法律行為,概由受讓人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56頁),不僅由原告繼續經營,且有關營業上之一切法律行為,亦概由原告負責。

則原告既係自顏慧華受讓本件違規商業並經核准負責人及商號名稱之變更登記,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雖有為商業名稱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然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且法律規定又是以該商業作為權利義務規範之主體者,則關於該等法律規定之適用,原則上即應認該商業之主體仍屬同一,並不因其負責人或商號名稱之變更而生變動,自亦不生所謂權利義務之繼受問題。

若可認變更後之負責人所屬電子遊戲場已概括承受原電子遊戲場之權利義務,並因主管機關亦已同意其變更,而具繼受之依據,該變更後之負責人亦應繼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關於因前手之違規行為所生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義務。

㈣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撤銷「春進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營業級別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