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476,2009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群富碎石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經訴字第09706113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曾於彰化縣溪州鄉濁水溪潮洋厝段河川區域內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88年10月26日88水利四管字第Z○○○○○○○○○號函,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1規定對之處罰鍰1萬元,折合新台幣3萬元,並請於88年10月31日前清除完畢之處分。

然原告逾期未清除其所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經濟部乃以92年6月20日經授水字第09220248220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1之規定,限其於92年7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之處分。

原告未遵期清除完畢,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將原告之砂石碎解洗選場拆除完畢。

原告對於經濟部92年6月20日經授水字第0922024822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1月11日92年度訴字第5348號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0月31日95年度裁字第2425號裁定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原告乃於97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賠償聲請書」,主張其砂石碎解洗選場業經被告認定有礙水流而命令拆除,依水利法第79條規定,應予補償。

被告乃以97年4月11日水四管字第09750030520號函略以,「本案既經訴訟裁決確定,本局依法處分並無不當,有關貴公司賠償之聲請,本局依法予以駁回」等語,而為否准之處分。

嗣原告於97年4月30日再提出「補償聲請書」,請求之標的及補償金額,均與上開同年4月7日之「賠償聲請書」相同,被告乃於同年5月6日以水四管字第09750039029號函復原告業以97年4月11日函答復其所請,如對該局之處分不服,請依法提出救濟。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

但應酌予補償。

前項水道沿岸係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土地。」

、「本法第75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

、「本法第78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

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

、「本法第83條所稱尋常洪水位,係指5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

修正前水利法第7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8條、第142條、第146條所明定。

次按「第4條本規則用詞含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

二、行水區: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

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

三、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

四、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

...八、維護保留使用地:指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及應實施安全管制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

九、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內、治理計畫線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公有土地。

...」、「前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8款及第9款之土地,其相臨邊界所形成之線為各該土地界線。」

復為行為時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第1項、第2項所明定。

㈡原告於河川區域內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被告認原告違反當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1規定處罰鍰、清除、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之等處分,顯見砂石碎解洗選場係位於河川區域內。

又所謂河川區域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安全管制地(以上合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自亦包括水道沿岸。

又被告前以原告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l項第l款規定:「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而受處分,被告認原告之砂石碎解洗選場有礙水流,今原告建物既遭被告拆除,自應依修正前水利法第79條但書規定酌予補償。

至被告固依台灣省政府57年l月24日府建水字第5283號公告濁水溪區域,認原告之砂石碎解洗選場位於行水區內,惟距該公告迄今已逾40年,原告位置應有所變更,自不得據此認定洗選場非於水道沿岸。

又前開水利法第79條規定立法意旨固為規範水道之防護,若涉及公共利益,即賦予主管機關針對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為一定之強制或禁止處分,然若固此造成人民權益受損,應酌予補償,惟細譯上開立法目的既係補償人民因公益而犧牲其既得之利益,則應不限合法建物,況訴願決定所援用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係搭建違建戶,此與本件原告所受讓之「王慶田碎石場」係經合法取得工廠設立許可不同,且經濟部水利署91年l2月9日之函釋超越水利法所無之限制,亦與該條立法目的不符,自不得援用該函釋。

㈢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使用河川者,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

又「自費興建之構造物,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前項構造物完工後,應責令興建人負維護管理責任,但主管機關因治河需要,得令其自行拆除或代為拆除,並不予補償。」

行為時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第3項、辦理河川區域內施設構造物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受讓「王慶田碎石場」,而上開碎石場係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9年2月28日69建一字第89224號函文可證,且被告以原告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l項第l款而遭處罰鍰、清除、回復原狀、拆除等處分,亦非屬治河需要,依前開法條反面解釋,被告自應補償原告之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酌予補償之依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水利法第79條之規定。

㈣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48號卷內彰化縣政府80年7月16日80彰府工水字第24736號函檢送之「本縣72年以前曾獲許可在河川高灘地設置起卸場清冊」及中央管河川水系附近河川浮覆新生地調查總表所載,本件原告碎石場坐落位置潮洋厝段R57-1至R61(斷面樁)面積約30公頃之「河川浮覆新生地」,其土地用途為「砂石場、種植」等語,可證原告碎石場所在之「河川浮覆新生地」可供設置砂石場之事實。

㈤本件准否拆遷補償,與被告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無關:本件原告請求之拆遷補償,係屬公法上之犧牲補償,並非要以行政處分有違法為前提,被告以其強制拆除原告碎石場之行政處分經前案法院認定並無不當等語,拒絕作成拆遷補償之處分,已有誤會。

況依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中央管河川區域內砂石碎解洗選場調查表」,可證於同段區域內之碎石場共有8間,然當時原告質以為何僅拆除原告碎石場,被告機關竟然答稱:因原告未辦理工廠登記,而其他工廠均係已辦理登記之合法工廠等語,果爾,被告機關顯係以原告「未辦理工廠登記」為由強制拆除原告碎石場,而非以原告碎石場「位於河川行水區域內」而強制拆除甚明,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而強制拆除原告碎石場,即與實情不符,故被告所持實際上之理由,應與原告碎石場所在位置無關,否則其他碎石場應該不論有無工廠登記,均一律拆除,始符法制;

反之,被告若確實以原告碎石場位於行水區域內,違反水利法而需強制拆除,則迄今何以不見被告強制拆除同在行水區域內之其他碎石場?其對原告碎石場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然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前案法院未能詳予勾稽,即認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等語,已有可議。

㈥原告碎石場係合法設立,碎石場之地上物及生產設備係應受憲法保障之合法財產:原告於67年9月6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取得公司執照,於69年7月15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取得「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訴外人王慶田於69年2月28日經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許可設立「王慶田碎石場」(設於彰化縣溪州鄉○○○段7、10、12地號),於79年8月8日將「王慶田碎石場」讓渡予原告,是原告之碎石場乃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依法許可設立之碎石場,且被告對於原告碎石場確曾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並經許可在案一點,亦無爭執;

再參以90年4月18日已廢止之「工廠登記規則」第6條第1項列舉各款「不得許可設立」之情形,倘若原告係違法設立,則臺灣省建設廳於王慶田提出申請時,即應以「作業性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許可設立」為由予以駁回,反之,原告既經臺灣省建設廳許可設立,即無違反法令,而為一合法之財產甚明。

又「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工廠登記制度變革之說明資料l份,可佐舊有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係行政機關依職權訂定之行政命令,且乏法律授權之依據,與涉及人民權利限制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範之規定不符,是主管機關始制定「工廠管理輔導法」並於90年3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施行。

足見本件臺灣省建設廳69年2月28日建一字第89224號函所依憑之法令於法不符,其要求於核准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廠,並於試車後3個月內辦理工廠登記,逾期本許可案失效等語,其限制人民權利顯乏法律授權之依據,與行政法所要求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自難認為有據,應屬無效。

主管機關已許可王慶田碎石場設立,則屬營運建物部分係合法,至於是否完成合法之工廠登記,與本案無涉。

王慶田碎石場經台灣省政府許可設立後,於2年內完成建廠並已營運20餘年。

㈦原告碎石場有無工廠登記,僅係營業上違法之問題,與碎石場之地上物及生產設備是否為合法財產而受法律所保障一點,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原告碎石場除已取得設立許可,且從彰化縣政府於80年7月16日以80彰府工水字第24736號函所填報之清冊,亦證原告係獲准許可在河川高灘地設置起卸場之砂石業者,而除原告以外,尚有彰雲採石公司、十力砂石公司、水豐砂石行、立原砂石場等業者,均經許可於行水區域內設置砂石場,且原告於該清冊上各欄位,包括「土石採取區所在地」至「有否繼續獲准土石採取區文號」,均詳細載明,可證原告自從設立以來,始終均為行政機關所認定之合法設置之砂石場。

復依現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3條第1款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處罰鍰及連續處罰之規定,足見未取得工廠登記證僅不能從事物品之製造及加工,其所禁止者僅係工廠之營業行為,而與認定該工廠之地上物及生產設備是否違法無關,即不得僅以原告碎石場於設立完成後未取得工廠登記一點,遽認原告碎石場之地上物俱屬非法,而不予保護。

況被告就其訴訟上所稱:「由於未完成工廠登記程序,則建物仍屬非法」一點,並未說明其法令依據何在?被告空言所辯,並無可取。

㈧原告碎石場經許可設立而合法採取土石,信賴授益行政處分所受損失應予補償: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水利法第79條之立法目的,在賦予主管機關對於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為一定之強制或禁止處分,然因此項公權力之行使,將使當事人因公益而犧牲其既得利益,故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依徵收法理,就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失,向行政機關請求補償。

本件原告受讓王慶田合法碎石場,而採取土石者,應具左列書件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五、申請土石區同面積之土地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之證明文件;

前項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左列事項:‧‧‧四、採取方法及設備;

縣、市政府對於採取土石之申請案應予審核並經實地勘查,其對水利、水土保持、道路交通、環境景觀維護及土地利用無妨害且陸地面積未滿五公頃者,由縣、市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縣、市政府查明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計畫符合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省主管機關備查。

81年5月20日經濟部修正發布之土石採取規則第6條第5款、第7條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79年7月26日由彰化縣政府以(79)彰府工水字第139936號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而以:茲據群富碎石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土石經核符合土石採取規則規定准發給許可證為憑,而准許原告於本件彰化縣溪州鄉○○○段濁水溪河川公地採取砂石;

於79年9月7日以79彰府工水字第23854號函覆原告謂:貴公司申報濁水溪溪州鄉○○○段河川公地土石區開工並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案,本府派員勘查結果,尚無不合,准予核發該登記證乙份,隨文檢送。

請查收等語;

於83年9月30日以83彰府工水字第194613號函覆原告謂:貴公司申請在濁水溪溪州鄉○○○○段河川公地採取土石申報開工乙案,經派員會同勘查結果:「土石場採取設施與所提計畫尚符」本府爰依規定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乙紙,請查照等語。

再參原告歷年皆有依土石採取規則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定原告碎石場設施與所提計畫相符,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登記證,而在系爭高灘地合法採取土石,從未有違反或被撤銷之行為,參前揭土石採取規則規定,可證原告係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且碎石場相關設施對於水利、水土保持、道路交通、環境景觀維護及土地利用均無妨害,均為合法使用之地上物。

原告多年以來均信賴行政機關之准許設立,並許可採取土石,始於彰化縣溪州鄉○○○段7、10、12地號濁水溪河川公地合法設置碎石場,並採取砂石,並非違法設置之碎石場,原告信賴前開授益處分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依法自應給予合理補償。

參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度訴字第5348號水利法事件固認被告所為強制拆除之行政處分尚無違法,惟其於判決書亦指明:縱原告主張工廠登記證已完成,或王慶田碎石場獲准於河川高灘地設置起卸場等等為真,乃有無信賴保護之問題等語(參卷內該案判決書第21頁倒數第4行起),益徵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行政處分有無違法無關,爰信賴保護原則及水利法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補償所受損失,被告以前案行政法院已認其行政處分並無不當,而拒絕補償原告所受損失,並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7年4月11日水四管字第09750030520號函)。

⒉被告應就強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之地上物作成酌予補償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彰化縣溪州鄉濁水溪潮洋厝段河川區域(舊水利法行水區域)內違法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經被告於88年10月26日依違反舊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5之2條規定處以罰鍰1萬元,並限於88年10月31日前改善、回復原狀,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改善、回復原狀,被告遂於92年度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32條規定,編列預算強制執行該砂石碎解洗選場之拆除。

原告因不服執行強制拆除處分,遂於92年6月30日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於93年4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0930082718號決定書予以駁回在案;

原告因不服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於94年1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4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裁字第02425號裁定書裁定上訴駁回。

原告不服上述判決,又於97年4月7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向被告提出賠償聲請書,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持理由不符補(賠)償之規定,且前經高等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均予以駁回,顯見被告之處分並無不當,遂依法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認為該砂石碎解洗選場係經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經查該廠確曾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並經許可在案),惟該場於設立完成後並未依該管機關規定,取得合法之工廠登記,仍屬非法工廠,因此不符合相關拆遷補償規定,被告依法無法予以補償。

又原告主張舊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處分,亦非屬治河需要,係屬原告之自我主張。

綜觀水利法之制定目的,係基於河川之治理及管理需要,原告之設置行為已明顯有妨礙河川行水情形,實已違反管理機關對河川之治理及管理規範,原告之訴當屬無理。

系爭工廠位於河川公地,無土地登記謄本,僅為便利管理河川公地,地政機關假編地段或地號。

若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5、6款定義,「堤內」是指臨路面即堤後、「提外」是指臨水面即堤前,本案工廠係建於堤前,即於河川區域內行水區。

綜上,被告基於河川治理及管理需要,依法所作之處分應無違誤法令之處。

㈢原告主張之中央管河川水系附近河川浮覆新生地調查總表乙節,經查係前水利處(現為水利署)函請各縣市政府調查當時位於河川浮覆新生地之砂石場設置情形之總表,且僅係供經濟部礦務局參考,並非同意或准許系爭地區為砂石專業區,更不得視為系爭地區已依規定劃出河川區域外,原告主張可供設置砂石場之事實,有違實情。

又工廠管理輔導法雖改採「原則登記、例外許可」之一階段制,惟原告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仍未依法取得合法之工廠登記,仍應視為非法工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

但應酌予補償。

前項水道沿岸係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土地。」

為水利法第79條所明定。

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未建堤防之水道之防護,若涉及公共利益時,乃賦予主管機關針對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為一定之強制或禁止之處分;

然此項公權力之行使,將使當事人因公益而犧牲其既得之利益,故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就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失向行政機關請求補償。

準此,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者,以在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土地上之種植物或建造物為前提。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設於彰化縣溪州鄉濁水溪潮洋厝段河川區域內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即原王慶田碎石場場址),經被告以88年10月26日88水利四管字第Z○○○○○○○○○號函,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1規定對之處罰鍰1萬元,折合新台幣3萬元,並請於88年10月31日前清除完畢之處分。

然原告逾期未清除其所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經濟部乃以92年6月20日經授水字第09220248220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1之規定,限其於92年7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之處分。

原告未遵期清除完畢,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將原告之砂石碎解洗選場拆除完畢。

原告對經濟部92年6月20日經授水字第09220248220號處分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1月11日92年度訴字第5348號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0月31日95年度裁字第2425號裁定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原告之砂石碎解洗選場之坐落地點,既經被告陳明係位於河川區域內,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套繪臺灣省政府57年1月24日府建水字第5283號公告之濁水溪河川區域,而認定該地點已在河川區域之行水區內,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48號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25號裁定書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該砂石碎解洗選場係位於水利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之水道沿岸範圍(按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鄰之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次查,王慶田碎石場先前曾取得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9年2月28日之設廠許可,惟依該省政府建設廳69年2月28日69建一字第89224號函說明三所載:「請於核准之日起兩年內完成建廠,並於試車後3個月內辦理工廠登記,逾期本許可案失效」之文義,取得設立許可者應依限完成工廠登記,否則許可失效。

原告迄未提出工廠登記證明等資料,且王慶田碎石場未依該核准函之規定於核准之時間內辦理工廠登記,其設廠許可即已失效乙節,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48號判決認定其已失效確定在案。

原告主張前開臺灣省建設廳69年2月28日建一字第89224號函所依憑之法令於法不符,其要求於核准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廠,並於試車後3個月內辦理工廠登記,逾期本許可案失效等語,其限制人民權利顯乏法律授權之依據,與行政法所要求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應屬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至於原告提出經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32至147頁),為原告及溪州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並非王慶田碎石場所取得,尚難作為王慶田碎石場已有工廠登記之證明。

另原告雖提出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0頁),係原告於受讓王慶田碎石場後,欲將王慶田碎石場變更為原告名義,該申請書內王慶田碎石場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空白,並無填寫任何資料,亦足以證明王慶田碎石場並未辦理工廠登記而未填寫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則該砂石碎解洗選場既非在水道沿岸,亦非屬合法建造物,自與前述水利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補償規定不合,則其請求補償,當屬無據。

㈢再按,原告之系爭砂石碎解洗選場位於河川區域行水區內,且未經辦理工廠登記,既屬非法,即應拆除,縱使被告未強制拆除如原告所主張之同在河川區域內之其他碎石場,尚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則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系爭砂石碎解洗選場之行為,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亦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原告因其建物被拆除請求補償費案所為否准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48號全卷,及向彰化縣政府調取王慶田碎石場有無辦理工廠登記、王慶田碎石場與原告歷年申請採取土石許可證及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資料,核無必要;

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審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