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481,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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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1號
98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中縣政府為辦理清水鎮運㈠運動場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8年3月20日78府地四字第33421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清水鎮○○段771地號等24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交由臺中縣政府以78年5月8日78府地權字第084172號公告。

嗣因其中武秀段771、772、904地號等3筆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及實際使用面積與報准徵收面積有差異,報經臺灣省政府88年2月20日88府地二字第142878號函准予更正徵收(其中土地標示部分,武秀段771地號更正為同段771-10、771-11地號,武秀段772地號更正為同段772、772-1地號,武秀段904地號更正為同段904-4地號),交由臺中縣政府以88年5月11日88府地權字第137269號公告。

該公告之公告事項中原徵收公告文號、更正徵收土地清冊中興辦工程名稱及更正前武秀段771地號徵收面積等記載有誤,經臺中縣政府89年7月29日89府地權字第207305號公告更正。

原告等以其共有武秀段771-11地號被徵收土地,未依徵收計畫或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緊鄰之武秀段771-10及772地號等2筆土地亦同,於97年2月25日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收回武秀段771-11地號土地,及一併買受武秀段771-10及772地號土地。

臺中縣政府以原告等共有之武秀段771-11地號被徵收土地業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且未逾計畫進度之期限,原告等亦逾得申請收回之期限,報經被告機關97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057339號函,以原告等申請收回武秀段771-11地號被徵收土地,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同意不予發還。

臺中縣政府據以97年4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70096054號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771-11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各二分之一,已經臺中縣政府徵收,於89年11月22日為移轉登記。

詎臺中縣政府自徵收以來,上開系爭土地並未充分利用,放任堆置枯枝雜物或閒置未用,顯見未依徵收計畫或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再者,同段771-10地號、772地號等2筆土地因緊臨771-11地號土地,至今亦均未充分利用,是上開3筆土地自徵收迄今未能地盡其利,充分發揮其效能,殊為可惜。

為使上開3筆土地能整體規劃使用,並能充分發揮經濟價值,原告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請求准予買回上開771-11地號土地,並一併買受771-10、772地號等2筆土地,俾利整體規劃開發使用,以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繁榮,共創雙贏。

詎臺中縣政府僅就系爭771-11地號土地否准,然就771-10地號及第772地號等2筆土地未為准否之決定,復未說明理由,而被告機關不察,仍同意照辦,乃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機關應作成准許原告收回臺中縣清水鎮○○段771-11地號土地及買受同段771-10地號及772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三、被告則以:本案臺中縣政府為辦理清水鎮運㈠運動場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0日府地四字第33421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清水鎮○○段771地號等24筆土地,合計面積2.0412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計畫進度為「預定77年8月開工,88年6月完工。」

揆諸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並無不符,原告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應至93年6月30日止,原告遲至97年2月25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法定聲請期限。

復依臺中縣政府97年12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70355941號函查復結果,本案土地係規劃設計為體育場內之停車場,以供使用體育場民眾停車之用,該土地已於84年按徵收目的發包興建,86年完工,業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且未逾越開發期限。

另原告等所舉民間公證人陳勇仁公證書暨所附體驗筆錄,亦載明武秀段771-11地號土地業鋪設水泥地劃停車格位,難謂有逾計畫期限仍未使用之情事。

至原告申請買受臺中縣清水鎮○○段771-10、772 地號等2筆土地乙節,依臺中縣政府前揭函查復結果及相關土地登記資料所示,武秀段771-10地號土地分割自771地號,徵收前為土地重劃抵費地,管理者臺中縣政府,772地號土地徵收前所有權人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上開2筆土地同屬本案工程,業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且原告非原所有權人,並無買受問題。

被告函復臺中縣政府同意不予發還,尚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是否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原告得否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申請收回或買受?

五、經查: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

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另依被告機關84年9月26日台台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示,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

以及被告機關89年8月21日台內地字第8970035號函示,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聲請收回其土地,但不得超過該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之5年。

㈡查本案臺中縣政府為辦理清水鎮運㈠運動場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0日府地四字第33421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清水鎮○○段771地號等24筆土地,合計面積2.0412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計畫進度為「預定77年8月開工,88年6月完工。」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依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原告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為至93年6月30日止。

乃原告遲至97年2月25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法定聲請期限,而難准許。

次依臺中縣政府97年12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70355941號函查之結果(查復被告機關),本件土地包括原告主張之臺中縣清水鎮○○段771-11號、771-10號及772號地係規劃設計為體育場內之停車場,以供使用體育場民眾停車之用,該土地已於84年按徵收目的發包興建,86年完工,業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且未逾越開發期限(見本院卷第50 頁),並有該完工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原告等所舉民間公證人陳勇仁公證書暨所附體驗筆錄,亦載明武秀段771-11地號土地業鋪設水泥地劃停車格位(原計畫本即部分為停車位,見本院卷第84頁規劃配置圖),難謂有逾計畫期限仍未使用之情事。

原告另主張買受臺中縣清水鎮○○段771-10、772地號等2筆土地(亦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詳如後述),依臺中縣政府前揭函查結果及相關土地登記資料所示,武秀段771-10地號土地分割自771地號,徵收前為土地重劃抵費地,管理者臺中縣政府,772地號土地徵收前所有權人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見本院卷第81、82 頁),上開2筆土地同屬本案工程,業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且原告非原所有權人,亦無依土地徵收條例買受(收回)問題。

被告函復臺中縣政府同意不予發還,亦無不合(原告主張係申請收回武秀段771-11號併買受武秀段771-10、772地號等2筆土地,臺中縣政府僅函復武秀段771-11號部分,惟訴願決定已併就買受武秀段771-10、772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第52頁訴願決定書載,又原告就買受武秀段771-10、772地號等2筆土地亦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買受,詳如後敘,故關於買受武秀段771-10、772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可認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起訴,無被告補為處分之問題)。

㈢原告雖主張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計算收回期間,與同條例第61條規定不合,尚非可採。

原告等所舉民間公證人陳勇仁公證書暨所附體驗筆錄,雖載明武秀段771-11地號土地上堆置有樹木枯枝,惟依其制作日期為95年9月25日,屬臺灣地區之颱風期間,或恐係颱風吹斷樹枝,一時無適當地點堆置,而暫時予以堆放,且既僅屬樹木枯枝,亦屬極為容易移除之物,多為暫時性之堆置,尚難據以推論未依原定計畫使用。

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

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撤銷,並請求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許原告收回臺中縣清水鎮○○段771-11地號土地及買受同段771-10地號及772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已陳明臺中縣清水鎮○○段771-11地號土地,及一併買受武秀段771-10及772地號土地,其請求均係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請求收回及買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均屬公法上之請求,本院自均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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